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19號
SCDV,95,家訴,19,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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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甲○○
           民國53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4月17日結婚, 婚後即繼承原告父親所開設之新莊實業社,從事金屬表面處 理(電鍍)之工作,俟於91年7月2日共同設立鑫展實業有限 公司,公司之事務皆由原告負擔,被告負責收帳,惟因原告 信用之問題,故公司僅以被告一人名義登記,實際上原告擁 有一半股權。茲因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判決離婚, 是以被告應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設立而現存之鑫 展有限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鑫展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鑫展實業有限公司為兩造共同創立,僅因原 告之信用問題,所以鑫展實業有限公司僅以被告一人名義登 記,故原告就被告所持有鑫展實業有限公司股權,並無移轉 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親屬編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 告「移轉鑫展實業有限公司股權二分之一」,揆諸上開規定 意旨,顯非有據。倘原告提起本訴之真意為「移轉鑫展實業 有限公司股全二分之一」者,則顯非民法親屬編規定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爭執,而屬另一債之法律關係,惟迄未見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何債之法律關係。茍原告仍主張其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亦應提供其資產負債計算書及相關證明 文書。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94年6月27日 經本院判決離婚,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經提出本院



94年度婚字第218號判決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有關夫妻間之 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適用。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其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 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 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此乃 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請求 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原告主張鑫展實業有限公司為兩造所共同設立,故被 告應將該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關於公司係兩造共同設立之主張縱令屬實,其 亦僅得請求分配「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尚無權逕要求被 告移轉或交付特定財產,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今原告依該條請求將系爭公司 股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與該條規定不合,則其 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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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