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富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被告富爽建設有限公司及天善建設有限 公司起訴,並分別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嗣撤回被告天善 建設有限公司及備位聲明部分,經被告同意,合於上開規定 ,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先位聲明請求就坐落新竹市○○ 段第2659建號之建物,以債權金額4,812,085元,為抵押權 登記,此部分亦經原告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此部分亦 發生撤回之效力。
(二)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586,687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縮減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547,261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訂立工程合約(以下簡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 34-4 、35-41、35-42、35-43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 路富貴學苑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依完 成工程進度分20期給付,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8,000,000元。惟原告施工至地下一層地板結構時,被 告於91年3月10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8條 約定,完成地下二層地板結構完成時,即為第三期付款之 期限,應按上開總金額付款5%(第一期、第二期付款額 度分分別為總工程款之5%),總和第一期至第三期之付 款金額應為總工程款之15%即10,200,000元。(二)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被告終止合約時,原告已完成工 程及已進場材料,應「核實」給價,被告亦於終止函中表 明委託有關單位鑑定工程進度及已用材料後結款。惟被告 從未通知原告鑑定結果,原告因而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就工程已完成部分進行鑑定,核算工程款,鑑定核算之結 果,原告施工之工程數量為13,242,085元,扣除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8條應給付原告之報酬10,200,000元後(施工至 地下二層地板結構部分),原告另施作之系爭工程地下一 層部分工程,尚應給付原告3,042,085元。被告先前已給 付原告8,430, 0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085 元 。
(三)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故得隨時終止工程合約,但 依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查: 1.原告為因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自90年11月起承租鄰 地一年,且無法終止租約,因而一次付清租金600,000 元,茲因被告無故終止上開工程合約,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91年6月起至10月之租金250,000元損害。 2.原告承租168支鋼軌樁於工程上使用,嗣被告無故終止 工程合約,且遲至91年11月8日僅返還63支鋼軌樁,致 原告迄今仍須繼續給付鋼軌樁租金。因此按每支每日租 金8元計算,自91年6月3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168支 鋼軌樁租金為213,696元,自91年11月9日起至92年5月 30日止,105支鋼軌樁租金為169,680元,總計受有383, 376元損害。
3.原告本預計得因履行上開工程合約而收受報酬 68,000,000元,因而繳納印花稅68,000元,而被告無故 終止合約,原告僅得收受報酬10,200,000元,因此受有 相當於印花稅57,800元之損害。
(四)被告因遲不照建築慣例,主動於原告開始施工前拆除樣品 屋,原告為免延誤系爭工程之進行,遂自行支出44,000元 為被告拆除樣品屋,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 一併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44,0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止水樁,致無法達到防水 效果,有違上開工程合約云云,顯不足採。
⑴原告確已依約委託輝勝工程有限公司、富勝工程有限 公司施作止水樁,業經建築師丁○○、戊○○鑑定屬 實,且亦達到防堵地下水效果。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止水樁,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然依該鑑定書所載,可 知鑑定技師甲○○認為「本案所謂已施作止水樁,未 依設計圖施工」,其理由在於「所謂止水樁,係在地 下室鋼軌樁施工情況下,為防止鋼軌樁之間的空隙, 滲漏鋼軌樁外側之地下水,妨礙工程施工,甚至無法 施工,因此,在緊鄰鋼軌樁外側,以機械灌注相互緊 鄰,緊密依靠之樁形水泥加防水劑等之樁形注漿成形 樁」,而「設計圖為直徑d30公分直徑,長D1325公分 (13.25公尺)之樁。施工現場及照片則未見此形成 樁」。惟查:
