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庚○○ 丙○○ 甲○○原名林善助 乙○○ 壬○○ 癸○○ 己○○ 戊○○ 丁○○ 寅○○○ 卯○○○ 辛○○ 丑○○ 子○○被 告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 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玖仟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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