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31號
SCDM,94,訴緝,31,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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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758、
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1年8 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 。
二、緣陳光銘於92年5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W2-5473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怡君(另案偵處),至張重教所管領位於 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2鄰26號檳榔園內,2人即共同攜帶陳光 銘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 檳榔長刀、草刀、檳榔剪刀等工具,侵入張重教管領之檳榔 園內,著手竊取檳榔、桃子。2人順利以檳榔長刀割下數欉 檳榔,而後以檳榔剪刀將檳榔逐粒剪下,裝入網袋內,已竊 得2,900顆,將之放置在車內右前座腳踏板及車後座;2人再 到該檳榔園內繼續行竊檳榔及桃子,剪下約300顆檳榔及57 顆桃子後,為張重教當場目擊而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陳光 銘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檳榔長刀乙把、檳榔剪刀3把、草 刀乙把、手電筒2支、電池2顆、內裝有檳榔共約2,900顆之 紅、藍色袋子各乙個及內裝有檳榔約300顆之白色袋子乙個 (陳光銘所涉竊盜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甲○○明知上開扣案 之2,900顆檳榔並非陳光銘於92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向其所 購買,竟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本院刑事庭93年度易 字第542號陳光銘竊盜等案件之審判程序時,於陳光銘有無 向其購買檳榔此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 虛偽之證述:「(檢察官問:你姑姑男朋友賣給你的檳榔有 幾顆?)沒有算,他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他賣給我的時 候還沒有剪好,是1串1串。事後我1顆1顆剪好賣給被告…( 檢察官問:之後情形?)11點多,我住十分寮,在往橫山大 橋、仁德住宅的堤防邊的叉路遇到被告。我車子停下來買米



酒,被告騎機車過來,還有載乙個不認識的人穿紅衣服,頭 髮長長的,不知道是男的還是女的。被告摸我車上的檳榔問 我是否要賣,我說要。我就把剪下來的檳榔賣給被告…(檢 察官問:你賣被告檳榔怎麼賣?)1顆1元,總共2,900顆, 他給我3,000元,我沒有錢找他…(檢察官問:你用什麼裝 檳榔給被告?)白色的塑膠袋…(檢察官問:被告買到檳榔 後放在何處?)機車腳踏處。」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質疑 其證述與陳光銘所述不同,甲○○始坦承稱:「(檢察官問 :你剛剛陳述是否說謊?)我說謊,當時我有喝酒醉。(檢 察官問:為何要說謊?)我不知道正確的事實。我知道檳榔 是他拿去,詳細的時、地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不知道 正確的事實為何要作證?)被告說檳榔是向我買的,但是我 也不知道是否他本人向我買,是被告叫我來作證。」等語。 嗣該刑事案件雖認甲○○之上開證述難以採信,仍以陳光銘 罪證明確判處罪刑(嗣檢察官、陳光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仍以陳光銘確有前開 加重竊盜犯行判處罪刑確定),惟因甲○○之上開證述就該 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及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本 院刑事庭93年度易字第542 號陳光銘竊盜等案件之審判程序 時為證人,供前具結後為上揭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證犯行,辯稱:我在該案件所說:「我也不知道是否他本人 向我買」的意思,是指我一開始賣檳榔給陳光銘的時候,因 為我不認識他,所以說我不知道是否陳光銘他本人向我買, 但是後來陳光銘來找我出庭作證,他開庭時有講向我買兩袋 檳榔的經過,所以我才回想確認是他跟我買檳榔,我在作證 時所說有說謊的部分是指檳榔的重量。陳光銘確實有跟我買 檳榔,我沒有說謊云云。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93年度易字第542號陳光銘竊盜等案件 (下稱前案),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 事第八法庭審理時,被告甲○○經傳喚到庭為證人,其供前 具結後,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4年10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分別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第57頁、第63頁),且有前開本院93 年度易字第542 號竊盜等案件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



