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竹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
年五月三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五000九五三一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三 年間已有六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三時四十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街二五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對路過之警員蕭哲宗以一 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其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蕭哲宗出具之偵查 報告。
三、被移送人前於九十二、三年間共有六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紀錄,爰審酌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第一項第二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