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3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二 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三○九-KR 號自小客車,沿桃 園縣桃園巿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行經該三民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 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予減速繼續前行,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 AX 七-八二九號機車,沿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IL- 四四四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均行經該交岔路口,乙○○駕 車駛入該交岔路口後,雖見及左右均有來車,然因未減速慢 行,致剎車不及,其車頭左前保險桿,先撞擊甲○ 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後,其車頭再撞上邱建豪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 車門處,致甲○ 人車倒地,甲○ 因而受有右內側腳踝骨 骨折之傷害。案經甲○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 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