50頁)、被告甲○○於該案件為證人之結文影本(見本院卷 第51頁)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 易字第54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被告甲○○於前案審判期日關於買賣檳榔之交易細節所為 證述,確與該案被告陳光銘所述多所不符,顯係迴護陳光銘 之詞:
1、就買賣當時陳光銘使用之交通工具方面,被告甲○○於前案 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將其與陳光銘隔離詰問後證稱:「(檢 察官問:之後情形?)11點多,我住十分寮,在往橫山大橋 、仁德住宅的堤防邊的叉路遇到被告。我車子停下來買米酒 ,被告騎機車過來,還有載乙個不認識的人穿紅衣服,頭髮 長長的,不知道是男的還是女的。被告摸我車上的檳榔問我 是否要賣,我說要。…」云云(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9 頁),就此陳光銘於前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命被告甲○○ 與其對質後則供述:「(檢察官問:證人如何交檳榔給你? )他直接檳榔放在我藍色喜美後車廂,好像沒有用袋子裝, 直接放在後車廂。(檢察官問:確定嗎?)確定。…(檢察 官問:為何剛剛證人陳述你騎摩托車載著乙個人跟他買檳榔 ?)他可能忘記了,當時他有喝一點酒,茫茫的」云云(審 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就陳光銘當時究係騎乘 機車抑駕駛汽車等情,其等所述顯相互齟齬。
2、次就檳榔於出售時之狀態方面,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經 與陳光銘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姑姑男朋友賣 給你的檳榔有幾顆?)沒有算,他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 他賣給我的時候還沒有剪好,是1串1串。事後我1顆1顆剪好 賣給被告。…(檢察官問:之後情形?)…被告摸我車上的 檳榔問我是否要賣,我說要。我就把剪下來的檳榔賣給被告 」云云(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就此陳光銘 於前案審理時經命被告甲○○與其對質後係供述:「(檢察 官問:買幾斤檳榔?)回去我沒有秤,當時是算幾斤我忘記 了。回去我有算。證人用手抓,賣給我檳榔的時候檳榔還沒 有剪下,車上全部的檳榔都賣給我算3,000元。…(檢察官 問:你把成串的檳榔放在車廂就上去玩,後來直接走到檳榔 園,查獲的時候為何車上的檳榔是1顆1顆的?)我們在途中 停車下來的時候,有把檳榔剪下來。」云云(審判筆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8頁),其等就交付時檳榔究已經 被告甲○○先行逐顆剪下抑或係成串出售,所述內容竟南轅 北轍。
3、復就檳榔於出售時之包裝方面,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經 與陳光銘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你用什麼裝檳榔



給被告?)白色的塑膠袋。我用手提得起來。長大概是30公 分,高大概35公分。是長方形的袋子,我講的是大概的大、 小。(檢察官當庭提出30公分長尺給證人比對)」云云(審 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就此陳光銘於前案審理時經 命被告甲○○與其對質後則供述:「(檢察官問:證人如何 交檳榔給你?)他直接將檳榔放在我藍色喜美後車廂,好像 沒有用袋子裝,直接放在後車廂。(檢察官問:確定嗎?) 確定。…(檢察官問:對證人剛剛證述有拿塑膠袋裝檳榔賣 給你並把檳榔放在你機車腳踏板上面有何意見?)證人常常 賣檳榔給人家,可能弄錯了。(檢察官問:對證人剛剛證述 說他只有賣乙次檳榔,就是賣給你而已有何意見?)不可能 。…」云云(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其 2 人就被告甲○○究係以塑膠袋裝載檳榔後,或直接將成串 之檳榔交付予陳光銘等情,所述亦互有差異。
4、再就交易完成後檳榔所放位置方面,被告甲○○於前案審理 時經與陳光銘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買到檳 榔後放在何處?)機車腳踏處…」云云(審判筆錄影本見本 院卷第41頁),就此陳光銘於前案審理時經命被告甲○○與 其對質後係供述:「(檢察官問:證人如何交檳榔給你?) 他直接檳榔放在我藍色喜美後車廂…直接放在後車廂。(檢 察官問:確定嗎?)確定。…(檢察官問:對證人剛剛證述 有拿塑膠袋裝檳榔賣給你並把檳榔放在你機車腳踏板上面有 何意見?)證人常常賣檳榔給人家,可能弄錯了。(檢察官 問:對證人剛剛證述說他只有賣乙次檳榔,就是賣給你而已 有何意見?)不可能。…」云云(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 44 頁、第46頁),其等就交易完成後檳榔究係放置於機車 腳踏板處抑或汽車後車廂內,所述顯然完全不同。 5、據此,依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述,當時陳 光銘係騎乘機車向其購買檳榔,且被告甲○○已先行將成串 的檳榔剪成1顆1顆,裝於白色塑膠袋內後持交陳光銘,並放 置在陳光銘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而按上開陳光銘於前案 審理時之供述,陳光銘係駕駛藍色喜美車向被告甲○○購買 檳榔,當時被告甲○○係徒手將成串未剪下之檳榔直接放入 其所駕駛藍色喜美車之後車廂內,並未用塑膠袋包裝。衡情 被告甲○○果若確有出售該扣案之2, 900 顆檳榔予陳光銘 之情事,何以其等就陳光銘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檳榔於出售 時是否已經剪下整理、有無以塑膠袋包裝、交付後所放置之 處等購買情節,於前案審理實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彼此所為 證述、供述竟大相逕庭,毫無相符之處,實啟人疑竇。甚而 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經檢察官一再詰問何以證述之內



