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建彰
被 告 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 、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白金卡信用卡截至民國(下同)92年12月止消費款債權暨 其逾期延滯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 341281元及帳號00000 000000000預借現金卡債權149928 元、金卡(附卡)消費款 債權暨逾期利息債權143000元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台新 銀行應通知財團法人聯合金融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銷除原告之欠款紀錄並除去其揭示。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月5日 具狀減縮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VISA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其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與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0)共計388929 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對被 告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87年間曾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使用該行信用 卡,期間並以其前夫即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而申請金卡 ,嗣因被告丙○○不肯交付卡款,遂將該卡停止使用。詎被 告丙○○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冒原告之名,擅向被告台新銀 行申領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及其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與予備 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0),直至92年12月19 日被告台新銀行向原告催繳欠款,原告始知悉被冒名領卡消 費之情事。嗣原告為免信用受損,除於電話中表明不知情之 外,並於92年12月30日發函述明被冒名領卡消費之事實外, 惟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係被冒名領卡消費,卻仍一再發函 揚言:「原告未如期清償債款,將依法訴追…將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進入最後法務階段」、「逾期繳款影響信用 至鉅」等詞恐嚇原告,並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原告母親劉 玉英、原告姊姊周平妹、原告朋友蘇素珍,使原告不僅為此 長久心神惶恐不安,且名譽、信用皆遭致重大損害。二、原告於86、87年間曾向被告台新銀行申領信用卡之普卡,又 於87、88年間向訴外人大安銀行申領信用卡之金卡,嗣大安 銀行又受被告台新銀行合併,則被告台新銀行存有原告之兩 份申請資料,而被告台新銀行係金融業者,對所處理之事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原告之筆跡,住址為新竹縣竹北 市○○街176號、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皆係被告已知 之事實。惟由被告台新銀行事發後提出之被告丙○○冒名申 請之資料,不僅可從上開文件中原告姓名及其他文字之筆跡 與原告之前所留存之文件比對,可看出其有明顯之差異,顯 非原告之筆跡,且其地址「新竹市○○街29 巷8弄45號」、 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亦皆與原告留存被告台新銀 行之資料不同;而被告台新銀行於91年2 月19日合併大安銀 行後,其核發予原告之新信用卡皆被原告剪掉,此後原告即 未曾持正卡消費,何以被告台新銀行就以上違反常情且與以 往不同之異狀全未起疑?另在「非同住連絡人資料」中,立 約人乙○○(被冒簽)之姊莊美麗,不僅與原告之前留存之 資料「周平妹」不符,且兩者姓氏顯不相同,以上諸多可疑 之處,被告台新銀行竟未向原告徵信。被告台新銀行在冒名
領卡使用者即被告丙○○正常繳款期間,所有資料皆寄往「 新竹市○○路29巷8弄48 號」,使原告無從知悉被冒名領卡 之事,但發生逾期未繳款時,立即將催繳通知寄至原告住所 ,而原告於92年12月30日發函澄清後,被告台新銀行除仍繼 續發函催繳外,並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原告母親劉玉英、 原告姊姊周平妹、原告朋友蘇素珍(以上三人係原告自行申 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填之非同住連絡人),足證被告台新 銀行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丙○○冒名領卡消費之事實,故被 告台新銀行、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㈠、被告台新銀行自承,因原告繳款記錄一直正常,被告勵 優良客戶而主動寄發新光三越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及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給原告,足以證明原告原告在未被冒名領 卡消費之前,信用良好。再由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卡主附卡資訊」,原告申請使用之玉 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皆無遲延 繳款之紀錄,卻因共同被告冒名領卡、發卡之作為,致玉山 銀行於93年3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3月30日、富邦銀 行於93年4月2日強制停卡(原告向上述銀行申請聯名卡係為 購買孩子衣物有優惠,並未自行申請停用,係被上開銀行強 制停用)。因被告台新銀行不實之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料對原告之繳款狀況為以下 有損原告信用及名譽之揭示:⑴92年10月全額逾期未繳、⑵ 92年11月未繳足最低金額、⑶92年12月未繳足最低金額、⑷ 93年1月全額逾期未繳、⑸93年2月未繳足最低金額、⑹93年 3月12日VISA白金主、附卡強制停用、⑺93年3月未繳足最低 金額、⑻93年4月全額逾期未繳、⑼93年6月循環信用有遲延 、⑽93年7 月全額逾期未繳。且據報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的信用卡註記欄位上,若是未繳之記載,就會有信 用不良的紀錄,甚至可能因此遭銀行停卡。而有關信用卡資 料揭露期限,自持卡人停卡日起揭露5 年。但款項未繳的強 制停卡資料,如果是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 年, 故銀行在辦理授信時會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信 用資料,是因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僅使原告被其他銀行 強制停卡,且將使原告未來申請貸款困難。
