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503號
SCDM,95,竹簡,503,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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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
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3月29日, 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 年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在國立新竹高級中學為竊盜 行為:㈠於95年4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3年8班教室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庚○○及鄒立維之書包內現金,得手新臺幣 (下同)450元、650元。㈡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在2年6班 教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丙○○、辛○○、乙○○、甲○○ 之書包內現金,得手160元、250元、200元、50元。㈢於同 年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2年13班教室內以徒手欲竊取丁 ○○書包內之現金,而翻動該書包,惟因書包內並無現金, 而未能得手。嗣於95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據報前往新 竹市○○路36號國立新竹中學內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庚○○、戊○○、丙○○、辛○○、乙○○、甲○○ 、丁○○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沈柏均彭文慶羅孫龍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項中㈠及㈡所述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所為如犯罪事實項中 ㈢所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條但書所規定之不能犯,應更 正為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普通未遂)。
㈡又被告所為6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為又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 節最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㈢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為仍不思己力賺 取財物,僅因無錢吃飯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權,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 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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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