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8號
SCDM,95,訴緝,8,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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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4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新竹縣關西段關西小段138之2地號( 現重編為關西鎮○○段854、854之1、855、863、872、872 之1、873、873之1、871、871之1、870號等11筆)土地持分 二分之一,原為陳恩順所有,嗣陳恩順於民國52年間死亡, 其上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由陳恩順之妻陳鍾英妹(62年間 死亡)、子陳玉南、陳玉明、陳玉釗陳玉俊四兄弟及女甲 ○○○、戊○○○、塗陳貞容、丁○○○、乙○○、丙○○ 6 姐妹共同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61年間,經陳鍾英妹 指示子女各繼承二分之一(陳鍾英妹應繼分算入兄弟部分) 。嗣為方便管理及將來處分,乃協議兄弟應繼分二分之一遺 產,信託登記為長兄陳玉南名下,另6 姐妹應繼分二分之一 遺產,則信託登記為長姐甲○○○所有,並於64年8 月28日 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79 年12月間,擅將前揭信託登記其名下之關西鎮○○段854 、854之1、855、863等4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199, 318元出售予關西鎮農會,得款拒不依彼與其妹陳秀容等人 之應繼分予以分配而損害陳秀容、塗陳貞容、丁○○○、乙 ○○、丙○○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等語。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 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 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79年12 月31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1 月12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82年2月10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79年12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0 年1月1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2月10日期間共2 年 又28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4年7 月29日,本件顯已逾 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亦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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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