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葉春財購買坐 落新竹市○○段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01)及 其上29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17號6樓) 、2929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萬分之1107) 、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一個,並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詎原告正準備遷入居住使用時,被告竟謂系爭停車位其有 使用權,不准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停車位。經查 ,原告之前手係向原屋主乙○○購買,其買賣契約明定包 含系爭停車位;又查,前前屋主乙○○就該房、地及停車 位曾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俱見原告之前手、前前手均 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既繼受前手之權利,且已辦妥 登記,自仍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添
(二)被告雖於同棟大樓之1樓有2916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221號),惟其共同部分(同段2929建號) 之權利範圍僅萬分之619,遠比原告之萬分之1107為少, 且徵之上開本院查封函文、買賣契約書及謄本等相關資料 ,該車位之使用權應歸原告,殆無疑義,被告強佔使用、 拒絕返還予原告,均為法所不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先稱:「被告占有使用訟爭位置,既非不法」、又稱 「橘色斜線部分不是停車位,是大樓共用部分」、卻又稱 「橘色斜線是停車位之一部分」等語。俱見被告之答辯前 後自相矛盾,毫無足取。且被告之夫倘有購買停車位,何 以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僅萬分之619,而原告之持分則為 萬分之1107,顯見被告之答辯違反常情;又被告所稱其夫 向丁○○購買如附圖所示標示「車位」部分之停車位,並 提出二張支票為證等,均非事實,原告特予否認。
2、依本院86年執字第5994號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之前前手乙 ○○先生與起造人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 )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已訂明「甲方同意一併購買地下 層停車位乙個,同時訂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再依 賺錢年代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甲方購買 之停車位,編號B2號」;拍賣公告附記事項亦註明:「本 建物據債務人稱包括編號B2之車位一個」。足見千代公司 於出售該大樓時,已有保留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權,供購 買車位之人使用,與共有物之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 受拘束;被告既未向千代公司購買車位,自無該車位之使 用權。而原告之前前手乙○○於向起造人千代公司購買房 屋及車位時,業經千代公司為類似分管之約定,原告之前 手葉春財及原告於受讓時均明知,該分管契約均仍繼續有 效存在。
3、被告辯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車位」之停車位,係其 夫向千代公司負責人所價購,並不實在。蓋原告之前前手 乙○○向千代公司購屋及停車位時,均有簽訂書面契約, 倘被告之夫有購買停車位,何以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供查核 ?卻謂係向千代公司負責人價購,令人生疑,無法令人置 信,其所提相關資料,應屬虛偽不實。
4、原告於起訴狀之附圖停車位置即係B2停車位:被告於答辯 書(一)狀稱:「原告未能說明橘色斜線所示位置為B2停 車位之所在」。惟查,原告起訴狀之附圖著橘色斜線部分 ,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之車位位 置相符;又證人乙○○證稱:「(有無去地下室看過B2的 車位?)有,地下室一下去最底的右邊」,所證述內容與 原告所呈附圖及複丈成果圖亦相一致;足證B2停車位即係 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車位」。
5、被告並無地下室B2停車位之使用權:
①證人乙○○再證稱:「我租給房客時,樓下有一個女的跟 跟我吵說B2的位置是她的,她已經租給人家一個月3 千元 ,後來我說要告她,她才說算了,就把車位還給我,那個 女生就是被告丙○○」,被告當年自知理屈,其並無車位 之使用權,且將車位返還予乙○○,嗣乙○○出賣予葉春 財,葉春財再出賣予原告,原告自有該車位之使用權;被 告係利用原告等前、後手買賣之機會,趁機佔用該停車位 ,至為不該。
②又證人乙○○證稱:「我本人沒有住過系爭房屋,我有租 給人家2、3年,車位也有租給人家,後來才賣掉」、「B2 車位是地下室一下去最底的右邊。」、「(丁○○有無帶
