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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5年度,161號
SCDV,95,竹小,161,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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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得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委 託原告承運國際快遞貨物,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085 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又原告固曾於94年11月28 日承運被告晶粒一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深 圳,並於同日簽發提單號碼為835835號空運提單1紙交被告 收執,而依前開提單背面載運契約條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 承運貨物如運送途中發生滅失、破損情形,除發生原因為戰 爭、颱風、地震、水災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原告不負賠償 責任外,其餘賠償原則如下:㈠託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 額以不超過該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又兩者 中以較低為賠償款。詎被告竟以上開原告於94年11月28日承 運之貨物遺失為由,拒絕給付所積欠之運費13,085元,惟前 開原告94年11月28日承運之晶粒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且 上開承運晶粒之遺失,原告雖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得依 上開提單背面載運契約條款第7條第1款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 語,爰依兩造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5元。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 所為陳述略稱:的確積欠原告運費13,085元未為清償,然因 被告前於94年11月28日委託原告運送晶粒一批,價值為美金 15,419元,而該批晶粒原告聲稱遺失並曾提出願賠償被告每 件美金100元之提議,但原告並未提出航空公司託運遺失證 明,且被告亦委託原告為上開晶粒之報關手續,從而原告就 該批晶粒之遺失,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之價



額應為該批晶粒之價值即美金15,419元,故被告自得依民法 上關於債權抵銷之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主 張之運費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1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委託原告 承運國際快遞貨物,共積欠原告13,085元之運費未為給付, 而原告曾於94年11月28日承運被告晶粒一批,運送至中國深 圳,而該批晶粒遺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1紙、提單2紙 、對帳單明細3份(以上均影本)及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正本1 份、發票、裝箱單、出口報單(以上均影本)各1份等件為 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⑴被告 就本件是否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亦即原告就94年11月28 日承運被告晶粒之遺失,對被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若被告得主張抵銷,其所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為何 ?亦即原告得否主張提單背面載運契約條款第7條第1款之單 位責任限制?玆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 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 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 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 條第1項、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94年11月28 日承運被告晶粒一批,運送至大陸深圳,乃係基於承攬運送 人之地位,且其亦自承該批晶粒確因不明原因遺失而未送達 目的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 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 於注意,故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其自應就該批晶粒之遺 失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 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空運 提單背面所記載之載運契約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託運物 品如運送途中發生滅失、破損情形,除發生原因為戰爭、颱 風、地震、水災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外,其餘賠償責任如下:㈠託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額以 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又兩者中以較 低為賠償款。」,該條款為定型化條款,雖約定運送人(即 原告)賠償之金額為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 ,惟卻以兩者間較低者為賠償款,設若託運人於託運時已報 明其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均甚價值不斐(諸如半導體晶片體積 小、重量輕,但其經濟價值卻頗高),此將使託運人只能就 上開約定賠償方法中取較低者受償,是該約定明顯不利於託 運人(即被告),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虞,依上開規定, 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定型化契約 條款,就其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單位責任限制。㈢、再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 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 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航 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2項所定之損 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前3項規定,於航空貨 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 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之總毛重為2.4公斤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提單及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作為計算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計算 標準,至被告主張應以出口報單上所載明之貨物價格美金51 3,979元作為原告損害賠償額度之基準云云,惟系爭貨物之 價值並未記載在前開空運提單上,而該提單之性質即係表明 託運人、運送人、收件人間收受貨物之收據及請款憑證,為 貨物運送單,應堪認定,是被告既未於託運前將系爭貨物之 價值向原告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上,即無民用航空法第 93之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 前開晶粒之遺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原告應依民用航 空法第93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每公斤最高不超過1,00 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該批晶粒之遺失,所應賠償被 告之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為:2.4×1,000=2,400】,故



被告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為2,400元。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85元為有依據,扣除被 告抵銷抗辯之2,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8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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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冠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