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7890 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二十 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九-O九四七號自小客車 ,沿桃園縣台六十六線,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嗣行經該 路段與桃園縣楊梅鎮○○里○鄰○○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該路段時,應遵守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之限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紅燈超 越停止線駛入該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九二六九 -FK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甲○○,直行往上開產業道路而 行駛至該交路口,被告車頭因而撞及丙○○之自小客車右側 車門處,致丙○○受有左肩頸挫傷、左背腰挫傷之傷害;甲 ○○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案經丙○ ○、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甲○○已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