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39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3年9月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Q7-0228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巿區方向行駛, 行經中興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昌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有下雨, 然雨量不大,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胡振華駕 駛車號ITO-715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對向外側車道闖越紅燈 行駛而來,仍貿然左轉,致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胡振 華所駕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機車倒地,胡振華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仍於94年1月27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遺症不治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照片10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送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 表、樹林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表、國軍桃園醫院函及所附病歷 資料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 2 年之宣告,並捐款3 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台灣桃園分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前往桃園縣警察局交通 隊龍潭小隊自首,此據證人即警員劉文欽於本院調查中證述 明確,嗣後並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願捐款3 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桃園 分會,並已捐款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