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0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8 日22時許, 利用其所任職設於新竹科學園區○○○路5 號3 樓處之原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相公司)夜晚無人看管之便 ,先自負責保管原相公司3 樓倉庫鑰匙之同事辦公室內,拿 取倉庫鑰匙,即持該鑰匙開啟3 樓倉庫後,徒手竊取原放置 在倉庫內為原相公司所有之存貨帳IC56,706顆,非存貨帳IC 39,974顆,總計IC96,680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得手後,其旋於翌日(即9 日)20時許,聯絡不知情 之擔任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7號9樓之1處之亞鉅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作之廖柏凱,表明有一批IC要處理 ,雙方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6之6 號處之IC破碎機處, 當場將IC破碎後,以每公斤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廖伯凱 ,共計出售31.5公斤,得款32,000元。嗣原相公司於95年3 月10日清點IC產品數量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追查,甲○○亦 向主管表明上揭竊取IC情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甲○ ○並於95年3 月12日將32,000元之款項交予廖柏凱,而取回 業已報廢之前述IC,並返還予原相公司,惟已不能使用。二、案經原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 壬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廖柏凱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照片7 幀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稽,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後尚能坦 承不諱,且將原出售之價款交還予證人廖柏凱,而取回前述 IC後交還予告訴人,雖因該IC業已報廢而無法使用,然足見 其確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惟其所竊取IC價值約180 萬元 ,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及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均仰賴其收入來撫養父母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暨公 訴人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上揭情 狀認量處此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