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音樂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許明桐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
簡字第1880號,93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2年度偵字第80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 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甲○○ ○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著 作權人同意,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1年9 月5 日向印度尼西 亞之PT.UnggulCiptaPiranti 唱片公司以1 片1 萬印尼盾( 約新台幣【下同】4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音樂 光碟100 片及編號三所示音樂光碟50片,平行輸入前開光碟 後,以1 片70元之價格批售與劉麗花與林秀蓁(均另行偵辦 ),劉麗花與林秀蓁則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之專櫃門市以每 片80元之價格販售,侵害已於91年6 月1 日取得印度尼西亞 之P.T. WILHAN SATRIA NADA 公司(以下簡稱「WILHAN公司 」授權在台灣販賣前開2 張音樂光碟之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丙○公司)之著作權。嗣經丙○公司於91年10月29日, 在台北火車站二樓發覺劉麗花與林秀蓁販售前揭光碟,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違反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以下所稱之修正前著作權法均指上開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2 款, 應依同法第93條第3 款論處,被告大船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處罰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 0 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 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 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 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亦有明文。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 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 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 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 事判決參照,另著作權法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其第37條第 4 項,亦增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 上之行為」)。
㈡依告訴人告訴意旨所示,其係於91年6 月1 日與KEYBOARD RECORDS 公司簽立授權契約,取得包括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視聽著作之獨家專屬在台灣及香港地區重製及發行授權,並 提出授權契約書(及PT-PURNAMA SUARA PERSADA公司代表人 Waijanto Gemilang 出具之授權書)影本及中譯文各1 份為 憑(他字卷第3 、30至46頁)。惟查: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 視聽光碟之授權人為WI LHAN公司」,已屬不符。另被告批售予案外人劉麗花與林 秀蓁販售,而為警查獲之視聽光碟係WILHAN公司製造發行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光碟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0 號案卷節錄影本(見偵字卷第81至 88頁,含刑事案件移送書、告訴代理人、案外人劉麗花、 林秀蓁警訊及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至於附表編號 二、三之視聽光碟係告訴人派人自行在市面上購得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告訴狀內陳明(他字卷第3 頁),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將上開2 事實混而為一,將被告批售予案外 人劉麗花與林秀蓁,並為警查獲之光碟誤為附表編號二、 三之視聽光碟,亦有不符。是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示,其起訴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丁○○未得得著作權人
(KEYBOARD RECORDS公司)之同意平行輸入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影視光碟,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在台灣 地區內意圖營利而交付」;至於被告平行輸入附表編號一 所示視聽光碟販賣部分,告訴人雖一併提起告訴,惟此部 分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敘及,如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部分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者,尚難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核先說明。 ⑵依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視聽光碟及編號五至 七錄音帶之外包裝上有關製造或發行者分別標明「WILHAN RECORDS 」或「PT Musica Studio's」等字樣,並分別印 有「WILHAN」之商標或貼有「Musica」商標之雷射標籤( 見原審卷第51頁告證四及第94頁證物袋內之錄音帶4 捲) ,足以顯示該等視聽或錄音著作係該2 公司製造、發行。 惟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附表編號二、三視聽光碟外包裝上有 關發行或製造者之標示均係標示「PT SUARA CITRA SEJATI 」 ,並無「KEYBOARD RECORDS」或代理該公司簽約之「 PT-PURNAMASUARA PERSADA 」(詳如後述)等2 公司名稱 之記載,亦未見該2 公司之商標或雷射標籤(見原審卷第 52、53頁告證八)。是本件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KEYB OARD RECORDS公司為該2 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從而,告 訴人即無從自KEYBOARD RECORDS公司取得上開2 視聽著作 之著作權授權。
⑶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授權契約書中有關授權範圍之 約定如下:①第2 條授權人授權範圍(GRANT OF RIGHTS BY LICENSOR) 第a 項前段約定:「為了於本契約期間內 ,在授權區域內製造及銷售影音記錄之目的,鍵盤唱片在 此賦予被授權人,在授權區域內,重製經鍵盤唱片在授權 區域內所授權之母帶(KEYBOARD RECORDS here by grands to the Licensee the right to reproduce in the Licensed Territory only Masters which are licensed by KEYBOARD RECORDS in the Licensed Territory for the purpose of manufact -uring and selling Records there from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in the Licensed Territory)」。依其內容觀之,授權人 KEYBOARD RECORDS公司僅為一般之授權,並未言及有授予 丙○公司專屬授權之意思。況且,該契約書第11條第a 項 進一步約定:「被授權人不得將本契約所授予之權利、母 帶或其他提供予被授權人之資料移轉、讓與或再授權,或 以任何方式使本契約增加負擔(The Licensee shall not tranfer,assign,sub-license or in any way encumber
this Agreement,the Licenses granted herein,the Masters or other material furnished to the Licensee here under.KEYBOARD RECORDS may assign its rights here under) 」等語。綜合上開約定內容觀 之,本件契約書中非但無「專屬授權」之記載,且依其約 定,被授權人丙○公司不得將其依此契約取得之權利再授 權他人行使。關於此點,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即代表 告訴人與KEYBOARD RECORDS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丙○公司 總經理乙○○(AFRIZAL) 於本院94年11月7 日審理時亦 供稱:「(契約第十一條提到你們公司不能把這個契約權 利移轉給別人或轉授權,是否如此?)是。..(你如果 在台是獨家,為何不能再轉授權給其他?)我只能夠在臺 灣、香港製造、生產、銷售,不能再授權在授權地區之第 三者去製造、販賣。(其他兩個契約權利是否一樣?) musica沒有給我香港的權利,keyboard可以賣到香港。但 這兩家公司所授權給我的產品我不能再轉授權給其他公司 。」等語(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6 頁)。依此顯示,本件 告訴人丙○公司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可以認定。參酌上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即「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 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意旨,上開KEYBOARD RECORDS 公司授予告訴人之授權種類,應屬「非專屬授權 」。