容與陳光銘之供述不符時,始坦承稱:「(檢察官問:你剛 剛陳述是否說謊?)我說謊,當時我有喝酒醉。(檢察官問 :為何要說謊?)我不知道正確的事實。我知道檳榔是他拿 去,詳細的時、地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不知道正確的 事實為何要作證?)被告說檳榔是向我買的,但是我也不知 道是否他本人向我買,是被告叫我來作證」等語明確(審判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證被告甲○○上開證述 係屬迴護陳光銘之虛偽證詞。而該案經承審法官調查結果, 亦執此認定,以陳光銘辯稱扣案紅、藍色袋子所裝之2,900 顆檳榔係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向被 告甲○○所購得云云,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然認卷存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該扣案紅、藍袋子所裝2,900顆檳榔係該 案被告陳光銘與共犯張怡君在被害人張重教管領之檳榔園所 盜割竊取),而為陳光銘有罪之判決,又經陳光銘及檢察官 均提起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分94年度上易字第45號審 理結果,除引用前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之理 由外,並認上開2,900顆檳榔確係陳光銘與共犯張怡君在被 害人張重教管領之檳榔園所盜割竊取無誤,以陳光銘罪證明 確,而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仍為陳光銘有罪之判決 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足憑(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58號偵查卷第52至56頁 、本院卷第52至54頁)。
㈢、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為與前案證述內容完全相左 之陳述,益徵被告在前案之證述確屬虛偽不實: 1、關於其持有該檳榔之來源方面,被告甲○○先於前案審理時 經與陳光銘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賣給被告的檳 榔從哪裡來的?)從橫山那邊的姑姑那邊來,姑姑住在橫山 分局後面,油羅溪上去,從大橋上去,不知道姑姑的漢名… (檢察官問:你如何跟姑姑拿檳榔?)姑姑的乙個朋友來, 姑姑的男朋友,問我是否要買檳榔。我也不知道那位朋友的 名字。然後就以果子狸跟他換好幾串的檳榔,裝在我跟別人 借的貨車上面…」云云(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檢察官問:騎車帶檳榔幹 嘛?)檳榔是我買回來,要再回山上自己要吃的。(檢察官 問:向何人購買?)姑姑,他住橫山分局後面…(檢察官問 :金額?)共500。…(檢察官問:上次於法院作證時就檳 榔來源證稱,你拿果子狸與你姑姑的男友交換?【提示並告 以要旨】)果子狸是我自己的」云云(本院95年5月17日審 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其初始於前案證稱檳榔係



與其姑姑之男友互易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其姑姑買受,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2、次就斯時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方面,被告甲○○於前案審理 時經與陳光銘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跟姑 姑拿檳榔?)姑姑的乙個朋友來,姑姑的男朋友,問我是否 要買檳榔。我也不知道那位朋友的名字。然後就以果子狸跟 他換好幾串的檳榔,裝在我跟別人借的貨車上面。(檢察官 問:貨車形式?)三菱,沒有棚子的貨車。(檢察官問:貨 車顏色?)深藍或者是綠色。(檢察官問:貨車向何人借? )向嘉樂村村長的兒子游夢帆借的」云云(審判筆錄影本見 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檢察官 問:如何上山?)騎車上山。…(檢察官問:上次作證說你 是開貨車上山,為何與剛剛所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喔。」云云(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 59頁、第62頁),所述顯有矛盾。
