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1183號
SCDV,94,竹簡,1183,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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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 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參照);故獨 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 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 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 查本件「傑門企業社」係屬於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被告戊 ○○,嗣於民國94年8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張鵬飛,此有桃 園縣政府94年11月7日府商登字第0940309952號函檢附之傑 門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而基前所述,因獨 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是被告戊○○前自92年4月2日起以 商號為營業,並僱用被告甲○○為司機,其與被告甲○○即 成立僱傭關係,其所生權利義務自歸諸被告戊○○本人,嗣 傑門企業社之負責人既已變更,則原告請求將被告當事人由 「被告戊○○傑門企業社」更正為「被告戊○○」,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受僱於戊○○傑門企業社擔任駕



駛,負責貨物之運送,詎於94年4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被 告甲○○駕駛車牌號碼QH─1953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 爭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388號,將原告所有停放 於新竹市○○路388號門口之車牌號碼7091─FU 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撞毀,因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 當時係靜止狀態,停放在新竹市○○路388 號門口,被告則 係酒醉駕車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經為釐清雙方 之肇事責任,乃請本院將本件車禍送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外撞擊停放之 車輛為肇事原因,溫鴻章(即原告之子,系爭自小客車之使 用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路邊停放被撞無肇事因素。」,足見 本件車禍確係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堪可認定。又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2003年3月出廠,至車禍當時 使用僅2年時間,遽遭被告甲○○撞毀,且受損情形相當嚴 重,經送修理廠估價其修復費用高達449,872元實已超出系 爭自小客車之價值而無修復必要,則原告關於車輛之損失僅 請求350,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再因系爭自小客車 遭撞毀而無法使用,致原告必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此 亦造成原告之額外開支,預估此部分之損害為50,000元,合 計原告共受有400,000元之損害,再於車禍當時,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傑門企業社,嗣傑門企業社 雖於94年8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張鵬飛,惟此並不影響被告 戊○○於肇事當時為被告甲○○之雇主,對於其所僱用之被 告甲○○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詎其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任令被告甲○○深夜酒醉駕車,以致肇事而毀損原告所有 之系爭自小客車,則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其於車禍當時確係受僱於被告戊○○所經 營之傑門企業社擔任司機之工作,對於因其過失而肇致本件 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 以新竹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之價格作為賠償之依據始為適當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甲○○於車禍當時雖係受僱於伊



,惟伊於僱用時已確認過被告甲○○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實已盡監督之義務,又係因被告甲○○向伊表示平日上 下班不方便,故伊始同意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付被告甲○○使 用,以方便其上下班及上班時運送貨物使用,惟本件車禍之 發生時間係在深夜,且係因被告甲○○酒醉駕車以致肇事, 自屬被告甲○○個人行為,與伊無涉,是伊就被告甲○○駕 車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應無庸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受僱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傑門企 業社擔任司機之職務,於前開時、地,因酒醉駕駛系爭自小 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衝撞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並造 成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6、9、1 0、77至81、99至10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之全部資料閱明屬實,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94年6月22日竹市警一分六字第0940011492 號 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㈠ 卷第14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明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時、夜間有照明、系爭路段為無 號誌快車道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 死、傷之危險,仍於飲酒後(肇事後,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行經前開肇事



路段,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 外,致衝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自小客車以致肇事, 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同認:「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駛出路外撞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溫鴻章(即原告之 子,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路邊停放被撞 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4年8月31日 竹苗鑑940486字第094530299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㈠卷第59至63頁),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 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簡易判決判處其拘役 50日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閱明綦 詳,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告 甲○○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肇事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是否適當?㈡ 又被告戊○○是否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玆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⒈關於車損3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甲○○撞毀後,因受損情形相 當嚴重,經送修理廠估價其修復費用高達449,872元,實已 超出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而無修復必要,則原告僅請求350, 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 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 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 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 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 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2年3月出廠使用,此有原告 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6頁),是 系爭自小客車迄至車禍發生之94年4月27日當時僅使用2年又 1月之時間,惟系爭自小客車被撞後,車體、引擎蓋、水箱 、大樑及後車廂均嚴重扭曲、變形,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被撞 後之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㈠卷第9、10、99至104頁),堪



認系爭自小客車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 且查,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即94年4月27日)之 市價及事故發生後所剩之殘值,經本院送請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亦認為「該車當時之市價為170,000元,但 此車前面引擎蓋、水箱架及大樑經撞擊及後面嚴重撞擊,經 鑑定此車為應報廢,不值得修復,所剩之殘值為5,000元。 」等語,此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15日(94) 竹市汽車商夫字第22號函檢附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㈡ 卷第4、5頁)。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自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為449,872元,是以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 系爭自小客車於受損前之市價170,000元相較,其估定之修 復費用,顯高於該車受損前之價值,準此,足認系爭自小客 車確已無修復之價值及必要。是以,本院綜合系爭車輛之車 齡、受損後之車況等情,認系爭車輛於受損之前,其時價為 170,000元,自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即應以系爭自小客車於毀損前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價 計算,而系爭自小客車至毀損發生前之時價為170,000元, 而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後之殘價為5,000元等情,均詳如前述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自小客車於毀損前之 時價扣除毀後之殘價,合計為165,000元(即170,000-5,00 0=165,000),是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 許。
⒉關於另外增加交通費開支5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甲○○撞毀而無法使用, 致原告必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原告之額外開支, 估計受有50,000元損害云云。惟按我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 ,已明定得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亦即係指積極損 害(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而言,並未如侵害身體或 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而因 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另行支出之租車費,其性質亦係屬積極損 害,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嫌無據。且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已嫌無據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其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告戊○○是否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 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 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亦有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25號、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車禍發生當時既係受僱於被告 戊○○,則被告戊○○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雖係受 僱被告戊○○,且駕駛被告戊○○所經營傑門企業社所有之 系爭自小貨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惟查, 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凌晨3時50分許,此有前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及所檢附車禍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查, 被告戊○○所經營傑門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電器批發業及理 貨包裝業(營業所在地限辦公室使用),此則有傑門企業社 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84、85頁), 觀之車禍當時,被告甲○○所駕系爭自小貨車上並未載運任 何電器用品,此觀車禍現場照片亦明(見本院㈠卷第26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6、28頁),是以,衡諸 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凌晨3時50分許,又傑門企業社所經 營之營業項目為一般之電器批發業,難認會在深夜送貨,而 觀之系爭自小貨車上於車禍發生是時並未載送任何電器用品 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顯難認被告甲○○當時所為之駕車行



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責令僱用人 之被告戊○○應與行為人之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至關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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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