①本件原告係採用「高壓水泥噴射止水樁」工法,由 於經鑽桿注入地下之水泥漿因受壓力會灌入土壤顆 粒縫隙中,水泥漿分佈情形會因土壤的密度(紮實 度)不同而造成樁體直徑不同,因此施工後幾乎不 可能見到緊密依靠之樁形水泥加防水劑等之樁形注 漿成形樁,故鑑定師甲○○以施工現場及照片則未 見此形成樁為由,認定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止水樁 ,已難採信。再者,設計圖上所標示之「d30」, 僅係建築師建議「在鋼軌與鋼軌中間每間距30公分 灌注一支高壓水泥噴射止水樁」,而非建築設計要 求止水樁須為「直徑30公分之注漿形成樁」。 ②另鑑定技師甲○○認為「本工地已經以抽取地下水 方式,降低水位,因此雖然未施作設計圖上止水樁 ,仍可施作地下室工程」云云,純屬無稽,因以系 爭土地之土層狀況而言,鋼軌樁外側之地下水滲漏 情形嚴重,根本不可能以抽取地下水方式,施作地 下室工程。
③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5)工建字第0486 號所附工程勘驗記錄,原告完成放樣、基礎、地下
二樓底板、地下二樓頂版等項目,均經監造人李逸 仁建築師驗符,並經技士詹銘鐘准予備查,足見原 告確依設計圖施作止水樁。
2.依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所載,係因現場 未見施工便梯,故不將其列入估價範圍,並未認定原 告未施作施工便梯。況原告既已向地下開挖十餘公尺 深度,並陸續完成地下二樓底板、地下二樓頂版項目 ,依常理不可能於施工過程中,沒有施工便梯供施工 人員上下使用。而施工便梯於地下二層完成時即已拆 除,故於前開鑑定時,自無從發現施工便梯。
3.原告因恐影響鄰地安全及地下室結構,故與被告委託 之訴外人天善建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全暐企業有限公 司三方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願於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頂 版灌漿完成後10日內,拔除全部鋼軌樁,並將之返還 與訴外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屆時鋼軌如有未能拔除 者,被告願以每支5,100元價格承買。惟被告於合約 終止後,於91年11月8日,僅拔除63支,即不再拔除 ;而被告未拔除全部鋼軌並將之返還訴外人全暐企業 有限公司前,原告仍須依約支付租金。是被告主張原 告不自行拔除且不同意被告拔除鋼軌樁,自不得請求 相當於鋼軌樁租金之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並未要求給付租金使用土地。
5.被告辯稱其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關係後,僅須核實給 價,而不需依原告已完成工程進度付款云云,不足採 信。經查:
①原告於91年1月26日完成地下二層地板結構時,按 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已確定得請求被告請付 10,200,000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15。 ②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必要時, 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 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 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可知第12條係有關契約終 止之約定,而非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因契約之解 除者,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自 始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契約之終止者,乃當事 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性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一方意思表示。衡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 本屬繼續性的契約關係,且原告停工後,雙方均不 負回復原狀義務,可知前開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本 旨,並不再使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之效力自始歸於