你到地下室指給你看?)有,所以我才知道車位。」、「 被告就把車位還給我。」等語。至證人乙○○證稱:「( 既然房屋附有車位,為何還要你拿30萬元?)那時他已經 跑路,還想向我騙錢。」乙語,係指丁○○明知該房屋已 附有停車位,還想再向乙○○騙30萬元,而非指乙○○未 付款購買停車位;蓋依乙○○之證述,該建物、車位係登 記伊名義,用伊名義貸款,貸款全部由伊償還,顯見,乙 ○○對該建物及車位,原本即有權利存在。被告誤解或故 意曲解證人乙○○之證詞,至為不該。
③依被告之書狀觀之,係指其公設持分較少,但有該車位之 使用權,原告之公設持分較多,卻無車位之使用權,如此 說法,豈是事理之平?至於證人戊○○證稱:「被告當初 有買停車位,但是聽四樓之羅俊龍及219號之林先生說的 」;既係聽聞而來,自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引之為證據, 自屬不能成立。
6、又被告於辯論要旨狀第6頁倒數第3行稱:「原告對訟爭〝 車位〞並無合法之權利存在。」,顯見,被告已承認B2位 置為停車位,只爭執孰有該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已提出相 當之物證及人證,證明有該車位之使用權,反之,被告迄 今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據,足見被告對該車位無使用權,甚 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夫方耀東曾向丁○○購買二個停車位 ,並提出2張支票影本等為據;但被告迄未證明該支票等 之真正,其上之記載亦屬虛偽不明,被告確無該車位之使 用權甚明。倘其有使用權,何以會還給乙○○,乙○○甚 至還租給他人2、3年之久。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2929建號地下層 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不得為 任何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契約書 …等書證上所載「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一個」,就是原 告聲明第一項所載「新竹市○○段第2929建號地下層如附 圖橘色斜線所示位置之車位」,且經本院函囑新竹地政事 務所鑑測結果,亦證明其間不盡相符,已見所請乏據。況 從原告起訴狀附圖上,原告所繪橘色斜線右側,其上、下 、右方分別蓋有「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 三個方型印章之兩個車位,即係原告所繪橘色斜線左側所 標示之「車位B1、B2」。至於所繪橘色斜線部分,根本就 不是停車位,而是建築法上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之一部分, 也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共用部分,不
可能被規劃為停車位而編為原告所指之B2停車位。因此, 即使原告確有承買此一部分作為停車使用亦屬違法不受法 律之保障。
(二)原告主張其與前手葉春財之買賣契約書上有載明所買建物 中,包括「2929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萬分 之1107,地下層編號B2平面車位一個」且「原告之前手係 向原屋主乙○○購買,其買賣契約明訂包含系爭停車位」 ,資為渠已購買並取得訟爭B2停車位使用權及所有權之證 據,惟查,原告之前前手乙○○業己到庭證明:系爭房屋 有無附車位「我不大清楚,我所聲請的所有權狀公共設施 持分比較多,我曾聽丁○○說系爭房屋有車位是B2,看我 要不要拿30萬元給他,車位就是屬於我的」。旋在法官質 以:「既然房屋附有車位,為何還要你拿30萬元」?則答 稱:「那時他已經跑路,還想向我騙錢」,故亦未付款購 買。而且當被告代理人質以其與仲介公司簽委賣其房屋時 「是否有寫連B2車位一起賣」時?亦稱「我是向仲介公司 說車位可以讓買受人使用,但車位我不能賣,因為我沒有 拿到車位的證件」等語。亦足證明原告之前前手並未付錢 購買訟爭B2車位,也未出賣訟爭B2之車位予葉春財。已見 原告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不實,至於渠之所以認為其房屋 附有訟爭B2車位,一方面是聽自丁○○「想向我騙錢」之 詞,另一方面,則是以與訟爭停車位無關之「我所聲請的 所有權狀公共設施的持分比較多」,亦即原告起訴狀所載 「2929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萬分之1107 」比部分其他共有人之同一建號之持分為多而推論之結果 。惟前者,係屬聽說之詞,本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後者, 則顯與訟爭B2車位無關,此觀其所共有之建號建物本屬「 共同使用部分」而非私人可以獨享之建物,且依附呈案外 人即證人戊○○所有房屋建物謄本所載,該「共用部分」 :
民主段2929建號,438.27平方公尺」之建物應屬「附屬建 物,用途:陽台」,且該戊○○對該「民主段2929建號」 建物,亦同樣享有「萬分之1107」之所有權,但證人戊○ ○則於95年4月25日到庭結證:「我是85年5月搬進來的, 房子是向建商買的,但當初沒有買車位…但我知道被告當 初有買停車位」、「我是聽4樓之羅俊龍先生及219號的林 先生說的」等語。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登記取得之民主段2929號萬 分之1107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即係訟爭車位範圍,更不 能證明其享有前開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107之共有權就表示
