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24號
SCDV,94,訴,624,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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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母林鈕葉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 局)承租坐落新竹市○○段○○段136-35地號全部土地( 下稱136-35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25平方公尺,並在其 上及同小段130、131-5、131-8等地號部分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和福巷34之1號1層建物(已改編 定門牌為新竹市○○路469巷37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 迨林鈕葉過世後,即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且於90 年12月15日,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 原告繼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開136-35地號全部土地。嗣 乙○○○與其子杜坤彬,分別以買賣方式,取得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469巷35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同小段130 -1、131-7、131-8、136-34等地號土地),惟被告前開購 買之土地,有部分其上有原告建物,卻未告知原告。嗣新 竹縣政府標售縣有基地即同小段130地號土地,而由被告 於92年11月25日標得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詎被告為圖完 整使用住所周邊土地,因見系爭建物已閒置多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法定正當程序向原告請求返還所 購得之土地,即於93年2月間,擅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原 有屋頂及西南側牆垣(即緊鄰同段136-35、126-3地號土 地一側)而毀損該建築物,並更換為鐵皮建造物,另將系 爭建物原有木質門扇拆除後,更換為鋁質門扇,且清除系 爭建物內原置放之物品及設備,包括隔間牆、地坪、廁所



、屋內門窗、電線、燈具、水龍頭等均遭被告加以毀損, 據此將系爭建物占為己用,嗣為原告之弟丙○○察覺上情 ,經出面制止後,被告始在系爭建物內同段130、136-35 地號土地界址處,以鐵皮斜向隔間方式,區隔其所有之同 段130地號土地上部分系爭建物,成為其住所附設儲藏室 之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拆除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及西南側牆垣,並變換為鐵皮屋建造物 ,另屋內廁所、隔間牆、地坪、屋內門窗、電線、燈具、 水龍頭等亦遭被告拆除,且將系爭建物原有木質門扇拆除 後,更換為鋁質門扇,更將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 物品丟棄,進而將系爭建物占為己用,自屬因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1、屋頂修復部分:共16坪 ,每坪12,000元,合計為192,000元。2、天花板修復部分 :共13坪,每坪2,500元,合計為32,500元。3、隔間牆部 分(含遭被告拆除西南牆垣)一面:共38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2,750元,合計為28,500元。4、地坪修復部分:共 8 坪,每坪5,000元,合計4,000元。5、廁所一式25,000 元。6、大門一片12,000元。7、門8片,每片7,000元,合 計56,00 0元。8、窗5個,每個3,00 0元,合計15,000元 。9、電線、電路燈具一式35,000元。10、水龍頭線路一 式18,000元。11、爐灶一式25,000元,以上合計479,000 元。因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7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及門扇拆除,更換為鐵皮屋頂 及鋁門,惟係因系爭建物原本極為破舊,多年無人使用, 屋頂及門扇均有多處破損,屋頂甚至出現中空之狀況,被 告始加以拆除更換為鐵皮屋頂及鋁門。另被告並未將系爭 建物之西南側牆垣拆除,且系爭建物之牆壁原本就非常破



