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
民國91年9 月4 日以90年度自字第173 號、91年度自字第194 號
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就被告甲○股份
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92年
12月25日以92年度自更字第7 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23日以93
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 )於民國86年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 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 室大樓及材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並委由 自訴人戊○○承包興達工程之第一、二期消防火警測試電腦 總機運轉工程(下簡稱興達工程)。嗣自訴人如約於88年1 月間完工後,除經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辦理初、驗收無誤, 核備在案之外,並取得甲○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己○ ○所簽署之「甲○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書」 。嗣後工地監工即台電公司之電機工程師丙○○要求自訴人 就上開工程提供講義、訓練資料,自訴人因丙○○前開要求 ,已非屬原合約範圍,乃向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辛○○要 求就此部分另外議價,同時將興達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寄交 被告甲○公司報價。詎台電公司之職員庚○○、丙○○(原 係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人力資源之方式受僱 於台電公司),與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辛○○、工地主任 己○○,均明知上開興達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為自訴人 編纂之工作講義,並未授權他人使用,竟共同基於侵害自訴 人上開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先在被告甲○ 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392 號之總公司處,非法重製 前開「教育訓練資料」數十份,並於88年3 月8 日、3 月9 日2 天,假教育訓練為名,在台電公司位於高雄縣永安鄉之 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召集施工處相關單位員工約二 、三十人,除將上開非法重製之「教育訓練資料」,在該處 公然陳列、交付予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之人員,並散佈予台電
公司內部之各相關單位外,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壬○○、乙 ○○二人擔任講師,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前來上課之學員 公開發表上開教育訓練資料。而庚○○、丙○○皆親身全程 參與該二天之訓練課程。計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辛○○, 從業人員己○○、壬○○、乙○○,及台電公司之職員庚○ ○、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自訴人重製、公 開陳列、散佈、公開發表前開「教育訓練資料」之著作權。 因認庚○○、丙○○、壬○○、乙○○、己○○、辛○○六 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第93條第1 項、第3項 之罪嫌(庚○○、丙○○、壬○○、乙○○、己○○、辛○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分別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詳 如後述);被告甲○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 處同法第92條之罪、第93條第1 項、第3 項之罰金云云。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自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甲○公司的哪一個從業人員 因執行職務,而違反著作權法」時,答稱:「負責人辛○○ 、工地主任己○○、顧問壬○○、前工地負責人乙○○」等 語(見本院92年度自更字第7 號卷第44頁),並參酌自訴人 歷次自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可認自訴人係以被告甲○公司之 代表人辛○○,從業人員己○○、壬○○及乙○○四人於前 揭時間、地點,重製、散佈及公開發表自訴人為「興達工程 」設計之「教育訓練資料」,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為由, 請求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甲○公司科以罰金 刑。依上說明,被告甲○公司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自應視其 前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是否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為 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 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 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甲○公司於86年1 月間承攬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 達工程,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380,000 元 ,有台電公司與甲○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1 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甲○公司確取得承作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 達工程可堪認定,被告甲○公司其中一、二期之配管方面 工程,分包予戴金勇,一、二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 、測試、試運轉、驗收表、文件資料、現場製作、修改作
