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78號
SCDV,94,訴,678,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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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東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至新竹縣竹東鎮○○街73號、75 號房屋遷讓為止,嗣後擴張請求給付為758,333元、按月 給付部分將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5日部分併入上開請 求而擴張,其餘則完全縮減,不為請求,原告為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新竹縣竹東鎮○○街73號、75 號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已在94年12月5日將 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被告並無異 議,故該部分之請求經合法撤回,本院即無再審理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竹縣竹東鎮○○街73號、75號房屋(建號為新竹縣竹東 鎮○○○段2152、2153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公司,每月租金50,000元(預扣稅金5,000元,實收 45,000元),並未訂立書面租約,租約期間為民國93年5 月至94年6月,但被告自93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94 年12月5日房屋返還原告為止,佔用系爭房屋長達十五個



月又六分之一個月,其中積欠10個月租金,另租賃期滿又 無權佔用5個月又1/6個月,使原告受有每月50,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計758,333元。爰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不當得利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758,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93年9月被告公司營運不佳結束營業,被告並未合法終止 租約,原告亦未同意無償借用系爭房屋第75號房屋存放機 器及同意受贈73號之裝潢、冷氣、辦公桌椅等設備。系爭 房屋73、75號房屋僅有一出入口,被告佔用75號房屋存放 機器,73號房屋亦無法單獨使用,因此73、75號房在被告 返還鑰匙之前均仍為被告佔用中。且94年5月14日存放75 號房屋之機器已由訴外人詹聖棋運離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 ,但被告至94年12月5日始返還大門鑰匙,應認為被告佔 用系爭房屋至94年12月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抗辯
被告公司為90年間由原告之夫李運元(已歿)與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丙○○、丁○○等人共同出資設 立,並由甲○○擔任董事長,原告之夫李運元擔任總經理, 並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營業所,並未訂立租賃契約且 為不定期租約雙方可隨時終止。原告之夫李運元於93年4月 去世後,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造成虧損,於93年9月初經 過全體股東決議結束營業宣布解散,同時向原告為租約終止 之意思表示,開始著手清算,變賣公司資產,所得款項按出 資比例分配股東。但變賣資產非短時間可完成,如將待售之 機器設備移往他處,又必須增加公司搬運、租金之支出,原 告乃表示願意提供系爭房屋中之75號房屋暫存機器設備,免 收租金,股東們為表示感激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中門牌號碼73 號之裝潢、冷氣設備六部、辦公桌椅十餘組、開飲機等全部 贈與原告作為回報。因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如 兩造租賃契約仍存在,依據以往之往來記錄,被告公司均按 時給付租金,從未間斷,被告如確有拖欠租金之情,原告不 可能不追索,迄至一年後始興訟催討。況暫存之機器亦在94 年5月由訴外人詹聖棋運離,房屋已騰空交付原告,因此,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暨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係由原告之夫李運元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訴外人丙○○、丁○○等人共同出資設立,並由甲 ○○擔任董事長,原告之夫李運元擔任總經理,期間均未 支薪,僅領取少數車馬費,原告之夫在93年4月死亡後, 由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即改為原告之名字,帳戶之印章亦 由原告保管。
㈡系爭房屋於原告之夫李運元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出租 被告使用,並未訂立租約,每月租金50,000元,欲扣稅金 5,000元,原告實收45,000元。被告公司自93年9月未繳納 租金,但仍將機器暫存系爭房屋75號內迄至94年5月14日 訴外人詹聖棋將機器運離,且73、75號共同大門之鑰匙, 被告至94年12月5日始返還原告。
本件爭執之要點
㈠93年9月後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或另為變更? ㈡被告佔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係機器清運完畢之94年5月14日 或返還大門鑰匙之94年12月5日?
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夫李運元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被 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均僅支領車馬費,並未實際支領 薪資,原告之夫李運元去世後,即由原告繼續保管公司帳 戶及帳戶使用之印章,及證人丁○○與原告亦有親戚關係 ,系爭房屋之出租又僅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等情,可見原 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間交情甚深,且基於信任亦未必如一 般交易常情將彼此間之約定行之於書面,因此,無書面之 證明,不代表兩造間之約定不存在。
㈡兩造不爭執就系爭租約原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間為自93年6月至94年6月一節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而參酌上開陳述,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來往密切,且在原告 之夫在世時與被告公司彼此之信任關係甚深,並且甚為看 重對被告公司之營運,甚至願意犧牲而不支領薪資,兩造 應無認知訂立租賃期間之情,而應是以被告公司需要租用 之時間為租賃期間,較符合兩造當時往來之情形。因此,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期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㈢93年9月被告公司因為營運不佳,控制虧損,決定結束營 業,原告繼承其夫李運元之股份,對於此應為其所明知, 且亦有93年10月24日之董監事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參。因 此,93年9月公司既已營運不佳,為控制虧損,決定結束 營運,並僅暫存機器待售,依據合理的作法,被告勢必不 會再租用系爭房屋兩間,每月浪費高達五萬元之租金,應