㈡、被告台新銀行雖於93年5月26日以(九三)台新個授字第930 102號函,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表明原告於92年4 月遭被告丙○○偽冒向該行申辦現金卡貸款,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於該行現金卡授信資料,惟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已於信用卡戶繳款資料為如前所述,損
害原告信用之揭示至93年7月,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富邦銀行並因此對原告所使用各該銀行之聯名卡為強制停卡 之處置,原告未來申請各項貸款也因此受到不良影響。另被 告台新銀行雖又於94年12月28日以台新總個授卡資字第0940 2521號函通知原告,聲明被告丙○○冒名申辦之新光三越白 金VISA正、附卡及予備金信用貸款所生爭議帳款共388929元 ,該行已依相關規定提報損失並依疑義帳款處理,惟仍須待 丙○○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始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及損 失,故原告仍有確認被告台新銀行388929元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㈠、被告台新銀行將損害原告信用之紀錄長期揭示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使原告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被強制停 止使用,未來申請貸款亦將遭遇困難。且被告台新銀行自承 在92年12月初獲知原告遭冒名領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惟被告 台新銀行仍發函向原告催討債務,且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之 親友,使原告親友誤認原告負債,並因此無端遭受拖累,原 告除社會地位受貶損外,精神亦深感痛苦。另原告為證明遭 被告丙○○冒名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勢將付出極大心力,精神更是備感煎熬。
㈡、被告台新銀行係知名銀行,明知被告丙○○所填送之申辦資 料疑點重重,卻貪圖商業利益而貿然發卡給被告丙○○,使 原告之名譽、信用、財產遭致重大損害,故斟酌被告台新銀 行之社、經地位及被告丙○○國中畢業,與原告高商畢業之 學歷、93年全年收入514300元、擁有土地兩筆及建物一筆之 身分、資力,以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22條第1 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審酌金額。
為此聲明:
㈠、確認被告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VISA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其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予備 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388929元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台新銀行方面:
㈠、原告指稱因被告與另一被告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及人格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於90 年2 月6 日申辦大安銀行信用卡時,一併辦理附卡予另一被告丙 ○○,嗣大安銀行權利義務自91年2 月19日起由被告台新銀 行概括承受,故被告台新銀行乃核發新信用卡給予原告。㈡、嗣因原告繳款紀錄一直正常,被告台新銀行為獎勵優良客戶 而主動寄發「新光三越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及「予備金 信用貸款申請書」給原告,此乃一般銀行常用之交叉行銷技 巧,詎被告丙○○竟欺騙被告台新銀行,偽造原告之簽名並 附上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台新銀行審核,被告台新銀 行不疑有他之情況下,遂寄發白金卡給予原告及另一被告丙 ○○,並核發現金卡供提領帳款。後因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 卡帳款逾期,被告台新銀行主動寄發通知信函給原告,至此 原告方知遭冒名申請,遂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台新銀行,被告 台新銀行自92年12月初獲知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遭冒用之事 情後,於92 年12月4日立即將另一被告丙○○持假冒白金卡 附卡之所有消費款項共217429元,皆依爭議案件處理程序規 定轉列為「待查證交易」積極展開調查,並於查證確認係冒 用帳款後,於93年3月11 日聯絡原告來行填寫聲明書,並於 93年3月19 日取消全數消費款項由被告台新銀行自行吸收, 且將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改為一般 申請停用、循環信用無遲延,並將白金卡之申辦紀錄刪除, 至此原告已無任何信用不良或瑕疵紀錄。縱認被告台新銀行 因被另一被告丙○○所欺騙而造成對原告之信用有不良紀錄 ,被告台新銀行在查證後立即刪除及修改對原告所有不良信 用紀錄,被告亦已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恢復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實無法想像原告目前受有任何損失。
㈢、又被告台新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乃係依一般徵信審核程序 ,亦即依一般民眾所提供之申請資料判斷是否合於發卡標準 ,銀行終究非專業鑑定機構,無法判斷系爭白金卡申請書之 簽名真偽,僅能就申請者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加上原告之良 好信用判斷應屬真實,進而核發信用卡,且本件為續卡,僅 就先前資料決定是否續卡,並依未變更之送達地址寄送,但 徵信記錄需再查證,最原始的聲請才會對本人為徵信動作, 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丙○○冒名 領卡之事實,而被告台新銀行實同屬被害人。且原告一再強 調被告台新銀行有過失,是否原告未妥善保管其身分證件, 致有心人士冒名申辦亦屬與有過失?