消滅,僅再使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向將來消滅。 ③據上所述,被告於91年3月10日,依前開工程合約 第12條約定要求原告停工,僅使兩造訂立之工程合 約自91年6月4日向將來消滅,而先前原告依工程合 約取得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其依前開工 程合約第12條解除契約後,全部完成之工程核實給 價,而不須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進度付款云云,顯不 足採。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7,261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91年3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停止該工程 施工,並經原告同意。而系爭工程為符合921大地震後新 修正法規之標準而重新設計,故與原告終止承攬合約,並 依工程合約第12條核實給價,惟原告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工程完工程度及已進場使用之材料結果,與被 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完全不同。經查: 1.鷹架部分: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現建造到地下第二 層頂版及地下第一層之柱牆。系爭工程既尚未建造至地 面層,則無須架設鷹架及護網,則其有關鷹架及護網估 價56,726元,顯屬不實。
2.放樣部分:
建築師公會重複計算地下一樓之底版,土地技師工會則 依據設計面積計算,金額為8,078元。
3.鋼軌樁部分:
建築師公會重複計算三支。
4.水平支撐部分:
土木工程技師依據設計圖估算,建築師公會則依合約之 數量計算,土木工程技師計算之數量較建築師公會估算 之數量減少135平方公尺。
5.止水樁部分:被告為依據設計圖及合約內容施工,僅以 高壓灌注水泥漿方式施工,土木工程技師不予計價,建 築師工會則全額計價。
6.施工便梯部分:
現場僅有模版釘製的代用梯,土木技師以代用梯計價, 建築師公會依合約計價。
7.地下室施工抽水:
現場抽水孔未封止水,以八折計價。
8.3500PSI預拌混凝土部分:
建築師公會多計算92立方公尺。
9.鋼筋彎紮組立:
雙方誤差58.8噸,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較多。 10.鋼板止水帶:
合約為三球止水帶,以合約單價計價。
11.筏基污水處理槽:
尚未施作,但已施作管路等,以單價之十分之一計算 12.鋼筋續接器:
此項費用已於鋼筋項目計價,建築師公會則另行計價。 13.地下室高層施工排架及支撐:
現場無施工架,但建築師公會仍算入鑑價。
14.土地租金:
土地租金土木工程技師計算至停工日91年2月,建築師 則計算至91年7月。
15.勞工安全衛生設備:
土木技師依據合約價乘以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進度百 分之九計算,建築師則以百分之十七點二七計算,但計 算基準不知為何。
16.臨時機電動力費:
土木工程技師以百分之九計算,建築師則以百分之十七 點二五計乘2.5計算。
17.承包商管理費:以百分之九計算,建築師則以百分之十 七點二五計算計乘2.5計算。
(二)建築師公會為建築執照之審核者,如今又由其鑑定,顯有 球員兼裁判之嫌,其所為鑑定顯不客觀。且91年7月23日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二次會勘時,並未通知被告,是以 當時系爭工地現場並無被告所屬工程人員。新竹市政府91 年8月27日市工建字第0910014295號函認定系爭建築工程 完成進度為百分之9,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臨時機電 動力費、雜費及環境污染防治、承包商管理費等,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均以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之進度為計算依據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卻以百分之17.25為準,不知其所據 為何。是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既有不實且不客觀 ,原告基此而為主張,即有未洽。況依被告之終止函即明 載鑑定結果之工程款如有溢付,將依法追索溢付款項,經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施工結算計7, 832,431元,而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430,000元, 則被告就工程款明顯溢付。
(三)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並未施作止水 樁,顯與合約第6條規定應依設計圖樣負責施工有違,按 合約第23條規定,被告得終止合約,而原告應就被告所受 損害負起賠償之責。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由於原告未依 設計圖施作止水樁,以致無法達到防水效果,而依鑑定時 之情狀,亦已無從再行施作止水樁,按民法第490條規定 ,被告自得扣減該止水樁施作之工程款,依工程合約工程 估價單第9項所載,即扣減1,764,445元。又原告未按設計 圖施作止水樁,導致地下室湧水不止,被告進行補強工程 計支出324,450元。另按前開鑑定報告指出,由於原告浸 灌不成形之水泥漿,破壞四周排水設施,被告為補強此部 分,亦支出84,430元。又原告未施作施工便梯,且原告將 地下室外牆紅泥膠布變更材料,被告均得予以扣款。(四)縱依工程合約第18條付款辦法約定,於終止合約時應給付 總工程款百分之15,惟原告既未依設計圖施作工程,且具 有重大瑕疵而不能修補,被告自得依法扣減工程款。另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已明顯溢付,原告竟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 總工程款百分之15,超過部分才核實給價,其主張殊屬與 法有違,要不足採。
(五)按於工程合約終止後,被告即一再要求原告拔除,並於91 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拔除工地四周之鋼軌樁, 原告除不予拔除外,竟函覆不准被告雇工拔除,否則依法 究責,足見鋼軌留存施工現場,非終止契約之當然結果, 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而係原告之不作為所致。另91年4、5 月份間,被告已給付鋼軌樁租金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相當 於鋼軌樁租金之損害,殊無理由。