舊,並無何價值。此由本院受理之83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遷讓房屋事件所附系爭建物照片,即明系爭建物之屋頂及 門在83年時即已非常破爛。且縱認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 西南牆垣,連同屋頂及門扇之價值或合理修繕費用至多為 20,000元,蓋系爭建物已無何價值,僅因認為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而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上開部分拆掉,覺得有所理虧 ,始認為應加以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二)又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內之間隔牆、地坪、廁所、屋內門 窗、電線、燈具、水龍頭等毀損,被告僅有將其內之垃圾 加以清除,其餘均無更動;原告卻為了藉此獲取利益,要 求被告為高額不合理之賠償,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
三、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減 為479,000元及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係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採集中審理,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一)被告有無毀損系爭建物之西南牆垣部分?(二)被告有無將系爭建物之隔間牆、地坪、廁所、屋內門窗、 電線、燈具、水龍頭等加以毀損?
(三)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既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各項爭點逐一論 述:
(一)被告應有毀損系爭建物之西南牆垣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被告於93年2月間,擅自 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屋頂,並更換為鐵皮屋頂,另將系 爭建物原有木質門扇拆除後,更換為鋁質門扇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相片4張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至原告另主張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西南牆垣部分拆除等 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前開行為所涉毀損刑事 案件偵查時即自承其有叫人拆系爭建物之牆壁,因政府開 闢道路,通知自行拆屋,而與原告之建物有共用壁,故一 併拆除等語;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認罪,並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94年度訴字第388號毀損等刑事案件偵審卷查核屬實(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 46頁、本院刑事審理卷第33頁);而被告亦自認就刑案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查無論就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或本院刑 事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毀損之範圍均有包括系爭 建物之西南牆垣部分,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應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建物之西南牆 垣部分拆除之行為自明。
3、小結:被告應有將系爭建物之西南牆垣拆除,因而有毀損 該建築物。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內有原告主 張之隔間牆、地坪、廁所、屋內門窗、電線、燈具、水龍 頭等設備,即令有之,亦無從認為係由被告加以毀損: 1、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內之隔間牆、地坪、廁 所、屋內門窗、電線、燈具、水龍頭等設備加以毀損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而受損害範圍部分為請求;本件依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4年度訴字 第38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均無關於被告有另毀損系 爭建物內之隔間牆、地坪、廁所、屋內門窗、電線、燈具 、水龍頭等設備,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得否 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此部分損害,已非無疑。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23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內有上開設 備,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亦未 發現有任何上開設備留存之痕跡;是系爭建物內有無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設備,已非無疑;況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所提出之告訴狀、偵審期間,均未提及系爭建物內有上開 設備且遭被告毀損,僅有提及被告有將建物內之生活用品 、工具竊取或丟棄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核閱無 訛,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3、又查系爭建物係於46年7月起課房屋稅,有新竹市稅捐稽 徵處95年1月25日新市稅房字第0950002458號函所附稅籍 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即迄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 ,已近47年,則其內相關設備應相當老舊,是否仍有價值 ,已非無疑;次查原告曾於83年間就承租系爭建物之訴外 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於該事件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發現 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門窗破損、屋頂殘破,打開窗 戶,可看見到處佈滿灰塵、蜘蛛網,亂七八糟等;另由該 次勘驗所製作之現場圖,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隔間牆、地坪 、廁所、屋內門窗、電線、燈具、水龍頭等設備;再由原 告於該事件提出之系爭建物相片觀之,不僅門窗有多處破 損,木門亦出現明顯老舊斑駁,另由破損之窗戶自屋內觀 之,屋頂已明顯破損、塌陷,甚至支撐之木樑多已斷裂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查核屬實(見該事件卷第50 、51頁及證物袋所附之相片);而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公有 財產課職員戊○○亦證稱:「(問:有無到系爭建物或附 連之土地看過?如有,則當時之經過情形為何?)新竹市 ○○段二小段130地號土地係縣有土地,進行標售前要到 現場進行查估,我係130地號土地標售之承辦人,所以我 有到現場查估,當時所看到之系爭建物係破舊之瓦房,外 觀看起來像廢墟,且系爭建物也有占到要標售之130地號 土地˙˙˙˙(問:你當時到現場查估時,系爭建物之屋 頂、門扇情形如何?)就屋頂部分已經有塌陷,至門窗較 無印象˙˙˙˙(提示本院83年度竹簡字第445號遷讓房 屋事件中所附系爭建物之照片5張,當時現場看到系爭建 物之情形是否即如提示之照片所示?還是有部分外觀已經 加以整修?)我到現場看的情形差不多如提示照片所示之 建物現狀,從外觀看已經有好一段時間無人使用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戊○○ 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衡情當不致刻意偏袒任 何一方,是其前開證述應屬可採;且原告亦自認系爭建物



已閒置多年等情(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則由上 述各節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已興建多年,屋頂早 已破損、塌陷,木門、窗戶亦已破損,則在長期閒置,屋 頂、門窗破損而遭日曬、風吹、雨淋下,即令其內有如原 告主張之設備,應認亦已因上開因素,而自然毀損或屬無 法使用、無價值之物,是由此亦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此部分 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有於數年前加以整修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明, 而參諸證人戊○○之前開證述,足見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
4、小結: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內有隔間牆、 地坪、廁所、屋內門窗、電線、燈具、水龍頭等設備,即 令有之,亦無從認為係由被告加以毀損,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上開設備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認以20,000元為適當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台 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屋頂、 西南牆垣及木質門扇,而造成原告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被告對於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基於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屋頂、西南牆垣、門扇所受之損害 部分,自屬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就屋頂修復部分,共16坪,每坪12,000元,合 計為192,000元,大門部分一片12,000元,另西南牆垣部 分,則每平方公尺為2,75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明,已難謂可採。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重大困難,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前述,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自起課房屋稅起至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已近 47年之期間,此尚不包括興建完成至起課前之期間;又參 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前開95年1月25日新市稅房字第09500 02458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2,700元,足見系爭建物在歷經多年折舊後,其價值甚微 ;又查系爭建物係屬於磚造建物,被告所拆除之西南牆垣 係屬於4吋磚牆,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見 本院95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另系爭建物之屋頂係屬於 瓦屋頂,而門扇則係木門,亦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附於 本院83年度竹簡字第445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可稽;本院認 為依照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公告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住宅用之磚構造建物,其耐用年 數為25年,是上開牆垣、屋頂、門扇等早已逾耐用期限, 而僅餘殘值自明。又參諸證人戊○○之證述及本院83年度 竹簡字第445號遷讓房屋事件卷附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現 場相片,系爭建物之屋頂早已塌陷、破損,另木門亦有明 顯破損痕跡,是上開屋頂、木門即令尚有價值,亦屬甚微 ,則因被告毀損而減少之價值即非常有限;又西南牆垣係 屬於4吋磚牆,在已逾耐用期限多年後,衡情其價值亦有 限;而被告亦自認此部分合理之修復價格最多為20,000元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以2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在20,000元範圍部分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小結:原告因系爭建物之屋頂、門扇及西南牆垣遭被告毀 損所受之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20,000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 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固聲請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惟此僅 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又就 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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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