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
己○○專利代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高精準度振盪器」向 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 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檢具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 000000號「充放電流與檢知電壓比例變動式延遲電路」新型專利案(以下 簡稱引證一)、「Analysis and Design of Analog Integrated Circuits」 一 書(以下簡稱引證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 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及其部分中譯本、七十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第000 0000號「石英晶體振盪器之電容器修整系統」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 )、一晶片實體(以下簡稱引證五)、PW0000-000晶片放大照片(以下簡稱引證 六)、一料品資料報表(以下簡稱引證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凌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以下簡稱引證八)、PW3123晶片電路圖(以下簡稱引 證九)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 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八九○○○○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異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一、原告陳述:
1、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知,被告認為:系爭案「高精準度振盪器之參考電壓產生 器如其第四圖之線路所示,與引證一第五、六圖之偏壓電路不同;系爭案之比 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並不等同於引證一之電路方塊,及引證三第一圖、引 證二之三四五及三四六頁所示電路;系爭案之振盪電路不同於引證一之電路方塊 ;引證四僅提出使用於振盪器中之電容修整,但振盪器之整體電路結構與系爭 案不同;引證七、八不能證明引證五之晶片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而引證九之 電路圖未標明日期及出處,亦不具證據能力。進而審定異議不成立,其理由斷章 取義而無法令人心服。
2、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對新型之進步性之要求為:「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在被告所頒訂之審查基準中2-2-18頁 中,對於判斷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亦准予將二件或兩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內容 予以組合,或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惟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 卻係侷限於將單一證據與系爭案進行比對,而未考量各項證據之組合是否能完成 系爭案之內容,且在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比對上,亦是分別比對引證一之元件與系 爭案之元件的個別元件之構成是否相同,而忽略了引證一之整體元件的功能方塊 與系爭案之元件的功能方塊為完全相同,需知在電路設計之技術領域中,對於一 種電路功能之相同原理的實施方式一般均有非常多種不同之選擇,此乃由於電子 元件之種類繁多且連接方式各不相同所致,但其所採用之電路原理仍係相同,故 雖引證一之個別元件與系爭案相對應之元件所描述之電路結構或有不同,但此種 差異只實施電路之不同選擇而已,況且引證二、三亦已分別揭示相當於系爭案之 對應元件的電路結構,由是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所持之觀點不符專利 審查之精神,所為之不當處分及決定應予撤銷。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指出,系爭案之參考電壓Vref與電源電壓 VDD之電位差為一 固定值,與VDD之變化無關,而引證一電路中節點N25之電壓並非一固定值,惟既 然系爭案之參考電壓Vref與電源電壓 VDD之電位差為一固定值,則可得一等式: VDD-Vref=固定值,所以:Vref=VDD-固定值,由簡單之數學恆等關係可知 VDD變 動時,Vref亦必須隨之呈正比例變動,故系爭案之參考電壓Vref與引證一之節點 N25電壓一樣均非一固定值。因此,原處分以引證一之節點N25電壓並非一固定值 而認定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與引證一第五、六圖之偏壓電路不同,或與引 證二 4.49c圖之參考電壓產生器不同,顯然均不能成立。且參照系爭案之第三圖 及其說明書第六頁所述,參考電壓Vref係經由運算放大器OP緩衝產生一追隨參考 電壓Vref之比較電壓OSCIN,既然比較電壓OSCIN係追隨參考電壓Vref,故原告於
