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31號
TYDM,94,訴,431,2006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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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與己○○至少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間即認識,並有買賣不動產之關係。緣己○○(另 案通緝中)與其兄戊○○為經營買賣CRT 管(即電腦顯示器 )之生意,經其兄戊○○(戊○○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三三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九十三年 度度上易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同意,以戊 ○○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己○○為實際負責人,成立「德成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成公司)。己○○雖明知 自己無足夠之資金,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以向周佳慶詐 欺得來之不動產土地,作為擔保供應商貨款支付之方式,以 「買空賣空」之模式作生意,而該等詐欺之土地,當初為其 辦理締約及移轉登記之事宜者均為庚○○庚○○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 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己○○見上述無本生意之方式 可行,遂再次經由庚○○之介紹,經其弟戊○○之同意,以 戊○○之名義向乙○○購買乙○○所有,而以葉冬桂為登記 名義人之座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一四七之四、三六0 、三六0之二等三筆地號之土地,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由庚○○草擬契約,而己○○以戊○○名義與乙○○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己○○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簽約金(即定金)及簽發面額共四百萬元,發票日不同之空 頭支票四張,作為分四期給付土地價款之方式,以取信乙○ ○,嗣因支票均未兌現,土地依約未能移轉登記,定金遭乙 ○○沒收(庚○○因仲介該契約,依約至少獲利十五萬八千 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己○○再經由庚○○找到乙○○ ,仍以戊○○之名義,表示願再次締約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 額,再次購買上述土地中之一四七之四、三六0號兩筆地號 土地,並仍由庚○○草擬,二人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約定買方(己○○以「戊○○」之名)於辦理過戶時得



指定登記名義人,乙○○同意以先前所交付經其沒收之二十 五萬元簽約金及己○○再支付五萬元,共三十萬元作為其中 一部分土地價款,其餘一百九十萬元則分別簽發四張不同發 票日之空頭支票(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 、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日)分期給付,並委由庚○○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庚○○因而取得雙方之印鑑證明等過戶 文件資料。己○○即利用第一期給付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乙○○未及發現為空頭支票之前,經由不知情之石文達劉淑卿夫妻介紹,認識從事電腦顯示器生意之丙○○、丁 ○○兄弟,佯稱欲向其等買進電腦顯示器,並表示願將上述 地段三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名 下作為擔保總價款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元貨款之一部分(二 百五十萬元)。戊○○、己○○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偕同 丁○○及丙○○,至庚○○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一四三號「安代書事務所」,簽訂「配合契約書」一份,其 上記載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為擔保條件,及戊○ ○以一半現金、一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若依約給付貨款, 丙○○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戊○○等約定,並由戊○○ 、丁○○及丙○○委託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簽約 完成後數日,丙○○經由庚○○之通知,將其印鑑、印鑑證 明交付予庚○○,並由庚○○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 地由葉冬桂名下移轉登記予丙○○,並另以丙○○之印鑑預 先蓋妥在權利人為空白之移轉登記文件上,以備日後返還登 記予戊○○之用,上述文件,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均由庚○○保管。嗣丙○○兄弟如期交付顯示器貨物,惟 戊○○所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卻未兌現,丁○○與戊○○遂 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庚○○上述事務所,協商討論並 經庚○○閱覽後,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戊○○依 其所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共三百零四萬九千 八百元支票五張分期給付貨款,若未依約如期給付貨款,丁 ○○即可拿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同年四月三十日 ,乙○○見第一期支票遭退票,即於退票後之二、三日開始 ,即陸續向庚○○表示「戊○○」違約(乙○○因己○○自 稱為戊○○而誤認)未清償土地價款,系爭土地之買賣依約 解除,欲要求庚○○不要辦理過戶,庚○○始坦承已經過戶 給丙○○,其後至六月間,乙○○見己○○之支票均未兌現 ,乙○○數度以「戊○○」已違約而要求庚○○保管權狀, 不要交付丙○○,並因為遍尋不著「戊○○」,而要求應過 戶返還乙○○,庚○○均敷衍以對。