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52號
SCDM,94,訴,952,2006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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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
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供賄賂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臺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新竹縣尖石鄉鄉長選舉登記 第1號候選人曾効忠之助選樁腳,乙○○(經本院協商判決 確定)則係有選舉權之人,丙○○為圖曾効忠能順利當選而 出資為不知情之曾効忠賄選,丙○○遂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初起至94年11月18日止,連續四次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先後向有投票權之人田沐霖莊阿進、田克華、許集章( 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屆時投票給曾効忠,而田沐霖等四人亦均 明知丙○○交付之款項,係丙○○為約渠等屆時投票給曾効 忠投票賄賂之對價,仍均予以收受,並允諾屆時投票給曾効 忠。其又承同一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擬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向乙○○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以約其等投票支持曾効 忠,並推由乙○○尋找其他可買票之有投票權人,乙○○除 允諾以1000元代價將自己之一票約定投票支持曾効忠外,並 另覓妥44人連同其自己在內共45人,丙○○乃於94年11月10 日左右,在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鄰吹上13號鍾盛義住 處附近,交付4萬5千元現金(均為千元紙鈔)賄款予乙○○ ,扣除乙○○自己收受之1000元外,推由乙○○先後對選區 內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甲○○等32人,於附表二所列時 、地,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賄款交付予甲○○、李曉鳳曾金雄林國生鍾進福黃美花林牧生林鍾見秀賴秀美鍾勝文賴明鈴林國輝、林美玲、陳台陽、張佩 春、江金順、曾以撒、范金發李三連鍾志平、鍾陳玉珠 、陳台虯曾振聲、鍾黃慧美鍾文健張雲霞鍾木桂、 黃寶貴、鍾興定、林詩蘭鍾勝隆黃桂英等32位有投票權 人(甲○○等32人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約定渠 等於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將選票投給登記第1



號之曾効忠,而附表二所示之甲○○等32位有投票權人收受 乙○○所交付之買票賄款後,均允諾將於選舉時投票予曾効 忠,嗣乙○○預備將剩餘1萬2千元賄款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 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自動檢舉並指揮新 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後偵查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鍾盛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田沐霖等36位證人於 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確有收受被告或同案被告鍾盛義 交付之賄款乙節,另有新竹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臺灣省第 15屆鄉市鎮長新竹縣尖石鄉鄉長候選人名冊等附卷為憑,綜 上,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㈠、成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
㈢、被告與共犯鍾盛義就附表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 一定行使部分,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37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
㈤、量刑: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 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 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



全力遏止賄選犯行,爰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管道助選,竟以 金錢謀求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危害民主政治甚鉅,然其 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2 年。
三、沒收之宣告:
被告丙○○共交付同案被告乙○○4萬5千元賄款,剩餘之1 萬2千元,雖未經扣案,惟係預備交付之賄賂,仍應依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沒收。至被告已交付 附表一、附表二及同案被告乙○○等37人賄賂各1000元部份 ,因附表一、二及同案被告乙○○等37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故此部分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附表一、二及同案被 告乙○○等37人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從刑宣 告,不得再依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之1第3項規定為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7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編號│受賄者│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受賄金額│
 │  │   │(94年)│(新竹縣尖石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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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田沐霖│10月初 │自宅前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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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莊阿進│11月中旬│自宅        │1,000元 │
│ │ │晚上 │ │ │
 ├──┼───┼────┼──────────┼────┤
 │ 3 │田克華│11月18日│自宅        │1,000元 │
│ │ │上午7時 │ │ │
 ├──┼───┼────┼──────────┼────┤
 │ 4 │許集章│11月18日│丙○○開設之雜貨店 │1,000元 │
│ │ │上午 │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賄者 │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受賄金額│
 ├──┼────┼────┼──────────┼────┤
 │ 1 │甲○○ │11月上旬│不詳        │1,000元 │
 ├──┼────┼────┼──────────┼────┤
 │ 2 │李曉鳳 │11月上旬│自宅        │1,000元 │
 ├──┼────┼────┼──────────┼────┤
 │ 3 │曾金雄 │11月上旬│自宅        │1,000元 │
 ├──┼────┼────┼──────────┼────┤
 │ 4 │林國生 │11月13日│自宅        │1,000元 │
│ │ │上午10時│ │ │
│ │ │許 │ │ │
 ├──┼────┼────┼──────────┼────┤
 │ 5 │鍾進福 │11月14日│自宅        │1,000元 │
│ │ │下午3時 │ │ │
│ │ │許 │ │ │
 ├──┼────┼────┼──────────┼────┤
 │ 6 │黃美花 │11月14日│自宅        │1,000元 │
│ │ │上午7、8│ │ │
│ │ │時許 │ │ │
 ├──┼────┼────┼──────────┼────┤




 │ 7 │林牧生 │11月15日│自宅門口      │1,000元 │
│ │ │上午5時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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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林鍾見秀│11月17日│尖石橋頭新竹客運公車│1,000元 │
 │  │    │上午8時 │站牌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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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賴秀美 │11月17或│自宅        │1,000元 │
 │  │    │18日上午│          │    │
│ │ │7時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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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鍾勝文 │11月19日│自宅門口      │1,000元 │
│ │ │下午4、5│ │ │
│ │ │時 │ │ │
 ├──┼────┼────┼──────────┼────┤
 │ 11 │賴明鈴 │11月19日│自宅       │1,000元 │
│ │ │下午4、5│ │ │
│ │ │時許 │ │ │
 ├──┼────┼────┼──────────┼────┤
 │ 12 │林國輝 │11月20日│自宅門口      │1,000元 │
│ │ │上午10時│ │ │
│ │ │許 │ │ │
 ├──┼────┼────┼──────────┼────┤
 │ 13 │林美玲 │11月21日│自宅        │1,000元 │
│ │ │上午6、7│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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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陳台陽 │11月某日│錦屏村那羅部落某不詳│2000元(│
 │  │    │    │處所  │轉交其中│
 │  │    │    │  │1,000元 │
 │  │    │    │  │予知情之│
 │  │    │    │  │妻張佩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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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張佩春 │11月中旬│不詳        │其夫陳台│
 │  │    │    │          │陽代鍾勝│
 │  │    │    │          │義轉交 │
 │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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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江金順 │11月中旬│自宅前       │1,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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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曾以撒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 │ │晚上 │ │ │
 ├──┼────┼────┼──────────┼────┤
 │ 18 │范金發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
 │ 19 │李三連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 │ │下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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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鍾志平 │11月中旬│自宅        │1,000元 │
│ │ │上午 │ │ │
 ├──┼────┼────┼──────────┼────┤
 │ 21 │鍾陳玉珠│11月中旬│自宅        │1,000元 │
 ├──┼────┼────┼──────────┼────┤
 │ 22 │陳台虯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
 │ 23 │曾振聲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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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 │鍾黃慧美│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 │ │中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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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鍾文健 │11月中旬│自宅        │1,000元 │
│ │ │晚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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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張雲霞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 │ │中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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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鍾木桂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 │ │中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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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 │黃寶貴 │11月中旬│新竹縣尖石錦屏村6鄰 │1,000元 │
│ │ │中午 │吹上39號旁墓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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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鍾興定 │11月中旬│自宅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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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林詩蘭 │11月10日│自宅門口      │1,000元 │
│ │ │上午9時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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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 │鍾勝隆 │11月中旬│不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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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 │黃桂英 │11月中旬│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 │1,000元 │
│ │ │晚上8、9│鄰吹上13號附近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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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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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