異議理由中所指引證一節點之電壓等同於系爭案之比較電壓 OSCIN顯應成立而 無矛盾之處。
4、引證一之第六圖的電路方塊之電晶體M6及M3係構成一電流鏡電路,其鏡射產生 流經M3之電流即為一振盪電流,故其在作用上與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 應器相同。此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出引證三第一圖及引證二之三四五、三四 六頁中之圖式之未連接電流鏡電路之電壓至電流轉換電路,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之 整體電路結構為已知者。然而,引證三第一圖及引證二之三四五、三四六頁已明 顯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參考電壓產生方式,故配合引證一之電路結構,當足以證 明系爭案之整體電路結構為已知者,或至少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
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指出,引證七、八並未揭示PW3123晶片之內部結構,且與引 證六照片所示PW0000-000亦不相符,其間並無相互佐證之關連性,然參照引證五 、六之晶片實品及其照片,可確定此晶片之料品編號為PW3123無誤,而由引證七 之報表可知料品編號為PW3123之晶片的品名為SPS03A-17A-C,再由引證八之買賣 發票可知品名SPS03A-17A-C之晶片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公開販售,依此串 連之關連性可知PW3123晶片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公開,雖照片中所示之料 品編號為 PW0000-000,而報表中所示之料品編號為PW3123B-17A-C,其中附加編 號之差異只是佈局設計與料品管理所使用之識別序號的不同而已,兩者實質上係 代表相同之PW3123晶片,而既然PW3123晶片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公開,原 告亦已於異議理由中提出 PW3123 之晶片實品以及照相佈局圖,因此,對於熟悉 該項技術者,即使在沒有引證九之輔助下,亦可由引證五、六之分析得知其振盪 器之電路結構係相同於系爭案,而引證九既僅係輔助說明引證五、六之結構以減 輕被告審查上之負擔,故被告如不予採信,則自應以熟悉該項技術者之立場而由 引證五、六分析得到振盪器之電路結構,而非以缺乏相互佐證之關連性而草率地 認定引證五至九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於法無據,而為偏頗 之詞,應予以撤銷。
6、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究異議證據,而有斷章取義、不合法理且偏 頗一方之處,而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無 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已至為明確,為此,請判決如被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系爭案「高精準度振盪器」係利用參考電壓產生器產生一參考電壓Vref,使其 與電源電壓VDD之電位差為一固定值,原告所指系爭案「VDD變動時,Vref亦必須 隨之呈正比例變動」,並非事實,且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亦確與引證一之 偏壓電路不同,而引證一僅揭露一參考電壓產生器電路,並無如系爭案之參考 電壓與電源電壓之關係,亦與系爭案不同。此外系爭案之比較電壓OSC/N 僅係追 隨該參考電壓,二者並不相同,更不可能二者皆等同於該引證一之節點N25。2、該引證一中僅電晶體M3之作為電流鏡等,除未具前項所述系爭案之追隨參考電壓 之比較電壓OSC/W 外,亦未如系爭案藉一外接精密電阻器Rrxt產生一參考電流Ir ,且鏡射Ir產生二振盪電流,同理引證三亦未具如系爭案之電路,該引證一至三 即使再加上引證四亦完全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整體電路為已知,系爭案可提高精確
度,亦可增進功效。
3、引證七中之報表確屬來源不明,即使訴願時所提之附件三證明該報表來自凌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其「產品料件編號」為PW3123B-17A-C,仍與引證六之PW000 0-000不同,引證七、八難以證明引證五之晶片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1、緣原告前以系爭案有違我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不應准予專利,向被告提起異議。案 經被告及訴願機關分別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處分。今原告不服前揭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對其起訴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參加人指摘如后。2、原告共提出十項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案為已知,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且被告不應個別比對各該證據與系爭案云云。⑴、惟依被告八十六年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新穎性判斷之基 本原則,其中載明「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因此欲以引證一至引證四 之結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即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不 符現行實務,應不可採。