業等工作則轉包予自訴人承攬,亦即設計、規劃文件資料 、驗收表等工作均在自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內,有自訴 人出具之工作預算估價表附卷可憑;雖自訴人指陳工作預 算估價表僅係估價表,並非其與被告之實質契約內容,惟 觀諸自訴人戊○○於88年2 月4 日寄予被告甲○公司之新 屋郵局存證信函第24號所載,自訴人已將該工程預算估價 表之內容作為承攬工程之內容,是以該份工作預算估價表 上所列之設計、規劃、整合、文件資料、驗收表、現場製 作、測試等項目均係自訴人之承攬範圍,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05號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自 訴人復於94年4 月18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指陳:被告 甲○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的第一期工程,係案外人林昇 興與被告甲○公司及其代表人辛○○直接承攬之工作;自 訴人於87年6 月與被告甲○公司、辛○○直接發生第二期 工程的電腦總機的運轉測試工作承攬關係前,當時自訴人 與被告甲○公司並無直接承攬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自訴人 係向案外人林昇興拉接約定作其在興達電廠承接工程之點 工及再轉包工作,而被告甲○公司於興達電廠消防工程第 一期工程的所有消防設備的配管與配線的製裝工程,皆是 被告辛○○發包予案外人戴金勇;在87年6 月前,第一期 工程製裝、施工、檢驗、試運轉測試時期,自訴人係與案 外人林昇興洽談,自訴人與被告辛○○並無任何契約、約 定與授權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甲○公司亦無任何契約、約 定與授權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甲○公司與辛○○於整個興 達電廠消防工程中,並未要求自訴人承接戴金勇的部分, 從而,被告甲○公司之所有消防設備的火警受信總機箱體 及內裝控制線路、總機箱體內驅動移報訊號、火警指示指 連動訊號之交、直流電源盤、低壓二氧化碳控制盤、火警 綜合盤、移報模組、控制模組、火警警示燈、火警警鈴、 消防泵全區連動指示燈等之配管與配線之設備製裝工作, 皆為被告辛○○轉包予戴金勇承攬負責之工作,與自訴人 無關,故所有消防設備的教育訓練資料講義之整理、準備 與提供之附隨義務,依法當然應該就是承攬人戴金勇,而 非自訴人,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辛○○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68 號案件89年8 月11日開庭 時,陳述明確,並聲請調閱上開偵查案件之錄音帶云云。 惟參諸首揭說明,被告甲○公司之所有消防設備的火警受 信總機箱體及內裝控制線路、總機箱體內驅動移報訊號、 火警指示指連動訊號之交、直流電源盤、低壓二氧化碳控 制盤、火警綜合盤、移報模組、控制模組、火警警示燈、
火警警鈴、消防泵全區連動指示燈等之配管與配線之設備 製裝工作項目,均包括在自訴人上揭提出之工程預算估價 表之工作項目之內,從而,自訴人確係承攬被告甲○公司 之工程,其主張與被告甲○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 云,即屬無據,其聲請調閱上開偵查筆錄錄音帶云云,亦 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查,自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業已分別對庚○○、丙 ○○、壬○○、乙○○、己○○、辛○○等六人,或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或向本院提起自訴,或 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其 具體結果如下:
⒈自訴人以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辛○○於86年3 月間, 未經其同意,在甲○公司內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 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 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教育訓練資料,並於 同年3 月8日 、3 月9 日2 天,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 三樓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及台電相關人等約二、 三十人散佈前開非法重製物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 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辛○○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於90年3 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 05 號 刑事判決辛○○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自訴人不服,又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自訴辛○○、己○ ○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結果,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173 號判決不受理之後,自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由該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判決就辛○○部 分撤銷原判決,改判免訴確定。
⒉自訴人雖就其曾於88年2 月間親手交予被告甲○公司之 負責人辛○○該份教育訓練資料一情坦承在卷,惟其主 張此資料並非在其與被告甲○公司承攬工程之工作項目 之內,且其交付予被告甲○公司,目的係欲就該份教育 訓練資料進行議價,並未授權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辛 ○○使用云云。然查:依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05號刑事 卷附被告甲○公司寄予自訴人之88年1 月25日甲○88字 第0002號函及88年2 月2 日甲○88字第0005號函中,即 一再表明,文件資料、教育訓練本即屬自訴人之工作, 請其儘速完成,否則視同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被告甲 ○公司得逕行發包等語;若非自訴人認同該函所述內容 ,其怎可能自動將教育訓練資料交予被告甲○公司之負
責人辛○○?再細繹該份教育訓練資料之封面有自訴人 自行打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且資料內容中 有六張圖面係自訴人戊○○自行打上「甲○股份有限公 司」及甲○公司之電話「電話:00-0000000」,自訴人 戊○○更於測試驗收表封面打上「甲○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並書明各軟、硬體、商標為甲○公司所有,顯見 自訴人已自認設計、規劃文件資料本即其承攬工作範圍 ,且文件資料權利屬甲○公司所有,否則怎可在文件資 料上打上甲○公司字樣,並將之親手交予被告甲○公司 之負責人辛○○?況參以教育訓練資料內容裡設備之設 計、規劃、整合、驗收表之工作既係自訴人戊○○承攬 之範圍,則自訴人戊○○於履行前開承攬契約內容後再 將其結構以圖文說明之方式編製講義之行為,即便未明 文規定於其與被告所約定之承攬事項內,然此項類似編 纂使用手冊之行為應視為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亦即自 訴人就其所承攬範圍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 驗收等資料實有說明之義務,否則如何令與其訂約之對 象知悉結構設計與使用方式?又參諸卷附自訴人戊○○ 分別於88年8 月4 日及88年8 月7 日88年8 月7 日所寄 發予辛○○及被告甲○公司之汐止社后郵局第62號、第 767 號存證信函得知,自訴人戊○○於該二信函內均未 提及教育訓練講義須另行議價,亦未向被告甲○公司請 求任何有關教育訓練講義之費用,若教育訓練講義須另 行議價,其怎可能隻字未提,亦未請求費用,且自訴人 戊○○於該二存証信函中一再說明:「否則逾期即正式 解除台端與貴公司對於本人智慧財產權之使用權」、「 否則逾期即正式解除台端和貴公司對於本人所有相關智 慧財產權和編輯著作等之使用權」、「否則,逾期即正 式解除乙方既乙方公司(甲○公司)之一期和二期興達 工程消防系統火警移報總機電腦控制程式之使用權,及 一期興達工程消防系統火警移報電系充竣工圖之使用權 」、「否則,逾期即正式解除乙方既乙方公司(甲○公 司)之一期和二期興達工程消防系統火警移報總機電腦 控制程式、一期號與達工程消防系統火警移報電系統竣 工圖和相關之資料文稿等所有屬於甲方智慧財產權和著 作權之使用權」,足見,姑不論該教育訓練講義之權利 係屬誰,至少自訴人戊○○已自承有授予被告甲○公司 使用權,才有所謂解不解除使用權之問題,被告甲○公 司之負責人辛○○本於上開認知,自認有權使用該教育 訓練資料,方加以印製、散發予台電人員,做為教育訓
