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2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
第308號、30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經檢察官聲請
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5時
,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於民國93年4月9日下午1時50分,騎駛車牌號碼 MA6-885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關西鎮遭警攔檢盤查逃逸 之人為方光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部分,另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 1547號、4051號提起公訴),亦明知在該機車上查獲之毒品 安非他命皆為方光榮本人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德」),基於共同教 唆他人使方光榮隱避之意圖,應「阿德」要求撥打電話予廖 良騰(涉犯頂替罪嫌部分,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轉告廖良 騰若其前往警局自首承認於前開時、地騎駛MA6-885號重 型機車遭警察攔檢盤查逃逸者為其本人及在該機車上查獲之 毒品為其本人所有,「阿德」會每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5000元。廖良騰因甲○○之唆使及利誘,而萌起使方光榮隱 避之故意,遂於93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新 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自首,向該分駐所員警徐清騰謊稱於前揭 時、地遭警察攔檢盤查逃逸者為其本人及在該機車上查獲之 毒品皆為其所有,而為方光榮頂替犯罪。嗣因廖良騰遭員警 識破並因案畏罪逃逸而未果,甲○○與「阿德」乃基於犯意 聯絡,共謀轉而由甲○○頂替方光榮,先由「阿德」撰寫自 白狀後,再由甲○○於93年9月3日,在不詳地點,照抄該自 白狀並於自白狀中簽名、捺印指紋後,將之寄送至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自白前開犯行,而頂替方光榮。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