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
甲○○明知「MICHELIN」圖樣,係法商米其林公司 之著名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鞋、靴、及踝靴、便鞋、拖鞋、 內衣、田徑裝、雨衣、防水衣服、長羊毛衫、泳衣、襯衫、 馬球衫等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甲○○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在位於新竹市中正台夜市二 九九之一號所經營之永安男飾內,陳列仿冒「MICHEL IN」商標圖樣商品,以每件仿冒商品新臺幣(下同)八百 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陳述;(二)證人梁惠璽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永安男裝服飾九十三年十月 六日免用發票收據、被告永安男飾相關位置圖各一份為論據 。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扣案的衣服是伊所販 賣的,但衣服上的商標是裝飾使用,假如是要仿冒的話,應 該整件都是用「MICHELIN」商標;我賣的衣服都是 雜牌的衣服,不知道名牌是什麼,除了扣案的衣服外,沒有 賣過「MICHELIN」出品的其他衣服等語。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二、次按商標法是以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為基礎,而非防止商 標本身被複製,至於廣告投資效益則次於消費者的利益, 廣告者要確保因廣告而增加的消費者皆向廣告之廠商購買 ,即避免被攔截(diversions of trade),這是保護商 標之手段所欲達成的直接目標(參見商標本質的探討,鄭 中人著,智慧財產權與國際私法,曾陳明汝教授六秩誕辰 祝壽論文集第六一三頁)。
另商標的功能有(一)辨認的功能;(二)來源的功能; (三)品質的功能;(四)廣告的功能。而商標之基本法 理,其一在於消費者的認知(consumer perception), 即消費者認為這是商標,可以區別產品、識別產品;其二 在於避免混淆之虞(likelihood of confusion)(參見 中美商標法之比較研究,趙晉枚著,前揭書第五五四頁至 第五五八頁)。
再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 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商標法;商標得以文字、圖 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 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我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商標法第六條依前開法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即需 具備下列三個構成要件:(一)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 務之目的;(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所標 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參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
查本件告訴人法商米其林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申請 「MICHELIN」為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 二十五類,商品名稱包含非矯正用鞋包括運動鞋、靴、及 踝靴、便鞋、拖鞋、衣服,內衣、田徑裝、雨衣、防水衣 服、長羊毛衫、泳衣、襯衫、馬球衫等商品,嗣由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上開商標圖樣之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次查,本件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確曾販賣繡有「MIC HELIN」字樣之衣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惠璽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經營之 永安男裝服飾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免用發票收據、永安男飾 相關位置圖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上開被告自白應堪認定 與事實相符無訛。
惟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衣 服,為一連身工作服,衣服前方繡有「West」、「M obll1」、「MercedesBenz」等商標字 樣及賓士之商標圖樣;在衣服後方亦繡有「West」、 「Mercedes─Benz」等商標字樣;於右側短 袖上則繡有「BOSS」「HUGOBOSS」、「Sc hweppes」、「CAMOZZI」等商標字樣或圖 樣;在左側袖子處另繡有「LOCITE」、「BRID GESTONE」、「COMPUTER ASSOIA TES」等商標字樣或圖樣;其領口復繡有「DESIG NINGWITHGEAR」「L」等字樣,而在衣服兩 肩處確繡有「MICHELIN」字樣。
依上開扣案衣服商標標示情形以觀,既於衣服不同處分別 繡有多種不同之商標或圖樣,且於一般商標標示在衣服領 口處,另繡有不同種類之商標或類似商標之字樣,此種情 狀顯然無法使一般消費者,甚至販賣者,足以明確辨認該 商品之來源究係由何公司法人所製作生產,而有混淆誤認 之虞甚明。而商標係是以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為基礎,用 以區別產品、識別產品等,而非防止商標本身被複製,已 如前所述,本件扣案衣服兩肩處上雖繡有「MICHEL IN」之商標,惟因混雜其他多種不同商標,故並未具任 何辨認來源、品質等功能。又綜合扣案衣服上標示有多數 商標或圖樣之整體情狀,應堪認定其上之商標或圖樣僅係 單純作為該衣服之「裝飾」使用而已,使用告訴人註冊之 「MICHELIN」商標之人應非以混淆消費者,行銷 非告訴人生產之商品為其目的,核與我國商標法第六條規 定所謂「商標之使用」情形不符,自無商標法之適用甚為 明確。
三、復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 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亦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已註冊之相同商標為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直接故意」,則不構成該罪。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二十二歲開始賣衣服,賣 了二十幾年,賣的都是男生的衣服,包含西裝褲、休閒褲 、牛仔褲及西裝外套、襯衫、毛衣等,所販賣的衣服都是 雜牌衣服,也不知道名牌是什麼;以前也從沒有賣過「M ICHELIN」商標之衣服,同行也沒有印象曾賣過「 MICHELIN」商標之衣服;我僅有國小畢業,但為 賺錢還常常請假,所以六年也讀三年而已等語(參見本院 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果爾,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對於外國文字較不 熟悉,長久以來所販賣之衣服均非名牌;復參以依一般常 情而論,「MICHELIN」商標,雖於車用輪胎部分 之商品頗負盛名,惟該公司生產之服飾類產品在市面上則 不多見,此亦可由被告及其同業間並無販賣「MICHE LIN」商標相關之服飾可證,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明知所 販賣之扣案衣服係未得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告訴人已註冊之相同商標,尚非全然不能採信, 是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罪 疑唯輕」之法理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