同年七月間,丁○○因 戊○○未清償貨款,至該事務所要求庚○○交付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惟庚○○因不想得罪乙○○,遂藉口要求必須戊○ ○、丙○○、丁○○等全部當事人均在場,或由丁○○寄發 存證信函予戊○○確定未付款為由,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庚○○從事代書業務,既受戊○○、己○○,及丙○ ○、丁○○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明知戊○○ 未依約給付貨款與丙○○、丁○○,依約丙○○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乙○○與丙 ○○之間並無土地買賣契約關係,縱使依約返還系爭土地, 亦應返還登記予「戊○○」而非乙○○,竟因乙○○要求履 行與己○○解除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約定,而基於損害本人 (丙○○、丁○○)之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不僅拒絕丙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甚且未經丙○○之同意 ,逾越授權將上述預先蓋妥丙○○為義務人之系爭土地返還 登記文件,填載乙○○為權利人,購買丙○○所有系爭土地 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命不知情之甲○○持上述文件 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予乙○○,致生損 害於丙○○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丙○○逕向該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土地謄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 人丙○○、丁○○,證人乙○○、劉淑卿,及乙○○、戊○ ○於他案(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以被告身分在偵 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筆錄,及其他如配合契約書、協 議書、各次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 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另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 表等文書證據,均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對於 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 亦查無明顯事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 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於本案偵查,及被告於他案偵查 、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居間介紹己○○與乙○○兩次締結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並受戊○○指示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丙○○;又丙○○、丁○○與己○○、戊○○於上述揭時、 地,簽訂「配合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其均在場知 悉,且持以丙○○印鑑預先蓋妥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因受 乙○○之要求而未經丙○○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登記 為丙○○逕自申請登記改為乙○○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 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聲淚俱下的辯稱(略以):根本不知道 己○○與戊○○為兄弟,一直以為己○○即為「戊○○」, 因為他都自稱戊○○,而自稱「戊○○」者與丙○○、丁○ ○僅係利用該事務所場地,簽訂「配合契約書」及「協議書 」,其亦僅係在場知悉並未受其等之委任,自不該當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且乙○○依買賣契約解除 後回復原狀之結果,取得系爭土地屬於正當權利,並無不法 利益,亦不該當背信罪不法利益之意圖;其處於戊○○與乙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戊○○與丙○○、丁○○之電腦 顯示器買賣契約之間,陷於兩難,僅得按受委託之先後,選 擇依乙○○之要求辦理;丙○○取得土地係基於戊○○與乙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由戊○○指定登 記予丙○○,嗣乙○○再依該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主張解除契 約,丙○○自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縱使未經丙○○同意授 權,亦非不得由原契約當事人即戊○○與乙○○自行為之, 因此不構成偽造文書。再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具有實質審 查義務,其未經丙○○同意持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地政 機關仍須為實質審查,是其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



云。惟查:
㈠己○○雖明知自己無足夠之資金,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與吳文平所經營之「信竑電子有限公司」簽訂電腦螢幕產品 之生產經營契約,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吳本源簽約,買下吳本 源所經營之「永碁實業有限公司」,並為取信於吳文平、吳 本源,而提供不動產土地,以移轉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方 式作為擔保其等債權之方式。而其所提供移轉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之土地,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在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及九十年一月間,均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朱龍翔接續 與周佳慶就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田寮小段第八六 號、第八六之六號(第一件買賣契約標的),及第一0二之 一號地號之土地(第二件買賣契約標的)締結買賣契約,總 價款分別均為二百餘萬元,惟己○○透過朱龍翔僅分別交付 二十萬、二十五萬元之定金,以取信周佳慶,後續價金均未 交付,周佳慶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及設立登 記之文件,己○○即指使與之配合之代書即被告庚○○將已 依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上述第八六號、第八六之六號土 地,交由吳文平委任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不知情 之吳文平,以及由庚○○另將上述第一0二之一號地號之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本源,造成周佳慶受有 嚴重之財產上損害,周佳慶因而對朱龍翔庚○○等人提起 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被告庚○○當庭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發現,被告庚○○早於八十九 年間十二月間即受己○○本人之委任,代為處理周佳慶、朱 龍翔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且庚○○於該案亦自承係己○○ 前來詢問有無土地可買受,而居中牽線促成與周佳慶間之買 賣,均經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尤有甚者,庚○○於 該案之答辯書並提出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出售自己名下 多筆不動產予己○○之買賣土地契約書,其中還有己○○、 戊○○二人共同為買受人之契約(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二六至三 二九頁)。