⑵、就進步性而言,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的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前述之審查基準第二編第二章第四節 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中,就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亦載明「組合的不同 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查,引證一至引證四既分屬於不同 的技術領域,且原告所提文獻多達四項,其中包括台灣專利案、美國專利案,以 及一本原文書。依常理判斷,即使熟習振盪器領域者,亦無法輕易地組合此等分 屬於不同領域及內容之文獻而推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案顯然係非輕 易完成者,亦無違反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⑶、再依原告引用之證據內容逐項說明如下,亦可知原告引證一至引證四之技術內容 與系爭案大不相同,縱將此等證據組合,其仍與系爭案差異甚大,而非熟知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實能增進功效。
①、原告指稱引證一第七圖所示電路與系爭案功效相同,並非事實: 查引證一係一種充放電流與檢知電壓比例變動式延遲電路,在其說明書第三頁第 三行載明「尤指一種利用參考電阻R來控制充放電電流以決定延遲時間,同時此 一參考電阻R的端電壓,反應到感知測試電路上以決定其感知轉折點,使檢知電 壓與充放電流成比例關係,而達到自動補償之恆定延遲電路」。而系爭案是一種 高精準度振盪器,其專利範圍載明其包括參考電壓產生器,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 供應器,振盪電路以及電容修整裝置。顯然地,系爭案所包括的專利要素或元件 並未見於引證一,換言之,二案的技術內容並不相關。又引證一第七圖係由一偏 壓電路與數級偏壓電路組成,其說明書僅在第八頁提供兩圖表,並沒有其他 文字說明第七圖之動作情形?具有何種功效?如何能達成振盪頻率高精準度之原 因?而原告僅以引證一之第七圖即妄自推論該圖係極為精準的振盪器,與系爭案 功效相同云云,此等說法不僅毫無事實根據,而事實上,系爭案之功效更優於引
證一。蓋就技術而言,熟習延遲電路之人皆知引證一係一理想狀況,事實上仍有 許多變動因素使引證一之振盪頻率隨電源電壓 VDD之變動而改變,其中影響最大 者係比較器之延遲時間,如下列式子:Tosc=2RC+4Td其中Tosc係振盪周期,Td係 比較器之延遲時間。於引證一中,當電源電壓變動時,比較器的偏壓電流會隨著 變動,而使得比較器的延遲時間隨之變動。因此,當振盪頻率愈高時(即Tosc越 小),振盪頻率隨著電源電壓變動會非常劇烈。系爭案所使用的裝置,其Tosc為 :Tosc=2RC+2Td但是系爭案之特徵不在於改善比較器之延遲時間,使其比較短, 而是在於不管電源電壓的變動多少,比較器的偏壓電流皆不會改變。參閱系爭案 說明書,其中Ibcmp=(VDD-VREF)/R。由於系爭案特徵之一在於其提供之參考電壓 VREF與電源電壓 VDD的電位差為一固定值,因此其比較器之偏壓電流保持恆定, 使得延遲時間Td為固定值,因而獲得一高精準度振盪器。綜言之,引證一之振盪 頻率仍會隨著電源電壓 VDD的變動而改變,而系爭案的振盪頻率不受電源 VDD變 動影響,因此系爭案之振盪頻率的穩定性實優於引證一,原告指稱引證一與系爭 案功效相同並非事實。
②、原告所稱「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等同於引證一之第五圖或第六圖之偏壓電路 」,為不實指述:
原告指稱「引證一之第五圖或第六圖之偏壓電路等同於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 ,而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所產生之參考電壓VREF即相當於引證一之電路中之 節點 N25之電壓」。然而,引證一說明書第八頁第六行及其第五圖與第六圖顯示 偏壓電路係由一電阻R串接一電晶體M1組成。在引證一說明書第五頁第八行說 明第五圖流經電阻的電流為:IR=(VDD-VN25)/R 。又,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說明第 六圖流經電阻的電流為:IR=(VDD-VTN)/R1 。根據第五圖及第六圖之偏壓電路, 節點N25的電壓為VTN,即電晶體的臨界電壓為一固定值,因此 (VDD-VTN)值會受 到VDD變動而改變,也就是說電源電壓VDD與節點 N25之間的電位差並非一固定值 。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載明「參考電壓產生器,產生一參考電壓, 其與電源電壓之電位差為固定值」,亦即系爭案之參考電壓與電源電壓之電位差 (VDD-VREF)是固定值,而引證一之偏壓電路,節點N25與電源電壓之電位差 (VD D-VTN) 並非一固定值。顯然地,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不等同於引證一之偏 壓電路,而節點N25的電壓也不相當於系爭案之參考電壓VREF。③、原告所稱「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等同於引證一第六圖之電路方塊 」,亦非屬實:
