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調偵字第59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邱清孮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 日下午某時許,駕乘車牌號碼LE二- 三三八號機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四時許,行 經中壢市○○路二八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有乙○○亦未遵照標誌(線)而逕穿越中華路,致 甲○○不及閃避而撞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 蛛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等傷。案經乙○○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 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