3、再就出售該檳榔予陳光銘之價格方面,被告甲○○於前案審 理時經與陳光銘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賣被告 檳榔怎麼賣?)1顆1元,總共2,900顆,他給我3,000 元, 我沒有錢找他。」云云(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檢察官問:賣給他多少錢?) 共2,000元。(檢察官問:全部賣?)沒有,還有留壹點我 帶回去。…(檢察官問:之前作證是賣檳榔給陳光銘總價 3,000元?【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吧,我說的是2,000顆 ,乙顆1元,應該是2000元,外面乙顆是1塊8。」云云(本 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就 該檳榔究以3,000元抑或2,000元之代價售予陳光銘,核其於 前案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間亦互見差異。 4、又就所售檳榔之包裝方面,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經與陳 光銘隔離詰問後證稱:「(檢察官問:你用什麼裝檳榔給被 告?)白色的塑膠袋。我用手提得起來。長大概是30 公分 ,高大概35公分。是長方形的袋子,我講的是大概的大、小 …」云云(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卻稱:「(檢察官問:包裝?)油紙袋。(檢察官問:何 種顏色的油紙袋?)紅色線條透明油紙袋。」云云(本院95 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所述前後並不相 符。
5、是以,本件被告甲○○雖以確實有出售檳榔予陳光銘,其沒 有說謊云云置辯,然被告於前案審判期日就買賣檳榔之交易 細節所為證述,與陳光銘所述多所不符,已如前述,其復於 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與前案證述內容完全相異之供述,且於審



判長詢及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陳光銘購買之過程與前案 證述不同時,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甚且答稱:差不多,其 說的是事實,是想到什麼就說什麼,當時的情形就是這樣云 云(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衡諸常情,同一事實豈有因被告於不同案件審理中為相異供 述,而兩者均為真實之理,足見被告甲○○於前案具結證述 內容顯出於虛偽陳述,至為灼然。再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為何於前案審理時承認上次的作證係虛 偽時,雖辯稱:因為當時跟陳光銘對質時,陳光銘所講的跟 其說的不一樣,問陳光銘為何會與其說的不同,他都不說話 ,所以承認是說謊等語(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 院卷第62頁),然按被告甲○○為成年人,並非智慮淺薄之 人,其於前案審理時,供前業經法官告以應據實陳述,及如 為偽證所會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 34 頁),從而,被告在此負擔刑法偽證罪訴追風險之心理 狀態下,倘其所述為真,而經檢察官一再質詰陳光銘所述與 其證述不相符合,自應據理力爭,顯無見陳光銘語塞沈默即 坦然自承其說謊致招刑法偽證罪責之可能,況被告甲○○於 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與前案被告陳光銘所述全無吻合之處, 業經詳述如前,反足證其於前案審判期日所為坦承說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已彰彰明甚。
㈣、綜上,被告甲○○就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本院93年度易字第 542號陳光銘竊盜等案件中,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 審判程序時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述,確係為虛偽之證述,已堪 認定。至被告所辯確實有出售檳榔予陳光銘,其沒有說謊乙 節,則顯非事實,均不足採信。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 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甲○○之證 述難以採信,仍以陳光銘罪證明確判處罪刑確定,然觀諸被 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攸關前 案被告陳光銘持有該扣案2,900顆檳榔是否基於合法權源, 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 不實之陳述,當然足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而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及正確性。從而,縱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事件所 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最終不為法院所採信,然於法院審理 過程中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及正確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本院刑事庭法官審判時 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罪。其曾有犯罪事實欄 (一) 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之刑事 案件中,故為有利陳光銘之虛偽不實證述以維護陳光銘,實 不足取,又幸該刑事案件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 詞而影響真實發現,惟於本案審理時猶一再飾詞辯解,態度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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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