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遊覽 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 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前開公司所有之車號AG-五五三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關西往龍潭方向 行駛,途經龍潭鄉○○路與高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高原路 往小人國遊樂園方向行駛時,適有徐瑞寅飲酒後騎乘車號J N六-二0一號(起訴書誤繕為JNG-二0一號)重型機 車,沿龍潭鄉○○路對向車道,由龍潭往關西方向,亦欲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謹慎左轉,以 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徐瑞寅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由於徐瑞寅亦疏未注意其車前方之乙○○正 駕車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之狀況,亦貿然騎乘機車駛入該交 岔路口,二車因而煞閃不及,導致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客車前保險桿左端,與徐瑞寅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 對撞,徐瑞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外傷,乙 ○○見狀立即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自首其 為肇事人,並報明肇事地點等待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嗣後並 接受裁判。徐瑞寅則於送醫急救途中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被害人徐瑞寅之妻丙○○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 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車 號AG-五五三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行車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自應注意此項規定 ,謹慎左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被害人徐瑞寅所駕駛之直行 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釀成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無疑,而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 亦均同此意見,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之一(見本院卷附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外傷,並於送醫途 中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 參,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送往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時, 經抽血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七‧一mg/dl (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0‧八九mg/l),有該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 卷可查,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被害 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發現半瓶保力達及半瓶米 酒,並聞到被害人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等情,亦據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 判筆錄),參以死亡後屍體所分解產生之酒精濃度很少超過 五十mg/dl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醫毒字第0九五0000一九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足 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已高達 一二七‧一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六四mg/l) ,被害人顯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又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 ,係於被害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發生 之交岔路口相當寬闊,視野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駕駛車體極為龐大醒目之營業 大客車自對向車道大幅左轉,其行車動線堪認明確,被害人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駛入本 件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煞閃不及,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而前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 均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與被告前開 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見前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惟被 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六、查被告受僱於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 車為業,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正駕駛營業大客車前往小人 國遊樂園載客,係執行業務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 件在卷足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 即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人,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八頁 ),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 業,對於交通行車安全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 ,肇致本件死亡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惟 念其於本卷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亦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可參,且 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致罹犯 本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深具悔意,經此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