其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且其主張取得訟爭車位 權利來源之前前手乙○○既未取得訟爭車位,則葉春財自 無合法之權源去處分出售訟爭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予原 告。因此,即使原告之前手,前前手果真有將訟爭車位出 賣予原告之事實,亦屬依法不生效力之無權處分。因此, 原告對訟爭車位並無合法之權利存在,揆諸前揭所述,原 告之請求已屬顯無理由,應予判駁。
(四)更何況,被告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係基 於被告之夫方耀東向訟爭大樓之建商千代公司負責人丁○ ○價購兩個停車位中之一部分,此有被告所提出由該公司 簽收之兩張支票影本上所載「茲收到購錢年代客戶店面G 棟、F棟轉買車位如下無誤」等字據,及由「原所有權人 乙○○」移轉建物予方耀東之契稅繳款書、身份證影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為證。亦經證人戊○○於95年4月25 日到庭結證詳實。因此,除了原告並未依法舉證證明其對 訟爭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有權利存在,依法 早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外,且因被告之占有如附圖所示「車 位」位置,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葉春財購買坐落新竹市 ○○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1)及其上2926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17號6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即 2929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07,及地下層編號B2平面式車 位一個,而前開房地及停車位係葉春財於93年1月12日向 前前手乙○○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買賣 契約書各二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契約書之真正,惟 否認如附圖所示「車位」位置之停車位為原告或其前手葉 春財、前前手乙○○所分管,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是否有配屬停車位 ?如有配屬車位,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如附圖所示「車位」 、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範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乃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地下 室之共用部分,苟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先行 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建 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 專用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於分管契約成立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 在者,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受讓人應受讓 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所有建物所屬之「賺錢年代」大廈為區分所有建 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即2929建號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而前開共同使用部分於建 商即訴外人千代公司銷售大廈房屋時,即已將地下層規劃 為停車位另行出售,如需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費購買,並 與購買者訂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復於制式之停車位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分別載明「…地下層停車位 ,位置及其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在該停車位範圍內 所有權人依約停車時,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均無異議。」 、「本大廈地下層之停車位,另編公共設施建號,僅供購 買該汽車停車位之特定住戶所共有,並以三種車型實際使 用面積比例分攤」等語,而乙○○確有與千代公司另簽訂 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編號B2之停車位一個,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5994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見該卷第55頁),足證系爭「賺錢年代」大廈之區分所 有人已就共有建號2929號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即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依該分管契約為管理、使用、收 益。而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亦有配屬一個停車位,被 告輾轉受讓乙○○所有之不動產,亦應包括特定位置之停 車位使用權甚明。