(六)關於91年8月至11月份之租金損害部分,因租賃之土地係 供工地使用,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被告曾要求使用 該土地,並由被告給付租金,詎原告拒不提供被告使用, 並將之圈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理由。
(七)詎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樣品屋拆除支出為30,000元,其確 請求給付44,000元,顯有未洽,且此亦非工程合約終止而 生之支出。
(八)印花稅之請求與工程合約之終止無涉。
(九)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處:
(一)兩造於90年8月17日就坐落新竹市○○段34-4等地號土地 上之新建大樓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並依預定完成工程
進度,分20期給付工程款,總工程款為68,000, 000元。 原告建築至系爭工程之地下二層地板結構,被告已給付原 告8,430,000元。
(二)91年3月10日被告已通知原告因資金短缺無法繼續興建。(三)91年4月10日原告以新竹郵局654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91 年3月10日之通知,並稱將在91年4月12日交還工地。(四)91年5月29日被告申請台灣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工程之數 量進行鑑定。
(五)91年5月30日土木技師工會發函原、被告會勘時間為91 年 6月2日,請兩造出席。
(六)91年6月2日土木技師工會第一次會勘,原告未出席。(七)91年6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業已終止,合約並經 解除,請原告解散工人返還工地及建照等文件。(八)土木工程技師公會第2次會勘,原、被告均出席。(九)91年6月27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十)91年7月15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初勘,僅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出席。
(十一)91年7月23日建築師公會第二次會勘,在場人員為乙○ ○及工程人員。
(十二)91年8月2日被告為變更起造人之申請。(十三)91年8月12日建築師公會完成鑑定報告。(十四)91年8月27日新竹市政府准許被告變更起造人之申請。(十五)91年9月10日土木工程技師公會函請原告提出施工便梯 及設計止水樁之資料等文件供鑑定參考。
(十六)91年9月3日被告以新竹西門郵局273號函通知原告三日 內拔除鋼軌樁。
(十七)91年9月10日原告以宏字第768號函通知被告,如鋼軌樁 有遺失將追究被告責任。
(十八)91年10月間原告向訴外人曾仁宗(市議員)陳情要求調 解兩造間工程款事宜,並要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完畢後 始能復工。
(十九)91年11月11日胡雅人向本院呈報就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二十)91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呂張寶鳳之工地租用契約到期。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經終止後,應核 實計價。「核實計價」之部分係以實際完成之全部工程核 實計算或應先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就已達付款階段之工程 先核定工程款,其餘尚未達到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階段部 分,始核實給付?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報酬額為何?
(三)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為何?
(四)可否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樣品屋之費 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於91年3月10日終止。
原告不爭執被告於91年3月10日通知其終止系爭契約,且 自承以91年4月10日新竹郵局654號存證信函回覆,並稱將 在91年4月12日交還工地,有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 參。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被告)認為工程有終 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 原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即 已進場材料,由甲方(被告)核實給價。倘乙方因此受損 害時,甲方應予補償。因此,91年3月10日被告既已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及停工,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兩造之契 約在91年3月10日終止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全部工程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 定核實計價。
