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4年度,2058號
TYDM,94,桃交簡,2058,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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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 年 度偵緝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受僱於梁忠政,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989-GF號(簡易處刑書誤載為MG6-257 號,應予更正) 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按該車原為鄭振豐所有靠行於昌盛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嗣鄭振豐將該車出售予梁忠政,惟尚未 辦理過戶)。民國93年5 月24日下午,乙○○無照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桃112 線往觀音方向 行駛(由東往西),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崙坪村12 鄰崙坪201 之4 號前同向二車道之內側車道,欲右轉岔路進 入廠區,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同向二車道道路 ,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 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該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 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復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而來之甲○○騎 乘之車牌號碼MG6-257 號重型機車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直 接換入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之甲○○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 兩足挫傷、背痛等傷害。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甲○○ 受傷倒地,竟下車責怪甲○○撞到其大貨車後,未協助救護 ,旋逕自離開現場。適為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楊克勤目睹車 禍發生經過,記下乙○○所駕上開大貨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 95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證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10845 號卷第8 、9 頁、偵緝字第778 號卷第 27頁),並經證人楊克勤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 第10頁),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22幀等件在卷可稽。告訴 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 雖一度辯稱肇事後伊有下車查看,問告訴人有無怎樣,伊看 她腳有流血,就進去工廠叫會計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隔了 1 個鐘頭伊再出來看就沒有看到告訴人了云云。然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 傷後,雖有下車查看,然在責怪告訴人為何撞到他後即直接 離開現場,並未給予任何協助或救護,即自行離去,嗣為目 擊民眾楊克勤協助甲○○救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 乙○○等各情,業據證人甲○○、楊克勤證述屬實,並互核 相符,並無歧異,被告辯稱伊有進去工廠叫會計打電話叫救 護車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在肇事後雖有下車短暫查 看告訴人之傷勢,然既未告知甲○○其要進去工廠打電話叫 救護車,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復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加以處置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且在離去後1個 小 時告訴人甲○○已經救護離開現場其始再回到肇事現場查看 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95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 ,則果若被告在肇事後有救護被害人甲○○之意,衡情其焉 有未告知被害人其會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且未留下姓名及聯 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抑且在離去後1 個小時始再回到現場查 看之理,益見被告有將被害人甲○○棄於肇事現場而不顧之 意,被告顯有肇事逃逸及遺棄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理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 發生危險,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交岔路 口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甲 ○○騎乘之機車先行,終至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復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 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領取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是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即駕車 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且駕車有前開過失情節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又於肇事並致 人傷害後,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不顧,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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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