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3號
PCDV,95,訴,53,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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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815,000 元,約定於93年10月30日清償,被告為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乃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同時交付經 其背書而由訴外人杉本興業有限公司、傅龍金志捷利有限 公司簽發共計面額315000元;發票日分別於93年2 月5 日、 同年月13日、同年3 月7 日;付款人分別為泛亞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之支票3 紙予原告。惟原告提示上揭支票時,全 數皆遭退票而尚未履行。因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15,000 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支票3 紙、 退票理由單影本16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8 紙為證(本院卷第4 至12、56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3年10月30日還款之事實,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5,0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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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