1.原告主張依據台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原告已完成 之工程數量為13,442,085元,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 8,340,000元,尚應支付報酬5,120,085元,且系爭契約 為繼續性契約,終止契約之效力應向未來發生,對於原 告已取得之工程款不生影響,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已完成 地下二層之地板結構,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記載之 付款期限,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 ,即10,200,000元,超過地下二層部分,以建築師公會 之鑑訂扣除上開10,200,000元,應核實給價3,042,085 元。被告則抗辯,兩造契約既經終止即不再適用系爭契 約第18條之付款期限,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兩造就終止契約之付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經被告聘請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所完成之工程數量僅7,832,431元 ,被告自承原告已給付8,340,000元,已超過原告實際 可得之工程款,原告請求在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經 查:
(1)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依據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 適用之情形為工程持續進行至完工時,按階段將全 部工程款給付完畢,亦即全部工程款,依據每階段 工程分期給付,每階段工程之完成代表分期工程款 之到期,並非實際上所施作之數量,因此,每階段 完成之工程數量與所付之工程款,並非完全相符。 兩造在中途終止契約部分,既已約定依據系爭契約
第12條核實給價,自不能以部分已完成之工程達到 付款階段,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規定請求工程款, 其他未到達付款階段之工程以核實給價。且兩造在 僱請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工程數量時, 均請求鑑定全部之工程數量,而非僅就超過系爭契 約第18條之第三階段付款工程外之地下一層部分加 以鑑定自明。
(2)原告另辯稱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係向未來發生效力 ,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系爭契約已達付款階 段之工程款,為原告已取得之利益,不應受影響, 故主張原告施工之階段已達地下二層部分,依據系 爭契約第18條規定,應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 超過部分另計云云。然查,兩造聘用建築師公會及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時係就全部工程加以鑑定已如上 述,可證明兩造均認為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款計價應 為就全部工程核實計價,原告起訴時亦主張以建築 師公會之鑑定依據工程數量核實計價,僅在被告提 出工程數量較少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時,才轉 為上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對抗被告提出之不 利於己之鑑定報告,曲解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 ,尚不足採信。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核實計價, 就已完成之工程亦給付工程款,並非不給付,且為 清算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兩造約定採用核實計價 ,並無終止契約效力回溯影響之問題,終止之效力 係發生於未來,即終止後被告無須給付工程款,而 原告亦不須繼續施工。原告上開主張顯誤解解除契 約效力溯及既往之意義,亦非可採。
2.兩造終止契約後應核實計算工程數量,就工程數量之多寡 兩造分別提出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工會二份鑑定報告, 且二份鑑定報告就工程數量部分差異甚多,以下就鑑定報 告之差異部分審核何者之計算可採:
(1)放樣
土木技師公會計算之放樣數量為807.84㎡,建築師公 會則鑑定為1,208㎡,二者相差400.16㎡,單價部分 兩者均為10元,故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工程款,此部分 多於土木技師工會4,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皆同)。查就放樣數量之差異,經本件之鑑定建 築師戊○○、丁○○及鑑定土木技師甲○○分別到庭 證述。證人丁○○先證稱數量上之差異乃因從最底下 一層之水箱算起、地下二樓、地下一樓,有爭執者為