(四)惟查乙○○與千代公司簽訂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現僅 留存契約書首頁,並無停車位位置及使用範圍之附圖,是 乙○○所購買之編號B2停車位,是否即附圖所示「車位」 範圍之停車位即有究明之必要。查系爭「賺錢年代」大廈 以新竹市○○路241巷為界區分為二棟大樓,二造所有建 物均位於巷口左邊大樓,地下室以白色漆劃分為4個平面 停車位,僅如附圖所示「車位」所在位置之左方牆上,以 紅色漆寫有B2字樣,其餘車位均未標示編號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前揭B2編號是否為建商出售車
位時所記載,實有可疑?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 函調系爭「賺錢年代」大廈(84)工使字第458號使用執 照全卷,依卷內千代公司送件之地下室平面圖,兩造所在 大樓地下室原僅規劃一個編號A1之停車位,且非坐落如附 圖所示「車位」位置,則本院履勘時所見之4個平面停車 位顯係事後所劃分,更無從以如附圖所示「車位」左邊牆 上記載有B2編號,據此認定該所在即係乙○○當初購買之 B2停車位。
(五)又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在蓋的時候,上開房屋( 即新竹市○○路217號6樓)就是建設公司的事務所,是登 記我的名字,因為當時我在包工程,但只有土木包工業的 牌,沒有營造的牌,所以常常向璇櫻營造公司借牌也有業 務來往,所以我印章及身分證都放在那裡,建設公司小姐 找我商量用我的名字登記,說賣掉之後就沒事,我才答應 ,我不曉得用我的名字登記幾間,據我所知登記我名字大 部分都賣掉,只剩這一間沒有賣掉,這間房屋水電及貸款 利息都沒有繳納,後來被拍賣,而且要執行我經國路自己 房子,我不得已把系爭房子賣3百70萬元,不夠的部分是 我父親幫我出還給債權人。我本人沒有住過系爭房屋,我 有租給人家2、3年,車位也有租給人,後來才賣掉」、「 (系爭房屋有無附車位?)我不大清楚,我所聲請的所有 權狀公共設施的持分比較多,我曾聽丁○○說系爭房屋有 車位是B2,看我要不要拿30萬元給他,車位就是屬於我的 」、「(有無去地下室看過B2的車位?)有,地下室一下 去最底的右邊」、「(丁○○有無帶你到地下室指給你看 ?)有,所以我才知道車位」、「(何時帶你去的?)是 法院要拍賣的公文來,我才去催丁○○為何不繳錢,他說 房子及車位通通都給我,叫我再給他30萬元,他當時帶我 去看車位」、「(地下室有幾個車位?)車道下去右邊有 橫的一個、直的二個、左邊電梯的旁邊有一個發電機房間 ,旁邊有一個空間很寬,很像一個車位,車子要進去要先 倒退到那個空間,才能到B2的位置,但時間很久我不太肯 定」等語,足見乙○○不過為千代公司負責人丁○○借用 登記之人頭,其與千代公司所簽訂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上 之編號B2車位,實際上亦屬建設公司所保留。至乙○○雖 證稱丁○○曾帶其看過B2車位所在位置云云,惟經本院當 庭提示附圖,其亦未能確定丁○○所指B2車位即係附圖所 示「車位」所在位置。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地下室平 面圖(卷第8頁)與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參互以觀,如 附圖所示「車位」位置在地下室平面圖上係規劃為「配電
間」而非停車位。反之,配電間右邊則有二個編號分別為 B1 、B2之平面停車位,而該B1、B2之停車位上並蓋有千 代公司及丁○○印文,則依上開地下室平面圖相關位置及 編號所載,實難認定原告向前前手乙○○輾轉買受之B2停 車位,即係如附圖所示「車位」所在位置。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有配受如附圖所示「車位 」位置之分管事實,是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賺錢年代」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共 同使用部分即2929建號地下層部分業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供停車位買受人使用,原告向前葉春財、乙○○所輾轉 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包括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惟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配屬之停車位,即為被告所占有 如附圖所示「車位」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據分管契約之 約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將坐落新 竹市○○段第2929建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所在面 積10.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使用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 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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