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9號
PCDV,95,重訴,39,200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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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良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S○
原   告 福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k○
原   告 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   告 二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原   告 奇巧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原   告 武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   告 王紹富原名王俊傑
原   告 坦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W○
原   告 甲u○
原   告 佳軒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v○
原   告 大成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m○
原   告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d○
原   告 甲辛○
原   告 甲寅○
原   告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行健
原   告 地○○
原   告 a○○○○○○○○
原   告 宋恆忠即傳貿企業社
原   告 甲黃○
原   告 未○○
原   告 甲卯○
原   告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
            號5-
法定代理人 甲辰○
原   告 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   告 甲宙○
            號
原   告 辰○○
原   告 甲T○
原   告 V○○
原   告 順謚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C○
原   告 郁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
原   告 三和金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Z○
原   告 林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G○
原   告 峻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F○
原   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n○
原   告 N○○
原   告 J○○
原   告 午○○
原   告 p○○
原   告 酉○○○
原   告 萬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聯合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晃
原   告 大唐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   告 玄功成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申○
原   告 北山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蛇吞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天○
原   告 煥佑企業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宇○○
原   告 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淳仁
原   告 玄○○
原   告 o○○
原   告 亞帝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I○
原   告 新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I○
原   告 甲L○
原   告 意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q○
原   告 甲宇
原   告 甲K○
原   告 H○○
原   告 宏展五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   告 邦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j○
原   告 Q○○
原   告 建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原   告 金聚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原   告 立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e○
原   告 佳信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   告 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釵
原   告 黃○○
原   告 侑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原   告 安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壬○
原   告 甲戊○
原   告 詮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   告 甲P○
原   告 甲子○
原   告 藍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p○
原   告 名門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原   告 震撼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t○
原   告 自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   告 x○○
原   告 林卓功即莎諾小吃店
原   告 台驊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   告 逢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r○○
原   告 日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明峰
原   告 世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b○
原   告 甲J○
原   告 迪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B○
原   告 甲丁○
原   告 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   告 U○○
原   告 唐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X○
原   告 聯泰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丑○
原   告 燕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酉○
原   告 宏韋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M○
原   告 甲o○
原   告 甲D○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世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原   告 甲巳○
原   告 志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N○
原   告 廖國証
原   告 M○○
原   告 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   告 欣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原   告 甲g○
原   告 庚○○
原   告 r○○
原   告 e○○
原   告 得全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原   告 冠銘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A○
原   告 友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永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未○
原   告 綠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台灣茂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   告 甲亥○
原   告 東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E○○
原   告 癸○○
原   告 丁○○
原   告 十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Q○
原   告 甲乙○○
原   告 C○○
原   告 戌○○
原   告 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a○
原   告 O○○○
原   告 聯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庚
原   告 甲丙○
原   告 丑○○
原   告 甲甲○
原   告 甲玄○○○○○○
原   告 詠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己○
原   告 長遠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i○
原   告 甲戌○
原   告 甲Y○
原   告 怡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h○
原   告 賜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裕
原   告 甲s○
原   告 蔡皇鑫即皇鑫影音視聽
原   告 h○○
原   告 B○○
原   告 育芃國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昕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
原   告 甲c○
原   告 D○○
原   告 吉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原   告 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地○
原   告 五股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甲V○○○○○○○
原   告 力振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癸○
原   告 晟元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癸○
原   告 Y○○
原   告 添傑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   告 添雄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
原   告 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原   告 全亞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原   告 添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原   告 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添富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原   告 賦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f○
原   告 沅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   告 尚之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原   告 典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
原   告 己○○
原   告 T○○
原   告 甲l○
原   告 駿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
原   告 董信雄
上列163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6號6樓
法定代理人 c○○  住同上
被   告 W○○○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42巷6之2號
被   告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7弄22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A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A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件B1所示支票返還予如附件B所示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二十二;餘由附件C所示原告依附件C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件B所示原告各以如附件B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1 所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簽定有定型 化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據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 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 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 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 。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7 日內甲方 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 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 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 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民國93 年11月11日起即歇業,未再依約實施保全措施,迭經原告不 斷聯繫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遂各於93年11 月間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保全契約,然被告並未收受;爰再以 起訴狀本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 第528 條、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全服務目的在於處理 標的物之安全防護事務,保全服務亦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且與僱傭、承攬等契約性質並不相符,因此系爭保全契約 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契約 附約(件)第3 條約明:「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 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故而,本件既屬委任契 約,依法依約原告均得終止保全契約,亦即兩造之契約關係 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所明定。依第13條反面解釋, 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 告即執票人於93年11月11日起即違約未提供保全服務,是於 93年11月11日起原告即無庸再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已收受



系爭支票現均未獲返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支票債權不 存在如聲明第一項。又兩造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 上情,用以支付93年11月11日起至於終止日止服務報酬支票 ,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 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用以支付終止後服 務報酬支票,則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返還。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如附表1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 不存在。
⑵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2 所示支票返還予如附表1 所示之原 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均 簽定有定型化之保全服務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162 份 為證。惟經本院核對結果,關於契約當事人、期間等詳如附 件一之一至之五所示。其中附表1 編號48、55、71、76、80 、138 及70部分契約當事人非原告而係如附件一之三、之四 所示訴外人;附表1 編號20之契約當事人僅原告未○○即海 釣船餐館(獨資),原告甲卯○並非契約當事人、編號54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甲宇外,尚有訴外人陳玉霞即米雅精品 飾店(獨資)、編號86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U○○外,尚有 訴外人林進發、編號135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h○○外,尚 有訴外人邱秀琴、編號162 之契約當事人除原告董信雄(非 浮洲建行負責人)外,尚有訴外人董葉盞即浮洲建材行(詳 附件一之五)等情,並有營業資料登記公示查詢表4 份在卷 可佐。是則,原告主張附件一之一及之二之原告與被告簽有 定型化之保全契約,應屬有據。附件一之三至之五部分,則 有可議,並無可盡採。
㈡原告主張:依卷附定型化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所 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 乙方每月服務費新台幣--元(未含稅),付款方式以--個月 為一期(註:每月服務費及付款期限依各保全契約之約定) 。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七日內甲方 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日內由甲 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