練資料,主觀上並無任何明知為他人著作物而非法加以 使用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更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基 上,自訴人交付予被告甲○公司負責人辛○○之教育訓 練資料一份,顯已同意授權被告甲○公司予以使用。此 外,本院90年3 月22日89年度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同執前理,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公司負責 人辛○○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⒊自訴人以辛○○、丁○○○、己○○、癸○○、丙○○ 、庚○○六人共同基於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 向自訴人詐得上開「教育訓練資料」後,由辛○○、丁 ○○○、癸○○予以重製,再於89年3 月8 日、3 月9 日,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交付講師壬○ ○、乙○○對講課學員公開發表、公開口述及公開演出 (其餘告訴事實略),已侵害其「教育訓練資料」之著 作權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⑴自訴人指述辛○○、丁○○○涉嫌重製、散布之事實 部分,已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05號判決無罪 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駁回上訴確 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22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 。
⑵辛○○使用本件「教育訓練資料」,應係已得戊○○ 授權使用,無侵犯著作權可言,即本院89年度易字第 1905 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 決,亦均為相同認定;而丁○○○、癸○○、己○○ 、丙○○、庚○○均係間接自辛○○處取得該資料, 渠等就辛○○與戊○○間就教育訓練資料如何協議使 用,自無從知悉,且戊○○係甲○公司之下游包商, 其交付教育訓練資料之工作物予甲○公司,一般人就 其所有權或著作權等相關權利係歸屬於甲○公司一節 ,當不致產生懷疑,況該教育訓練資料封面上又打上 甲○公司等字樣,客觀上極易使人相信甲○公司已取 得所有權或使用權,準此,被告丁○○○、癸○○、 己○○、丙○○、庚○○縱有重製使用該教育訓練資 料,在無積極證據下,亦難逕認其等主觀上有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故意。渠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不能證明 為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 字第14469 號、第22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自訴人另以本件事實,向本院自訴庚○○、丙○○、壬 ○○、乙○○、己○○及甲○公司非法重製其「教育訓 練資料」,侵害其重製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本 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以相同理由,認定庚 ○○、丙○○、壬○○、乙○○、己○○五人之犯罪事 實,均屬不能證明,而於91年9 月4 日,以90年度自字 第173 號、91 年 度自字第194 號判決庚○○、丙○○ 、壬○○、乙○○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結果,再經 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號就 上開部分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⒌自訴人以本件自訴事實,先後指述被告甲○公司之負責 人辛○○,從業人員己○○、壬○○、乙○○,及台電 公司人員丙○○、庚○○違反著作權法,多次纏訟,惟 均獲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除經證人辛○ ○到庭供述明確外,並有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14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05號 、90年度自字第173 號、91年度自字第194 號判決書,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號、91年度上易字第46 5 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故,本件自訴人所指, 實際在執行業務時以重製、散布、公開陳列等方式,侵 害其「教育訓練資料」著作權之甲○公司負責人及相關 從業人員計辛○○、己○○、壬○○、乙○○四人,既 均已受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上說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甲○公司違反著作權法,而應依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對之科處同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 、第3 項之罰金刑。
四、綜上,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辛○○、從業人員 己○○、壬○○、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經多次 偵審結果,既認該等人員均為無罪,且自訴人提供予被告甲 ○公司負責人辛○○之教育訓練資料一份,顯已同意授權被 告甲○公司使用,是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公司違反著作權法 云云,依前說明,即嫌無據。從而,被告甲○公司之犯罪不 能證明,甚為明顯,足認本案被告甲○公司部分,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 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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