水箱,水箱之實際面積與地下一樓相同云云,證人宋 科進則證稱,其依據設計圖計算,但設計圖並未特別 將水箱獨立出來,如果水箱面積與樓地板面積相同, 則應獨立列出來,如果僅有小水箱,則含在地下一樓 等,水箱面積與樓地板面積未必相同,如果水箱必須 獨立放樣,不會重複計算,而是以提高單價之方式吸 收成本,或包含於板模內,且依據結構圖,水箱之面 積僅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四等語。經當場請證人陳文 欽檢視結構圖,確認水箱面積並非證人丁○○所述與 樓地板面積相符,證人始改稱,放樣面積之差異非水 箱而是第一次施工時必須先測量並且放樣等語,原告 並附和證人丁○○所言稱,第一次開挖時必須先點出 基地範圍再點出建物範圍才能將基準線定出來等語。 但證人甲○○則反駁認為,原告及證人上開所稱之放 樣,應該為一樓之放樣,不應重複計算等語,上開證 人之證述與原告之陳述,有本院92年7月2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證人丁○○上開之陳述,先稱多放 樣一次為水箱放樣,經證人甲○○反駁後,並檢視水 箱面積,與證人丁○○所稱之水箱面積與樓地板面積 相同云云,並不相符,證人始改稱是開挖前之測量, 故證人丁○○所證顯有前後不一,並與事實不符之處 ,尚難採信。從而本件系爭工程放樣部分之數量應以 土木技師鑑定之807.84㎡為可採。
(2)鋼軌樁
鋼軌樁使用之數量,建築師公會計算為168支,土木 技師計算165支,每支金額為1500元,土木技師少計 依據價4,500元。依據提供鋼軌樁之訴外人全暐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暐公司)於94年5月10日工 940001 號函所附之90年9月27日估價單,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鋼軌樁為168支,有上開函文及估價單在卷可 參,故此部分之計算應以建築師公會所計算之168支 鋼軌樁為可採,因此,土木技師公會之計價在鋼軌樁 部分少計4500元。
(3)水平支撐
建築師公會計算為1290支,單價為每支270元,共計 348,300元。土木技師工會則計算1155支,單價同樣 為每支270元,共計311,850元兩者差價為36,450元。 本件工程之水平支撐亦為訴外人全暐公司提供,參酌 上開估價單記載,水平支撐所使用之數量為1,290支 ,與建築師公會所計算相符,故以建築師公會所計算
之數量可採,因此,水平支撐部分,土木技師公會之 計算金額少計36,450元。
(4)止水樁
止水樁之施作建築師公會認為已施作完成,以
1,772,862元計價,土木技師公會則認為並未依圖施 做,亦無防水功能,全額刪除不計價。然查:系爭工 程經開挖,確實無柱狀成形之止水樁,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據本件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函覆本院稱,本件之 止水樁應為每隔35公分沿檔土鋼樁施作一支有效直徑 為30公分之止水樁,且必須施作止水樁,本件工程始 能完成地下室之施工,一般灌注於地下之止水樁應會 混合地下土砂形成樁體,至於樁體形成或因地質或因 其他措施(如鋼樁等)或因工法,不一定形成整齊之 圓柱體,但應形成一連結壁體,方有止水之效果,但 因在地下土壤內施作,無法達成百分之百之止水,本 案之止水樁於開挖時有形成一定之止水效果壁體,方 得完成開挖及施工等語,有李逸仁建築師事務所94年 5 月24日仁建字第940534號函在卷可參。依據上開函 文所示,止水樁之直徑為30公分,且至少必須連成連 結壁體,始有防水之效果。然查,原告自述其施作止 水樁之方式為每間格30公分用直徑約7公分之鑽桿向 下鑽掘同石油桿中注入水沖刷,鑽掘至預定深度再注 入混合液(參本院卷一第260頁)等語。依原告所述 其用直徑7公分之鑽桿往下鑽掘,所形成之樁體僅7公 分,與上開建築師函文所稱必須達到30公分,顯然有 巨大差距,7公分之樁體如何兩側各滲透15公分與下 一支樁體連成壁體實有可疑。而且依據原告提出說明 鋼軌樁之附圖(本院卷一第302頁)亦顯示止水樁與 止水間必須緊密相連,而依據原告上開自述之施工法 ,止水樁與止水樁間能否連成壁體已成問題,遑論止 水樁間得以緊密相連達到防水效果。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王繼勝先生主講之「工法介紹」講義(內政部營建 署主辦,中央大學代訓之教育講習訓練系列,參本院 卷一第390頁以下),原告爰引藥劑注入法與高壓噴 射灌漿土壤改良效果二種工法進行比較,藥劑注入法 是以鑽桿鑽至設計深度,再將預拌之藥劑以低或高壓 力注入地盤孔隙中,藉膠化凝固作用以降低地層之透 水性,或增加地層土壤強度之工法,並主張此種工法 即為本件止水樁CCP工法。然藥劑注入法雖以用高壓 力將藥劑注入地盤孔隙中,其主要是以藥劑(例如水
玻璃)之膠化凝固作用,填補地盤中孔隙達到防水效 果,而不是以樁體本身之物理性阻擋作用,達到防水 效果。但依據原告提出之下包廠商之工程日報表(參 本院卷三第228頁以下),其在防水樁施工期間所注 入僅有水泥,與上開工法必須注入藥劑不同,因此, 如以上開藥劑注入法施工,卻僅注入水泥而非藥劑, 其防水效果自然不佳,此觀原告提出其自身之工程日 報表,自91年1月4日即開始有壁體滲水,並達三公尺 之現象,調用抽水設備抽水,始能繼續施工等情(參 本院卷三第170頁以下),可知原告之施工法應不符 合本件工程之需要。另縱然採用藥劑注入法,樁體凝 固前固然有擴散作用,但樁體間之距離亦不可多於樁 體之直徑過多,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講義,樁體與樁 體間仍須連結(參本院卷一第400頁背面),而以原 告注入之樁體僅有7公分而且每支樁體間隔30公分之 情形觀之,顯然亦不符合上開工法要求必須樁體與樁 體相連之情形。反觀混合工法中之高壓噴射灌漿工法 ,則是以高壓噴射硬化劑使其與破壞之土壤顆粒混合 攪拌,而於預定改良之區域獲得圓柱狀之土壤改良體 (參本院卷一第401頁背面),此即土木技師工會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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