現金或信用卡或即期票據支付。」,雙方約定於保全服務期 間,原告並各交付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第二期後逐期保全服務費之預付。詎被告於93年11 月11日起即歇業,並未再依約實施保全措施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屬實。是原告主張:依約 (即系爭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 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原告自可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等情,於法即無不合。惟查,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95年2 月14日)及更正狀繕本(部分原告名稱為更正 (即 附表一編號29、30、47、53、72、75、80、106 、107 、 109 、139 、141),繕本於95年5 月3 日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意思表示,然:
⑴附件一之三至之五所示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全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263 條準用之。),該等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 示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⑵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編號26、34、46、50、58、67、91、 96、100 、110 、122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6 部分之契約,早於終止意思表 示到達被告前,契約期限即屆至,並無再為終止意思表示 之餘地。而其中編號26、46、67、100 、110 、148 、15 0 、152 、153 部分,更早於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保全 務之末日(93年11月11日)前即屆期,衡情,自無已付支 票未受保全之情存在。準此,附表1 編號26、46、67、10 0 、110 、148 、150 、152 、153 部分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編號72、107 部分之契約,早於終止 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前,契約期限即屆至,並無再為終止意 思表示之餘地。而其中編號107部分,亦早於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提供保全務之末日(93年11月11日)前即屆期,同 前述,附表1 編號107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等交付被告用以支付93年11月11日以後保全務 報酬之支票,因被告未提供保全務,已無支付義務(與契約 是否已經終止無涉,詳後述。),爰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1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查 :
⑴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 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以93年11月11日為基準) ①編號34部分,僅溢付二期(每期含稅應付3,150 元;3, 000*1.05=3,150),經核金額及先後順序後認,附表2 編號34-3及及34-4部分,始屬溢付支票,原告所提確認 之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或屬已履行保全報酬或與 系爭保全契約無涉,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②編號58部分,僅溢付五期(每期含稅應付3,150 元;3, 000*1.05=3,150),經核金額及先後順序後認,附表2 編號58-14 至58-18 部分,始屬溢付支票,原告所提確 認之訴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則屬已履行保全報酬, 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③其餘附件一之一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26、46、 67、100 、110 、148 、150 、152 、153 部分之原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僅係契約當事人,並未於附表2 所示 票據簽名而非屬票據債務人(票據乃文義證券),被告亦 無從對其等行使票據權利,是此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⑷附件一之三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不得執訴外人與被告間無庸給付務報酬之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票據乃無因證券),是此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仍應本於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應予駁回。
⑸附件一之四所示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同前述,此部分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應 予駁回。
⑹附件一之五所示原告
①編號20部分,原告未○○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又係共同 發票人之一,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就其為發票 人部分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甲卯○,僅係發票人之一,並非契約當事人,



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②編號54、86、135 及162 部分,原告甲宇、U○○、h ○○、董信雄既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又係發票人,自得 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就其為發票人部分提起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民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主張:自 93年11月11日起至契約終止或屆期日止,乃因可歸責被告事 由致未提供保全服務,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得依前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支付該段時期保全費用之支票等情, 於法即無不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自契 約終止日起至契約屆期日止,被告收受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預付該段時期保全費用之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應予返還等情,亦屬有據。經查: ⑴附件一之一所示原告(同前述)
①編號34部分,僅溢付二期(附表2 編號34-3及及34-4部 分),則原告N○○按諸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前述支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編號58部分,僅溢付五期(附表2 編號58-14 至58-18 部分),則原告邦竣工業有限公司按諸前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支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③其餘附件一之一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26、46、 67、100 、110 、148 、150 、152 、153 之原告已如 前述,應予駁回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附件一之二所示原告(扣除前述,附表1 編號107 之原告 亦如前述應予駁回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附件一之三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對其並無契約 義務可言(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亦非 自其等處直接受領支票,無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蓋受票與交票之原因及當事人各異。), 是則其等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洵屬無 據。
⑷附件一之四所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同前理由,其本於 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為無理由。



⑸附件一之五所示原告
①編號20部分,原告未○○既為契約當事人,其所為此部 分請求,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甲卯○,僅係發票人之 一,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所為返還之請求,於法則有未 合。
②編號54、86、135 及162 部分,原告甲宇、U○○、h ○○、董信雄既僅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其等未以全體契 約當事人為原告一起提起此部分返還之訴,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附件A 所示原告(即發票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附件A 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A 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附件B 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13 條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B1所示支票予附件B 之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關於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件B 所示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聲明第2 項敗訴部分及就訴訟費用聲明假執 行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或失所附麗(敗訴部分)或於法未 合(訴訟費用應有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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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義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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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安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錩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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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巧皮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坦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軒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金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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