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7號
SCDV,95,訴,117,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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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 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被   告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區戶政事務所)
      戊○○
      丁○○
            段54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
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亦有明文,是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 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 同)92年1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2017550號廢止公司登記 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自設立之登記事項卡至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告遂於95年3月17 日 補正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乙○○戊○○丁○○、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雖丙○○○○○ ○具狀否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稱業已於88年間向 被告公司請辭董事之職務,該時被告公司亦允諾將向主管機 關為變更董事登記,伊並不知悉至今在登記上仍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向經濟部陳報等情,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 定有明文,是上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既仍記載渠等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則丙○○○○○○所辯云云,即無足採,故本 件仍應列乙○○戊○○丁○○、楊丙○○○○○○四人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分別於88年10月28日、89 年9月8日二度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詳後述),惟伊迄今 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 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 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雖被告公司業經作成廢 止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從而 被告之公司法人人格仍存在,是於被告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 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因上開被告不申請變 更(刪除)原告董事登記之行為,而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定,且原告須經本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是該不安定 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 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85年12月間,因受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 ○○之邀約,而參與投資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惟原告實未參與經營事務,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為乙 ○○。迨被告公司於88年10月間,以董監事擬改組為由,要 求原告配合辭去董事之職務,原告因僅係掛名之董事,並未 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早有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是 旋簽名於被告公司會計丁○○(其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 所繕打之辭職書,並交予被告公司,以辭去董事職務,且由 丁○○簽收完畢。詎於89年9月間,原告始發現被告公司並 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上仍以原 告為董事之一,是原告乃再度於89年9月8日以正式之辭職書 向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請辭董事之職務,並要求被告公司依公 司法規定於15日內辦理董事缺額登記或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董事,且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此有辭職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未料被告公司仍未依法辦理,致原告早已非被告公司之



董事,惟公司登記資料上卻仍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之 一,更有甚者,被告公司竟於90年6月間宣告倒閉,實際負 責人乙○○逃匿無蹤,原告除投資化為烏有外,且因被告公 司向銀行融資,銀行要求董監事連保,而背負龐大之連帶保 證債務。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屬委 任關係,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 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滅。是本件原告既已分 別於88年10 月28日、89年9月8日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 ,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早已消滅,爰再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公司,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稱:就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88年 10月28日辭職書、89年9月8日之辭職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 被告公司自設立之登記事項卡至最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 物均不爭執,且自承原告所簽名之88年10月28日辭職書正本 ,已由丁○○於88年10月30日簽收,並轉交予乙○○收受, 另原告確實僅為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88年10月28日辭職書、89年9月8日之辭職書及其郵件收件 回執、被告公司自設立之登記事項卡至最後之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於88年10月28日簽署辭 職書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由該時被告公司之會計丁○○簽收,且交予被告公司當時 之董事長乙○○收受,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而可憑採。
(三)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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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