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7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馮玉玲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2年6 月22日,駕駛車號5P-206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區往青草湖地區方向行駛,迨 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教練 場前路段處,原須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 注意與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向由彭盛雄所騎 乘之車號ROP-166號輕型機車,致使彭盛雄倒地成傷,終因 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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