足認被告與己○○至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認識 ,並有多件買賣土地之關係,其二人堪認熟識。惟被告庚○ ○竟辯稱於九十一年間尚不知己○○本名,以為係戊○○云 云,足認被告庚○○所言非實甚明。合理之推論係,被告因 為與己○○合作多次,當已發現己○○均以甫自他人處購買  ,惟價金未給付完畢之不動產為擔保,從事買賣顯示器之生  意,其明知或至少懷疑己○○有詐欺犯嫌,惟仍為賺取仲介



買賣之傭金,而漠視己○○所為,自知理虧,對不起告訴人 ,所以祇有於本案訴訟中試圖營造其因不知己○○本名,亦 為己○○之受害人角色,以博取檢察官、法院,甚至告訴人 之同情。
 ㈡查系爭土地係經被告之仲介,而由乙○○出賣予自稱「戊○  ○」之己○○,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 ,嗣因「戊○○」應允之分期付款支票跳票,所以乙○○解 除契約,沒收二十五萬元簽約金,其後於九十一年間,自稱 「戊○○」者又來找乙○○,另提出五萬元,連同被沒收之 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作為簽約金,再委由被告庚○ ○草擬簽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第二次買賣契約。業據 證人乙○○結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乙○○並強 調稱(略以):在「戊○○」價金未給付完畢前,我不可能 答應將土地先行過戶等語。惟被告一再辯稱依據第二次契約 第十四條,乙○○已同意過戶給「戊○○」指定之第三人丙 ○○,所以在第一期款項未兌現前即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被 告及乙○○所以會有如上差異之認知,經本院詳核對第一次 及第二次契約之條款,兩次契約之條款大致相同,均屬定型 化契約,惟發現第一次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九條,已明定乙 方(即乙○○)收到第四條第四項(即第四期)價款後,應 協助提供各項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收到第四條第五項(即第 五期,亦即最後一期)價款後,應即點交該不動產予甲方( 即「戊○○」)等文字。是在前四期款項支付完畢前,乙○ ○並無提供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所以當己○○於第一 次契約之第一期支票即跳票時,自無可能取得移轉登記。惟 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第八條、第九條,對於乙○○收到第幾期 價款而有上述義務產生時,並無明定,而係以「三角形」之 圖樣代替,因而即令第一期價款未付,祇要乙○○已將印鑑 證明等文件交由庚○○保管,於何時辦理移轉登記,解釋上 即有可能不致違約。足見己○○利用乙○○已有與之契訂過 第一次契約之經驗,進而誤認契約內容,包括移轉登記之時 程,均與第一次契約大同小異,而在第二次契約為上述之變 動,使其在第一期價款未給付前即移轉登記,亦不致違約, 所以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期價款支票跳票前,己○○ 才急於找到丙○○兄弟,辦理移轉登記,一方面得以取得許 氏兄弟之信任,他方面亦不致遭乙○○質疑違約。而兩次契 約均係由庚○○所代擬,亦為庚○○仲介,如謂庚○○對此 契約條款之改變全不知情,誰人能信?合理之推論係,庚○ ○明知或至少已懷疑己○○無力給付後續款項,惟為貪取仲 介費用,寧漠視此一結果之可能發生。




 ㈢就被告所辯僅提供場地,並收取場地費一千元,並未受戊○  ○、己○○與丙○○、丁○○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事宜云云乙節。查戊○○、己○○與丙○○、丁○○分別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七日,在該事務所簽訂經被告 所閱覽之「配合協議書」及「協議書」,並將系爭土地權狀 及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丙 ○○、丁○○及證人即安代書事務所員工劉淑卿迭於偵查中 及審訊時結證綦詳無誤,被告亦自承在卷,並有上揭「配合 協議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戊○○ 、己○○與丙○○、丁○○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買賣之 事,負保管土地權狀、丙○○印鑑、印鑑證明及已蓋妥之相 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等資料之責,事關契約當事人間之重要 權利義務,被告涉及契約程度實已甚深,且其等簽約均係到 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甚至第二次簽訂「協議書」時,係先 在「麥當勞」速食店談妥,仍再至該事務所簽約,業據被告 供述及證人丁○○證稱在卷。足徵戊○○、己○○與丙○○ 、丁○○之所以必須至該事務所始為簽約,係欲借被告職業 專長,及信任被告為其等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事宜。復參以丁 ○○於審判程序中結證稱(略以):「當初跟己○○談的就 是所有過戶手續費用都由己○○出,寫配合契約書我付一千 元給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是被告所辯 僅收受一千元場地費,確係自丁○○所支付,惟己○○當亦 另外支付其餘費用,如仲介費等,應堪想像。苟非如此,被 告係以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為營生之人,焉有不收取費用幫渠 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及代擬及審閱契約書之理。並 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己○○以戊○○名義與乙○○於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第一次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批明事項(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九十 一頁),被告至少受有十五萬八千元之「服務費」利益(乙 ○○給付伍萬元、己○○給付十萬八千元),是被告於此處 契約,所獲利益絕非僅有其所辯稱一千元場地費耳。況被告 亦自承(略以):確以全部當事人均在場,始得交付系爭土 地權狀之理由,拒絕丁○○要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並要求 丁○○寄發存證信函予戊○○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一 致,亦有該存證信函信封影本一件附卷,益證被告亦自覺自 己身受處理戊○○、己○○與丙○○、丁○○間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之委託,始以當事人未均在場而不宜交付權狀,甚而 要求寄發存證信函以求慎重避免徒增爭執為由拒絕丁○○、 丙○○之請求。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受有戊○○、己○○與 丁○○、丙○○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作為買賣之擔保事宜,而