㈣、另被告台新銀行將原告之真實信用狀況提報予聯合徵信中心 之行為,係為遵守銀行法第47 條之1、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17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及特約商
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之規定,而原告之「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富邦銀行」等信用卡遭 停卡,依(90)金徵(研)字第4961號函令:「向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之票信資訊,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 據」之規定,可知與被告台新銀行報送原告真實之信用卡繳 款資料,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並不因此而遭停卡,顯見原告信用並未受損,其所 稱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被強制停止使用,而受有損害均與被告 台新銀行無關,資為抗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 告台新銀行所核發之新光三越白金VISA正卡(卡號 0000-00 00-0000-0000)及其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與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所衍生之共計 388929元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 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在未經其同意下,冒原告之名擅向被告 台新銀行申領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VISA正卡(卡號0000-0 000-00 00-0000)及其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與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直至92年 12月19日被告台新銀行向原告催繳欠款,原告始知悉被冒名 領卡消費等情,業經提出上開信用卡及預備金信用貸款申請 書為證,被告台新銀行雖陳稱調查結果僅疑似被告丙○○冒 用,且將上開款項共388929元部分列為疑義款項處理云云, 惟查:有關被告丙○○冒用原告之名及身分證等資料據以向 被告台新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及預備金信用貸款,業經被告 台新銀行以告訴人身份據以提起刑案告訴之情,有被告台新 銀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是被告台新銀行於上開告訴狀 中既認定上開信用卡及預備金信用貸款係被告丙○○在未經 原告同意下,自行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取得,並經消費累
計達388929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聲 明部分,為有理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於核發上開信用卡及核可預備金信 用貸款部分未盡徵信之實與被告丙○○之偽造文書之不法情 事間存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查,被告丙○○以偽造文書之 侵權行為申辦被告台新銀行之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 已如前述,是本件實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台新銀行就上開信用 卡及信用貸款核准部分是否存有不法侵權情事。三、被告台新銀行就核准本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並無侵權行 為情事: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雖於87年間曾向被告台新銀行申領信 用卡之普卡,,並留存原始申請資料,此有申請書、身分證 影本及工作識別證在卷可參,然被告台新銀行僅係金融業者 ,雖對處理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就信用卡申請 者應為完善之稽核,惟本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部分既係 緣於另一被告丙○○之不法偽造文書而來,縱始被告台新銀 行自承就上開申請程序未為完善徵信,然原告就此所生之損 害,實與被告台新銀行上開行為間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信用卡 業務機構應將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及特約商店之信用卡 交易異常等資料,送交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本件 被告台新銀行於未發現系爭申請案係為被告丙○○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所為申請前,因原告有不正常繳款之原因,並依前 述規定,將原告之信用資料送交予聯徵中心,自無任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台新銀行上開所為,均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與被告丙○○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丙○○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原告原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 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使用中,均因被告丙○○上開侵權行 為,致原告在被告台新銀行留下債信不佳之紀錄,並使上開 銀行強制停卡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於95年 2月9日函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於95年2月17日函在卷可 知,是原告之信用權當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 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全年收入及所有不動產筆數及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正為刑案通緝中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並對被告丙○○之不法侵權行為,遭受信用卡被強制停卡之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陸、綜上,原告就被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至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附表:1、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及其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 2、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共計388929元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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