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陸郡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郡公司) 於民國9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 97年11月28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加4.14% 計付(目前為7.67%), 並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未按期付 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 加付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加付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陸郡公司於94年7 月79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 來,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375 元,及自95年3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6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則均以:目前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被告陸郡公司票據拒絕往來 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到庭後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但渠等既 系爭借款之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難卸免還款責
任,是渠等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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