係為丙○○、丁○○處理事務之人等事實,應堪採信。是被 告上述所辯,顯係卸責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 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七三一七號判決同此意旨。查系爭土地經由乙○○與自稱「 戊○○」之己○○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出賣予「戊○○」 ,因「戊○○」分期之支票未兌現,乙○○遂依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所 辯係依乙○○之請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此 據乙○○所提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表各一份 在卷可考,是被告據此認為乙○○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不 法利益可言,固屬正確。惟查乙○○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十七條之約定,所解除契約之效力固使買賣之債權行為 無效,惟其解除效力是否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不無疑義。縱使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任何不法利益,然被告既明知戊○○未清償貨款,又系爭土 地係作為擔保丙○○、丁○○之貨款債權之用,抑且,丁○ ○亦曾依其與己○○兄弟之契約,要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 被告豈有不知系爭土地就丙○○、丁○○之財產保障極具重 要之理,竟仍逕自移轉登記與乙○○,難謂被告不無損害丙 ○○利益之意圖及漠視此結果之故意犯意。是以,揆諸首開 判決要旨,被告僅具有損害丙○○本人利益之意圖,即該當 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背信罪之主觀意 圖等情,要非可採。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略以):先持用丙○○印鑑蓋  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義務人及 出賣人部分,買受人及權利人部分均係空白,以備日後戊○ ○清償積欠丙○○、丁○○之貨款後,登記返還予戊○○, 且未告知丙○○、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等情 ,本院依職權函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由丙○○ 登記予乙○○之相關資料影本,觀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丙○○部分均係打字方式填寫, 而乙○○部分則係手寫方式填寫,衡諸常情,二人部分並非 同時填寫,應可證明,此有該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地所登明字第0950000987號函附卷可參,核與 被告前揭所述,及證人丙○○、丁○○於審判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是被告上揭所稱,應堪採信。是以丙○○同意被告預 先蓋妥相關文件並委其保管,乃係基於若日後戊○○清償貨



款後,被告則可直接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予戊○○,此亦為被 告所明知。再質以卷內丁○○與戊○○所簽訂「協議書」, 約定戊○○未按期清償貨款,丁○○得取回被告所保管之土 地所有權狀之情,益足證明丙○○係授權被告於戊○○已清 償貨款時,始得持預先蓋妥之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戊 ○○,而不包括戊○○指定之第三人,當更非丙○○所根本 不認識之乙○○。因此,被告逕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 ○○,顯然已非丙○○所授權同意被告使用該等預先蓋妥印 鑑文件之範疇,而被告填寫乙○○資料,以製作成丙○○出 賣系爭土地與乙○○之賣買關係,更係出於虛偽捏造,被告 即已違反受丙○○委託之任務,而被告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係以丙○○之名義所填 具,若被告未經丙○○之同意,並無取得授權代理,就此自 非制作名義人。是被告冒用丙○○之名義而偽造上揭文書, 應堪認定。被告執前詞得不經丙○○同意之抗辯,顯無理由 。
 ㈥再觀以戊○○與丙○○簽訂之「配合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  系爭土地扺扣二十五萬元貨款,復據證人丁○○於審判中結 證稱(略以):「因為欠了三百多萬元,戊○○跟我說二百 五十萬元部分是庚○○代書要負責把土地過還來給我的,因 為當初在契約書裡面言明不能償還時,土地抵償二百五十萬 元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三頁),足見系爭土地 係於戊○○未能清償貨款時,用以扺扣二十五萬元貨款之用 。然被告卻逕自移轉登記予乙○○,使丙○○無法以變賣系 爭土地或其他處理系爭土地方式,補償其等未獲清償貨款之 損失,其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已堪證明。 ㈦至被告所辯處於二項契約義務之間,僅得依受委託之先後,  依原先乙○○之要求辦理云云,顯係主張「義務衝突」之阻 卻違法事由。惟按所謂義務衝突係指行為人同時存有兩個以 上法律義務,如果行為人履行其中一個義務,必然違背另外 一個義務而造成損害,於此所形成之利益侵害,法律上無法 歸責(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 (上), 二00三年五月 ,第二五六頁),且「義務衝突以履行一方之義務除侵害他 方之義務外,別無他法為其要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可參。亦即,行為人存有二 個義務,無法均予履行,且均不履行或僅履行其一,皆會受 有刑罰者,始屬義務衝突之範疇,倘若存有其他方式足以解 決,則不屬義務衝突之概念。又按代書業務係受當事人之委 託,依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代為處理土地登記相關事 宜,是以代書所負之義務係指就當事人指示而辦理土地登記



