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6號
SCDV,95,簡上,16,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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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上訴人  瑋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查上訴人之業主即訴外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富泰公司 )就系爭「竹科瑞昱半導體圓弧鋁板加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係遲至民國95年2 月初始驗收完畢,故 在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上訴人尚無法 確知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會扣款若干?亦無法確知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缺失?更無從釐清維修費用之 責任,是上訴人自無從於原審時提出有關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之缺失及扣款等攻防方法,而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 爭工程款驗收完畢之時點係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訴人自可本於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後始出現 之事證,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開事證如不許上訴人 提出亦顯失公平,準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2款及第6款之規定,自當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就系爭工程 驗收後所發生有關被上訴人扣款之主張,提出新事實及新 證據方法,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起訴狀中自認兩造有於94年3月28 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程達成協議,約 定有關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13,208 元,需待 瑋銓工業有限公司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會同現場按裝



施工承包商近期現場會勘確認此工程缺失、責任歸屬、維 修費用,釐清責任後,依訂購合約規定支付保留未付款, 足見有關系爭工程保留款113,208 元,尚需兩造與按裝施 工之廠商會同前往工地現場確認工程缺失之責任歸屬及維 修費用後,始由上訴人依約放款,而系爭工程款經兩造會 勘後,尚存有下列多項瑕疵未予修復:
1、被上訴人公司段焊加工不良,造成表面嚴重崩角、缺 口。
2、因被上訴人加工不良導致矽利康填縫產生缺角。 3、被上訴人加工之產品運到現場時均已斷裂、龜裂,造 成工地安裝困難,上下無法對齊。
上訴人並於94年6月8日傳真備忘錄予被上訴人請其於7 日 內提出解決方案,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依據兩造上 開就系爭工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加工 製作既有瑕疵且未予以修補,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施作 亦尚未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保留 款113, 208元,自無理由。
(三)至於被上訴人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確屬無虞, 並舉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二之傳真函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施工簽認合格云云,惟查:
上開傳真函中,雖僅提及誠龍公司(系爭工程之安裝廠商) 及世勍公司(系爭工程之填補矽利康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之 缺失,而未提及被上訴人之缺失,然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於 上開傳真函中之敘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施作部分驗收合格 ,況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即傳真告知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簽認合 格云云,並非事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未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且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或修補施作之瑕疵,惟被 上訴人均未置理,則依兩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0 5 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七幀、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94年6月8 日傳真備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鋁包板的製造加工,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加工期間派負責此工作的人員到被上訴人工 廠,會同營造廠人員作檢驗,檢驗沒有問題,被上訴 人於93年12月30日前將鋁包板送到上訴人指定的烤漆 廠,烤漆廠於烤漆完成後將成品送到工地給現場施工 人員安裝,並於94年1 月下旬經塗裝廠及現場監工驗 收才安裝固定,被上訴人不負責現場鋁包板安裝的工 作。
(二)次依雙方訂購單交易說明付款辦法並無保留款及票期 日之記載,上訴人扣留系爭工程部分款項,顯已違反 合約。又兩造於94年3 月28日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會書 立協議書,係因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但上訴人不依約 付款,甚至指工程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方同意先收取 部分款項並書立協議書,之後則以94年5、6月份之行 文方式來商議系爭工程預定支付款項的時間。嗣上訴 人於94年6 月14日復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預 定支付日期,詎系爭工程,因未通過業主驗收,上訴 人再次違反承諾,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
(三)再者,系爭工程因為在施作的時候橫料及直料有省略 固定支撐造成外觀檢驗不良,後來在94年4 月10日拆 除的時候,又因為上訴人自己造成鋁板的損害,並非 被上訴人在93年12月30日製作並經過上訴人驗收通過 時的情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 瑕疵,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報價單(訂購單) 二紙、瑋銓工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9 日傳真函、錦快公 司94年3月14日公文/工作聯絡單、瑋銓工業有限公司94 0509工程備忘錄、瑋銓工業有限公司950608工程備忘錄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94年6 月14日傳真備忘錄、瑋 銓工業有限公司950621工程備忘錄各一件(均影本)及照 片八幀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 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又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所 著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經上訴人通知修復未予置理,違 反兩造協議須確認工程缺失責任歸屬維修費用責任釐清後, 上訴人始支付工程尾款之攻擊方法,惟因上訴人主張其上包 商即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係遲至95年2 月初始驗收完 畢,故在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上訴人既 無法得知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會扣款若干?亦無從確 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缺失?