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49號
SCDM,95,交聲,149,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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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ZFC○二六六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 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三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ZFC○二六六六二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陳邱竹英,有裁決 書一紙在卷可證。該案受處分人既為陳邱竹英,得聲明異議 者,自以該人為限,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此部分程式之欠缺 又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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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