會就此問題討論,而繼續租用系爭房屋,造成浪費恐與公 司結束營運之目的相反,原告繼承其夫之股份,亦為公司 之重要成員並參加公司之董監事會議,縱不在正式會議提 出,亦必定私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此部分雖未形諸 於會議明文,但以兩造之往來,經常以口頭約定之習慣而 言,尚不能以並未形諸明文,即認定兩造在93年9月之後 仍舊沿襲舊租賃契約繼續租用系爭房屋此一不合理之結果 。因此,兩造之租約在93年9月後,應有變動而非沿襲舊 租約,但因兩造間均以口頭約定之習慣,未將變動形諸明 文,且兩造交往又甚深,不易將此間之權利義務釐清,因 而發生爭執,因此,本件並無法依據積極之證據認定兩造 間在93年9月後之約定,必須就兩造往來之習慣,及當時 之種種情況證據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93年9月後原告已同意75號房屋暫存待售之 機器,且同意不收租。但原告之夫已在93年4月意外去世 ,頓失所依,所投資之被告公司又虧損,原告實不可能完 全不收取租金而讓被告無償使用,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不 收取租金而讓其無償使用云云,顯非可採。雖證人丁○○ 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經提議機器暫存系爭房屋,不再算 房租,如果原告要使用系爭房屋就搬走,原告在場亦點頭 等語。但兩造間之往來甚深,基於交情,權利義務關係不 易當面釐清,已如上述,原告點頭是否表示原告同意上開 提議,實有疑義,亦可能僅表達瞭解此一提議,而尚未同 意。且原告完全不收取任何使用代價而任被告公司使用系 爭房屋,依據原告當時遭遇之變故,亦不合理。因此,證 人所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兩造之租約關係在93年9月後已有變動,且又無被告所抗 辯之無償使用之情形,自以被告使用之部分付費,較符合 兩造間就租約變更之真意,亦較為公平。兩造不爭執被告 僅利用系爭房屋75號部分暫存機器設備待售,因此,應認 為系爭租約在變更後,被告仍應給付佔用部分房屋之租金 。原告雖主張因為73號、75號房屋僅有一大門出入,故73 號、75號房屋仍全部在被告之使用之下。但73、75號雖為 同一大門進出,但仍可為部分分租他人使用,被告持有大 門鑰匙未必即全部使用系爭房屋,況被告僅利用暫存機器 待售更無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必要,且原告因繼承其 夫股份之故,亦非對公司之情形完全不知,或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因此,被告縱持有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尚難認 為其仍全部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雖抗辯94年5月14日訴外 人詹聖棋雖將機器設備運離,已將房屋騰空交付原告等語



,但被告至94年12月5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 應認為系爭75號房屋仍在其管領之下,故認為系爭房屋75 號在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中至94年12月5日。 ㈥綜上所陳,被告自93年9月開始至94年12月5日止,使用系 爭房屋75號部分,應給付該部分之房租,而原先被告租用 系爭房屋73及75號房屋之房租為每月50,000元,僅使用75 號房屋自應給付每月25,000元之租金。自93年9月開始至 94年12月5日止共計15個月又1/6個月,因此租金為共計 379,167元(15x25000+25000x1/6=379,167)。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定期租賃契 約,故認為94年6月之後應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但不論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法律主 張,原告之真意為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因 此,其在法律上之主張雖有違誤,但並不妨礙原告起訴之 請求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即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在379,167元及自94年11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但原告其餘 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 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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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