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2666號
TYDM,94,桃簡,2666,2006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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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0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CPX ─900 型)伍台、遙控器伍個、點歌本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 罰金2 千元,(銀元)確定,於85年05月13日執行完畢;又 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緩刑02 年,於86年06月06日確定;又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2月,於87年10月06日執行完畢;又於 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於90年0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2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05月17日後之同年05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之1 號2 樓其所獨資經營之前衛 女子茶室,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提供屬該不詳姓名之人 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CPX ─900 型)05台、遙控器05個 、點歌本05本,其中之金嗓電腦伴唱機(CPX ─900 型)05 台之電腦硬碟內均擅自重製有著作權人羅文聰專屬授權(除 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以外)予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金通公司),經金通公司授權啟航伴唱機錄製之「世事多變 」(羅文聰作詞、作曲)、「入來阮夢中」(羅文聰作詞, 李驥作曲)、「越頭看情路」(羅文聰作詞,戴維雄作曲) 、「心酸過一暗」(羅文聰作詞,施文彬作曲)、「放阮一 個人」(羅文聰作詞,陳進興作曲)、「聰明人糊塗心」( 羅文聰作詞,游鴻明作曲)閩南語伴唱歌曲,竟與該不詳姓 名成年人,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與概括之犯意,自94年05月17日後之同年05月中旬 某日起,至94年05月24日18時20分止,由乙○○提供上址前 衛女子茶室之包廂,分別擺設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05台,由 至該茶室包廂消費之客人,以上開點歌本、遙控器供為自上 開伴唱機選定歌曲之用,以投幣一定金額(租金)即可以上 開點歌本、遙控器點選使用上開伴唱機電腦硬碟內包含上開 擅自重製歌曲伴唱一定時間之出租方法,先後多次以出租上



開伴唱機供多位客人點選上開擅自重製之伴唱歌曲之方法, 而侵害上開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並與該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約定,以五五分帳方式均分客人投幣點唱之金額(租金 )。嗣於94年05月24日18時20分至同日19時許,經警持本院 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前衛女子茶室搜索查獲;扣得上開金 嗓電腦伴唱機(CPX ─900 型)05台、遙控器05個、點歌本 05本。案經著作權人羅文聰所專屬授權之金通公司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先後坦承其並未向金通 公司購買或經合法授權使用上開著作權歌曲,於前開時、地 ,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上開重製有未經合法授權之上開著 作歌曲之伴唱機及點歌本、遙控器等,擺設於其所經營之前 衛女子茶室包廂內,以投幣方式供客人點唱歌曲,投幣所得 再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均分之事實,並經告訴人金通公司具 狀及於警詢(委任甲○○為代理人)指訴甚詳,且有羅文聰 專屬授權上開歌曲著作權與金通公司之授權書影本01份、上 開歌曲創作及發行等日期明細表01份、上開歌曲著作發行CD 之曲名目錄與歌詞內容影本12張、上開伴唱機05台、點歌本 05本、遙控器05個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載明其中伴 唱機01台、點歌本01本、遙控器01個隨案移送,其餘伴唱機 04台、點歌本04本、遙控器04個經警交被告保管)、上開伴 唱機及其內所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播放畫面之照片16張可稽。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不知道上開歌曲著作權是別人 的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上開歌曲係經公開發行多時 之歌曲,被告於警詢亦陳明其並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而其 就提供上開伴唱機、點歌本、遙控器之該不詳姓名之人,既 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亦未請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伴唱機 電腦硬碟內所錄製歌曲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相關證明資料 ,即以上開方式提供場地,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投幣方 式出租而均分租金方式,供多位客人投幣點唱,而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其顯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擅自以上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亦認被告以上開方式供來店之 客人點唱,侵害告訴人金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顯未斟酌及上開由客人投幣點唱方 式,性質上係以投幣金額作為出租上開擅自重製有前揭他人



著作權歌曲於電腦硬碟內之伴唱機之租金之出租方式,且客 人投幣後係在包廂內點唱,並非向公眾傳達該著作歌曲之內 容之公開演出方式(況依卷附授權書所載著作權人羅文聰將 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金通公司時,已將 公開播送權與公開演出權除外);檢察官所認定之公開演出 罪名,即有未洽,惟所認定之法條則屬同一,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 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 千元,(銀 元)確定,於85年05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緩刑02年,於86年06月06 日確定;又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02月,於87年10月06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於90年0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竊盜案件有期 徒刑06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05月間某日 ,擅自委由某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將 上揭音樂歌曲灌錄重製於上開伴唱機內,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云云,認被告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無非以告 訴人之指訴、授權書影本01份、上開歌曲創作及發行等日期 明細表01份、上開歌曲著作發行CD之曲名目錄與歌詞內容影 本12張、扣案之上開伴唱機05台、點歌本05本、遙控器05個 、上開歌曲播放之畫面照片16張資為論據。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重製犯行,辯稱:不知係何人在 何時所重製等語,且告訴人雖具狀及於警詢指上開電腦伴唱 機之上揭歌曲係重製等情,然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重製者; 而上揭授權書、歌曲創作及發行等日期明細表、歌曲著作發 行CD之曲名目錄與歌詞內容影本等,僅能證明告訴人經著作 權人專屬授權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重製之犯行;而扣案 之伴唱機05台、點歌本05本、遙控器05個僅能證明該伴唱機 電腦硬碟內有擅自重製上開歌曲及供投幣點唱情形,惟並不 能證明係被告所重製。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



被告有重製之犯行或與重製者有何犯意之聯絡;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前開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先後多次擅自以上開出租之方法,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出租之伴唱機有05台,出租行為之 期間僅數日,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惟對於著作權人仍造成相 當之損害;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 機(CPX ─900 型)05台、遙控器05個、點歌本05本,係該 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供明;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另稱該不詳姓名之人係 翔盈公司人員,該等物品屬翔盈公司所有云云,然其既不能 指明所稱翔盈公司之真實名稱與公司地址或其他相關資料, 並無法證明有所稱翔盈公司之存在;上開之物應係提供人即 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01銀元折算新台幣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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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