,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並非由代書逕以承擔 。查本件被告受乙○○與自稱「戊○○」之己○○委託,並 基於「戊○○」與乙○○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在乙○○未反 對之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戊○○」指定之丙○○。雖嗣 後己○○未支付土地價款,乙○○認依約應解除契約,業如 前述,此亦為乙○○與「戊○○」間契約應否解除之問題, 被告身為代書,尚難謂於此已生辦理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乙○○之義務。反觀被告移轉登記予丙○○係因戊○○與 丙○○間基於買賣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委託,被告 既自應辦妥移轉登記予丙○○,且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以保 持丙○○享有系爭土地擔保債權之利益。被告僅得待丙○○ 已獲戊○○清償貨款,戊○○與丙○○均要求將系爭土地返 還戊○○時,始負受其等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綜上所 述,被告「僅存有一個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且保管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之義務,反之,乙○○主張「戊○○」未清償 土地價款而解除契約之問題,並非直接拘束被告,使其負擔 義務,此方符民事法理。更有甚者,被告並非僅有逕自辦理 移轉登記予乙○○之選擇,其仍得選擇不作為,而俟當事人 間民事糾紛依法解決後,再依雙方之委託合法辦理登記之方 式解決,尚難謂有何非經丙○○同意而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之 義務衝突情事。是被告執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㈧按在法律尚未明定信託登記制度之前,基於通謀訂立虛偽之  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 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 八八號判決意旨參見。足見實務上對於持偽造文書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認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查被告自承(略以):未經丙○○同意而逕自持預先 蓋妥丙○○印鑑之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乙事在卷 ,業據前揭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表影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足 證竹北地政事務所因被告上述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變更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又被告所指土地規則登記規則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僅係指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之人間有提出爭執 者之處理方式,尚難據此稱地政機關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依 前述說明,被告辯稱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義務而不成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顯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三 罪,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偵查檢 察官於起訴書上認為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容有誤會。另公 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擴張,及本院依職權所增列之共同詐 欺犯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雖足懷疑被告與己○○有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 為詐欺犯行。惟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難舉證調查證明,僅 能自被告客觀上之行為情狀為判斷,本件在己○○通緝未到 案,及欠缺直接證據,僅有相關情況證據之推論下,參以證 人戊○○、丁○○於偵查中所證述(略以):庚○○並無促 成我們之間的買賣契約,足認戊○○與丙○○、丁○○之買 賣交易並非被告所居間介紹,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與戊○○、己○○有犯意聯絡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認 被告有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涉有詐欺犯 行。是仍難消弭本院所生,被告可能不知己○○係施用詐術 為詐欺犯行之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 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擴張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有 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己○ ○所涉此部分犯嫌,雖業經起訴通緝,惟上述貳之一之 (一 )部 分之詐欺犯嫌,仍一併於此告發,均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從事代書業務已長達十八年之久,理當熟稔代書業務, 具有相當專業程度,及雖多次受己○○委任,屢生爭執,卻 因貪圖利益而未斷然拒絕所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違反 告訴人丙○○、丁○○之委託,冒用丙○○名義偽造私文書 ,致其等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清償債權之財產損害非輕,並影 響地政機關之管理地政正確性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否認犯 行,耗費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調查證據時日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二年有期徒刑,尚嫌 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所偽 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未經扣 案,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已屬該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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