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下午1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35-HQ號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街79巷口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而逕行右轉,其右後車尾因而擦撞原告停放在新竹 市○○街79巷15號自宅前之車號6088-KV號自小客車,致 上開車輛受損,是被告對本件肇事自有過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 害計有:
1、修理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將該車送交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分 公司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21,877元。 2、交通代步費: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修理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 止,因需接送小孩上學、添購日常用品及至醫院照顧公公 等之必要,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代步費21,200元。 3、新車折舊及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94年11月24日以160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車,僅月餘 即發生本件車禍,致車價貶值,使原告出入無代步工具, ,造成生活之不便,處理事務耗時,精神壓力加劇,故請 求原購入車價之1成即16萬元作為賠償。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3,077元。並提出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交修同意書、發票 、帳單各1紙、車輛受損照片8幀、註冊費收據1紙、代辦費
繳款單、上課證明單各2紙、病危通知單、東元綜合醫院 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行照、戶口名簿、汽車殘值估價單 各1份(以上均影本)及發票2紙、彩色照片2幀等為證。(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訟代理人僅於調解 程序中略以:被告不願意賠償任何費用,全權交由保險公 司處理,保險公司願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21,877元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35-HQ號大貨車轉彎時 不慎撞及原告停放自宅門前之車號6088-KV號自小客車, 而導致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交修同意書 各1紙、車輛受損照片8幀、彩色照片2幀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此 有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任何主張或陳述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35-HQ號大貨車行經上 開狹窄巷道之路段,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轉彎時之間距,因而撞擊原告停放路旁之車輛肇事, 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 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上開肇事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前開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論 如下:
1、修理費: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含稅共支出21,877元(零件1,760元、工資19,075元 ,並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已據其提出帳單、發票各1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於 94年11月24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可憑,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94年12月20日)已使用1月(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零 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706元(1,760-1,760x0.369÷12=1, 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汽 車修理費用合計為21,820元【(1,706+19,075)X1.05=21 ,820 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代步費:
原告主張修理車輛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共11天,此期間需接送其次女陳汝貞至光華國中、長子陳 重崴、三女陳庭筠至載熙國小上下學及課後輔導安親班, 及至大潤發量販店添購日常用品,並須至竹北東元醫院加 護病房探視公公陳能範,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共21, 20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註冊費收據1紙、代辦費繳款單、 上課證明單各2紙、病危通知單、東元綜合醫院住院診療 計畫說明書、戶口名簿等各1份(以上均影本),被告對 此亦無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另審酌原告有4名子女,其次女、三女及長子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分別只有14歲、9歲及7歲,依其等子女之學齡 觀之,均係仍在就學階段,而其公公陳能範於94 年12月 23日因心臟衰竭併肺水腫經東元綜合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原 告身為長媳,負有探視照護公公之責,亦與倫常無悖,況 買菜、添購日常用品等更為一般家庭必須之日常活動,是 原告確有以計程車代步接送小孩、買菜及至醫院探視親人 之必要,其請求交通代步費洵屬可採,復經本院函詢金立 計程車客運服務行有關計程車車資價目之結果:自原告住 處至載熙國小單程費用為90元,至光華國中單程費用為 105元,至新竹市○○路向日葵語文中心單程費用為125元 ,至大潤發量販店單程費用為95元,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 單程費用為220元,此有該行95年4月26日金計字第008號 函暨其所附價目表可資佐憑,是依上開價目表予以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應為17,830元(105x18+90x18 +125x18+125x6+95 x8+220x48=17,83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新車折舊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使用1年,折舊殘值為130萬元,因本件車 禍碰撞後折舊殘值為120萬元,貶值10萬元云云,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然自小客車新車出廠後,因車況、 年份、行駛公里數等因素,致其貶損之價格各有不同,原 告並未提供同時期出廠之同型車,於未發生事故時之折舊 價值供參,實難僅憑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即認該車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0萬元,而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本 院認原告所得請求其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 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較為客觀,亦屬有據(如上 述1、所示)。再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固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需將 車輛送修,使日常生活無代步工具而造成不便,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受有何種 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折舊貶損之價額及慰撫金16萬 元部分,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