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0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
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2年間起,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37號之住處內,受乙○○、吳敏華夫妻之委託,代為照顧其 長子程暐倫(86年10月9 日生)、二子程冠霖(88年9 月9 日生),托顧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自幼稚園放學後由 娃娃車載送至甲○○上開住所開始,至當日晚上7、8時許母 親吳敏華接回止,如遇吳敏華輪值晚班(平均每星期約2 至 3 天),則遲至夜間10時許始由父母接回,亦即甲○○每月 均依吳敏華該月班表決定看顧孩童之時間,每月月薪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如有超過吳敏華班表以外之看顧時間 ,則每逾1 小時,收取時薪50元,假日則每小時70元,惟有 時吳敏華輪值晚班時,甲○○為體恤孩子晚歸睡眠不足,時 常留程暐倫、程冠霖2 人在其住處過夜,翌日再自行帶其等 上學,是其為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甲○○與友人約好於94年7 月23日前往北埔附近烤肉 玩水,遂於前2 天告知乙○○夫妻,獲同意後,即預計當日 帶程暐倫、程冠霖前往,兄弟2 人遂於7 月22日留宿甲○○ 住處。翌日早上7 時許,甲○○帶程暐倫、程冠霖與友人古 秉弘、廖佩筑、陳淑敏、謝其峰、邱仕湘、林佳穎、黃佳琪 、林讌、李子龍、賴光萬、黃美鳳等,共5、6個家庭,及家 中小學至高中不等之孩童約14、15名,先在新竹縣橫山火車 站會合後,共同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陳進斗門前之野溪 烤肉,抵達時約上午8、9時許,大人在溪邊架設烤肉設備, 並處理食材,小孩則先行下水遊玩,程暐倫、程冠霖兄弟先 持撈魚網具至溪邊撈魚,甲○○則在溪邊石塊處幫忙友人洗 菜,程冠霖因戲水弄濕褲子,返回央求甲○○將褲子脫下, 甲○○遂褪去其衣服及外褲,僅著內褲後,其再與程暐倫一 併至離甲○○約4 公尺距離之溪水內戲水。甲○○為程冠霖
之褓母,明知程冠霖未滿6 歲,本應隨時注意看顧幼童,尤 應注意不能讓其獨處在較易發生危險之場所,以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視線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任令程冠霖與其胞兄程暐倫至距離其 有8.8 公尺遠之溪流內戲水,程冠霖因年幼腳步不穩,不慎 跌落水中,身體則卡在大型石塊中,因有強勁水流往下流, 使其無法動彈。程暐倫於10分鐘後驚覺不見程冠霖,立刻返 回告知甲○○,甲○○放下手邊事務,沿溪邊喊叫尋找,均 未看見,於是通告在場友人加入尋找,大夥人士沿溪及溪邊 居住人家均遍尋無著,後由林佳穎從先前所拍相片回憶,約 30分鐘左右由陳淑敏以手在溪流之大石塊間觸摸到程冠霖之 背部,經數人合力將石塊搬開後,立即由古秉弘、賴光萬、 李子龍輪流對程冠霖施以心肺復甦術及人工呼吸,嗣並送往 新竹縣竹東醫院急救,惟延至94年7 月23日11時37分許,終 因窒息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第276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