更無從釐清維修費用之 責任,既無悖一般工程慣例會參酌上包商就工程驗收時所列 舉之瑕疵扣款情節,作為下包商施工瑕疵應負責派員維修與 支付修復費用之佐證,揆之上開規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 開攻擊方法,顯對負有舉證責任義務之上訴人有失公允,是 本院自得斟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主張而為判斷,併此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承攬上訴人公 司發包之系爭「竹科瑞昱半導體圓弧鋁板加工工程」,該工 程已於93年12月29日加工完成,兩造並於94年3 月28日就工 程款之支付方式訂立協議「加工費用計伍拾柒萬玖仟捌佰壹 拾柒元,由錦快金屬公司先行支付肆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玖 元,餘保留未付款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待錦快金屬公司 會同現場按裝施工承包商近期工地現場會堪確認此工程缺失 責任歸屬維修費用釐清後,依訂購合約規定支付保留未付款 」。嗣兩造於94年4月9日派員會勘與自主檢查,其雖有不合 格事項,但為其他承包商之施作項目,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無須負責派員維修與支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施工 品質確屬無虞,上訴人並已發傳真文對被上訴人之施工簽認 合格。按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於進行弧板加工前係應上訴 人要求將滿焊加工改為跳焊加工,故若有因該因素造成驗收 不良之情形,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次按上訴人主張依其 欠部工程款處理原則,需待業主所有簽認合格與該公司收到 業主撥付之款項後才可支付被上訴人之加工費用,惟上述原 則與原訂購合約付款方式不同,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自無受其拘束之效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完工迄今已逾七個多月,並經上訴人驗收簽 認合格,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給 付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113,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保留款113,208 元,尚需兩造與按裝 施工之廠商會同前往工地現場確認工程缺失之責任歸屬及維 修費用後,始由上訴人依約放款,而系爭工程款經兩造會勘 後,尚存有下列多項瑕疵未予修復:1、被上訴人公司段焊 加工不良,造成表面嚴重崩角、缺口;2、因被上訴人加工 不良導致矽利康填縫產生缺角;3、被上訴人加工之產品運 到現場時均已斷裂、龜裂,造成工地安裝困難,上下無法對 齊等情形,上訴人並於94年6月8日傳真備忘錄予被上訴人請 其於 7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依據 兩造就上開工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加工 製作既有瑕疵且未予以修補,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施作亦 尚未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保留款11 3,208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未予修復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查,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訴人公司發包之系爭「 竹科瑞昱半導體圓弧鋁板加工工程」,而兩造於94年3 月28 日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既訂立協議「加工費用計伍拾柒萬玖 仟捌佰壹拾柒元,由錦快金屬公司先行支付肆拾伍萬伍仟參 佰伍拾玖元,餘保留未付款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待瑋銓 工業有限公司與錦快金屬公司會同現場按裝施工承包商近期 工地現場會堪確認此工程缺失責任歸屬維修費用釐清後,依 訂購合約規定支付保留未付款」乙節,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4月9日派員會勘與自主檢查,雖 有不合格事項,但為上訴人其他協力廠商應負責之施作範圍 ,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須負責派員維修與支付任 何費用,既提出上訴人於94年5 月24日所發予相關協力廠商 記載業主驗收不合格要求廠商改善施工項目之傳真文一件附 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且為上訴人對該傳真內容 之真正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品質確屬無虞, 上訴人始於會同被上訴人及相關廠商前往工地現場會勘後, 傳真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要求改善施工不當之通知中,皆 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施作瑕疵之事項,並要求被上訴人如同 其他廠商般儘速派員前往改善工程缺失,且聲明如被上訴人 不改善缺失時將由上訴人派員處理並從中扣除工程款等情, 即無悖一般經驗法則,要非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 6月8日曾傳真告知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改善



缺失後,上訴人始會放款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該 傳真內容之真正,觀之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傳真函中所指被 上訴人施作工程存有下列多項瑕疵未予修復:1、被上訴人 公司段焊加工不良,造成表面嚴重崩角、缺口;2、因被上 訴人加工不良導致矽利康填縫產生缺角;3、被上訴人加工 之產品運到現場時均已斷裂、龜裂,造成工地安裝困難,上 下無法對齊等情形,既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且 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承攬系爭工程鋁包板的製造加工作業,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加工期間會派員到被上訴人工廠會同營造 廠人員就成品作檢驗,確認檢驗沒有問題後,被上訴人即將 鋁包板送到上訴人指定的烤漆廠在圓弧板的表面塗裝,烤漆 廠再於烤漆完成後將成品送到工地給上訴人另外發包負責現 場安裝之廠商人員施作,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確無 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安裝之作業,則被上訴人苟有上訴人所指 施作有上開瑕疵之情,上訴人是否會於被上訴人加工之產品 運到塗裝廠時未予發現瑕疵,即逕在成品表面進行塗裝烤漆 ,且於成品運到工地現場發現有斷裂、上下無法對齊之嚴重 瑕疵時,猶未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即速在現場進行安裝 固定作業,顯違常情,此參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工程業經上包 商富泰公司於95年2 月間進行驗收完畢,則工程驗收依一般 工程實務,既係就已完工之工程進行整體勘驗,釐清全部瑕 疵應扣款之金額後,結算應支付之工程款項,則上訴人經其 上包商富泰公司驗收工程完畢後,顯得知悉下包廠商在各自 施作範圍內有無應負責之工程缺失,及提出因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上包商要求其改善,而由上訴人另行支 付維修費用或經上包商扣款之具體資料,惟上訴人就此亦未 提出任何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上訴 人所述,採為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負維修責任,既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所述被上訴人施作工程 有不當情事,亦違反上開一般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要難採 信。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於93年12月29日完工,且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負維修責任,既不足採信,已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於94年 3 月28日所為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113,20 8 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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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