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
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惠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振灃企業有限公司」、 「賴有能」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竊盜、賭博等前科紀錄。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還款資力,因需款孔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依報刊 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與專門從事提供偽造資力證明文件供 不特定人向銀行詐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 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其等 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欲循上揭方式向銀行詐財,甲○○取得張先生 所提供偽造其任職振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灃公司)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專用)及偽造「振灃企 業有限公司」「賴有能」印文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後,旋於91 年10月24日,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辦現金卡以行使 ,並填寫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載以 其現任職於振灃公司,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對於其償債能力與 經濟狀況陷於錯誤而予核卡,足以生損害於振灃公司及臺灣 土地銀行。得手後,甲○○即持卡向臺灣土地銀行詐領新臺 幣30,000元,並給付張先生作為報酬。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未扣案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振灃企業有限公司」、 「賴有能」印文各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案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 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 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 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 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非字2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8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3 53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年2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5月9日以90年度上訴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6月14日 確定(下稱甲罪),被告另於8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3 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現接續執行中(依檢察官指 揮書應於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前開乙罪,係於甲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雖甲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2年已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仍應與乙罪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合併執行,而於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生執行完 畢問題,是本件被告雖於91年10月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仍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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