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5年度,477號
SCDM,95,竹交簡,477,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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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
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
之規定,竟仍在民國95年5月1日0時10分許起,在新竹市○
○路之檳榔攤內飲用威士比1罐,並於同日0時30分許酒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況下,猶無照駕駛陳碧蘭所有車牌號碼L2K-271號重
機車搭載鄭蓮香,沿新竹市○○路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該路一段568號對面,因酒醉注
意力不集中,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鄭榮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6-NU號營業
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時許以酒精測定
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33毫
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31至
32頁)。
(二)證人鄭榮華鄭蓮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10頁
)。
(三)被告於員警到場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點33毫
克;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1個圓之檢測結果不合格,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
憑(見偵查卷第18、21頁)。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若被
告未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應能輕易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足見其注意能力與控車能力確實因飲酒而受影響。
(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車損
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20、23至26頁)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輕率無照駕車搭載
乘客上路,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近年政府行政部門
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
識,傳播媒體更不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
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按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戒
慎;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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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