⑷至於告訴人雖另提出印尼之PT-PURNAMA SUARA PERSADA公 司代表人Waijanto Gemilang 於91年11月5 日出具之授權 書(LETTER OF AUTHORISATION) ,其內固載明:丙○公 司係其公司在台灣、香港地區之錄音帶、CD、VCD 等獨家 被授權人(exclusive Licensee)等語(他字卷第30頁) ,證人乙○○並據以主張丙○公司係KEYBOARD RECORDS公 司之被專屬授權人(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6 頁、本院95年 4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 頁)。然而,上開告訴人與 KEYBOARD RECORDS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書,其中KEYBOARD RECORDS 公司部分係由PT-PURNAMA SUARA PERSADA公司代 表人Waijanto Gemilang 代表簽訂(他字卷第35頁)。惟 其2 者之關係為何,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約之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能明確之陳述(其原稱:「persada 是 這家公司的名稱,keyboard是那家公司登記的品牌。」, 嗣辯護人以契約書開頭記載KEYBOARD RECORDS是一家依據 印尼法律登記之公司質疑後,證人乙○○改稱:「 keyboard是否是壹個公司我不太了解,但他簽約的時候有
寫說他的公司是persada ,一般在這個行業,公司有好幾 個名稱是很正常的。」(本院94年11月7 日審理筆錄第7 、8 頁)。在此參與簽約之證人乙○○對於上開問題無法 釐清之情況,且該授權書上亦未明確指稱「所證明之授權 關係係丙○公司與KEYBOARD RECORDS公司之授權契約關係 」,則PT-PURNA MA SUARA PERSADA 公司代表人Waijanto Gemilang於91年11月5 日出具之授權書,與本件告訴人丙 ○公司、KEYBOARD RECORDS公司間授權契約書是否有關, 已難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該授權書所言,係指告訴人丙 ○公司與KEYBOARD RECORDS公司上開授權契約書之授權關 係,惟依上開授權契約書內容觀之,其等間之約定原係「 非專屬授權」,已如上述;而其授權契約之實質內容,尤 其是上開第11條第a項有關「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 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約定,並無任何修正,自難僅以 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即認定告訴人之身分已由「非專屬授 權」變更為「專屬授權」。
⑸本件告訴人既非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被專屬 授權人,則被告丁○○平行輸入上開視聽光碟銷售圖利, 縱有侵害該等著作之著作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所示,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訴。其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代理人嗣後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僅 具有刑事告發之效力。而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亦如前述,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首開規定,自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於被告丁○○平行進口附表編號一所示視聽光碟銷售營利 之事實,雖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敘及,惟此部分不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已如前述。另告訴代理人林蓓玲律師曾於 92年8 月12日本件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理由㈢狀,陳稱:告 訴人於91年4 月4 日與印尼之PT Musica Studio's公司簽立 授權契約,取得該公司發行之錄音著作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專 屬授權,被告竟違法平行輸入其被授權之音樂產品在台銷售 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違法平行進口及銷售之錄音光碟 為何及侵害其何著作權(偵字卷第41至54頁),故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將此部分列入,迨原 審93年3 月15日調查時,上開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刑事告訴 狀,就上開PT Musica Studio's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 七所示錄音著作)為具體之指訴並提出告訴人自市面上購得 之4 捲錄音帶為證(原審卷第61至86頁)。從而,被告平行 進口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錄音帶銷售營利之事實,亦非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而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合法告訴,應 諭知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則被告平行進口販賣附表編 號一、四至七所示之視聽光碟、錄音帶營利之事實,即無法 與起訴之事實構成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由公訴人 另行依法處理(況且,依告訴人與WILHAN公司間授權契約書 之第11條第a 項及與PT Musica Studio's公司間授權契約書 第16條第a 項均存有與告訴人、KEYBOARD RECORDS公司間授 權契約書第11條第a 項「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 人利用」相同之約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 條文效力亦為相同之陳述,均如前述。則告訴人依該2 授權 契約約定,是否具有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亦堪斟酌,併予 說明)。末查,公訴人於本院94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及94年 11 月7日審理時就起訴之事實固補充稱:「擴及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即)真品平行進口處刑書附表編號四 到七之錄音帶」等語(見該2 次筆錄第2 項)。惟「檢察官 、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或追加),應就其公( 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 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 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 受其拘束。檢察官所陳述之事實倘與先前(追加)起訴者,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陳述亦不過係促請法院注 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對之一併加以審判而已, 此與在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範圍以外,另行變更擴張事實,係 屬兩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公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所為之補充及擴充,既屬 於法無據,本院當不受其拘束,且該部分又與起訴部分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自亦不得將上開2 部分 之事實予以審理。
四、原審漏未審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 平行進口販賣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視聽光碟營利之事實), 並未經合法告訴,而為實體有罪判決,並將犯罪事實擴及未 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即被告平行進口販賣附表編號一、四至 七所示視聽光碟營利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大船公司上訴 意旨(被告丁○○之上訴因逾上訴不變期間,另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駁回)指摘其告訴人之授權契約有填日期之嫌 ,原審調查尚未完備,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等語,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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