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應補充為:「... 並於94年9月間,以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出質典當予設 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交岔口之鴻利當舖,... 」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 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