原告指稱「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等同於引證一第六圖之電路方塊 (不包括電路方塊),而流經電路方塊之電晶體M3的電流即相當於振盪電 流Ib1或Ib2,故電晶體M3即所謂振盪電流供應器,且節點 N25的電壓即相當於系 爭案之比較電壓OSCIN」並非事實,茲分述理由如下:Ⅰ、原告說詞前後矛盾:
原告先前指稱「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所產生之參考電壓VREF相當於引證一之 電路中的節點N25之電壓」。後又指稱「節點N25的電壓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比較電 壓OSCIN。」原告說詞顯然前後矛盾。
Ⅱ、系爭案之比較電壓OSCIN與引證一之節點N25的電壓不相當: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載明「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產生器,輸入上述參 考電壓,據以產生一追隨該參考電壓之比較電壓,並藉一外接精密電阻器Rext產 生一參考電流,且利用電流鏡電路鏡射Ir產生二振盪電流」,其中所述之參考電 壓係對應於說明書之參考電壓VREF。如前所述,系爭案之參考電壓VREF並不相當 於引證一節點N25之電壓,而比較電壓OSCIN係追隨參考電壓VREF。因此,比較電 壓OSCIN當然不相當於引證一節點N5之電壓。再者,節點N25的電壓與比較電壓OS CIN的產生方式不同,二者根本不相當。節點N25的電壓係電晶體本身之臨界電壓 VTN為一固定值,並不是由其他參考電壓所產生,而系爭案之比較電壓OSCIN係由 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產生器接受一參考電壓而產生,顯然節點 N25的電壓不會相 當於比較電壓OSCIN。
Ⅲ、原告指稱「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係等同於引證一之第六圖的電路方塊( 不包括電路方塊)」,並非事實:
首先,原告並未比較引證一之電路方塊與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 ,即妄自推論引證一之電路方塊等同於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 此等說法缺乏事實根據,不足採信。再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載明 「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產生器,輸入上述參考電壓,據以產生一追隨該參考電壓 之比較電壓,然而引證一說明書第八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載明「電路方塊是為 本實施例電路中之延遲電路,是由感知放大器及另一組電流鏡組M3及M6構成」 。因此電路方塊不包括電路方塊便只剩下電流鏡組M3及M6。而引證一之第六 圖中,電晶體M6接受電源電壓 VDD輸入,而電晶體M3之閘極電壓係節點 N25的電 壓,即 VTN,二者均沒有產生比較電壓提供其他電路使用,顯然電流鏡組M3及M6 並非如系爭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產生器,輸入上述參考電壓,據以產生一追 隨該參考電壓之比較電壓 OSCIN」。因此,原告指稱系爭案之參考電壓及振盪電 流產生器係等同於引證一之電路方塊(不包括電路方塊)並非事實。Ⅳ、原告指稱引證一「流經電路方塊之電晶體M3的電流即相當於振盪電流Ib1或Ib2 ,故電晶體M3即所謂的振盪電流供應器」並非事實: 同樣地,原告並未對於系爭案之振盪電流Ib1與Ib2,及引證一電晶體M3之電流進 行比較,即妄自推論「電晶體M3的電流即相當於振盪電流Ib1或Ib2,故電晶體M3 即所謂的振盪電流供應器」,其說法缺乏事實根據,不足採信。再者,引證一說 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即載明流經電流鏡M3之電流即為放電電流Id,Id =M ×(VDD-VTN)/R1 其中M為電晶體M3與M1通道長寬比之比值。由於VTN是電晶體 的臨界電壓,為一固定值,因此Id會隨著VDD 的變動而改變。而系爭案說明書第 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即載明「利用精密電阻器Rext產生一參考電流」Ir=(VDD- OSCIN)/Rext 此一電流與電源電壓之變化無關,再利用電流鏡將此電流鏡射產生 振盪電流Ib1及Ib2分別供給振盪電容器C1及C2使用。其中清楚地說明振盪電流Ib 1與Ib2係由電流Ir鏡射而來,而電流Ir與電源電壓 VDD之變化無關,因此振盪電 流Ib1與Ib2當然也與電源電壓VDD無關。因為引證一之電流Id會隨著VDD的變動而 改變,而系爭案之振盪電流Ib1與Ib2與電源電壓 VDD無關,因此引證一之電流Id 並不相當於系爭案之振盪電流Ib1與Ib2。原告指引證一之電流Id相當於系爭案之 振盪電流Ib1或Ib2顯然並非事實。
Ⅴ、電晶體M3並非振盪電流供應器:
原告係以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等同於引證一第六圖之電路方塊 (不包括電路方塊),而流經電路方塊之電晶體M3的電流即相當於振盪電 流Ib1或Ib2」,進而推論電晶體M3係所謂的振盪電流供應器。然而前述答辯理由 已說明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非等同於引證一第六圖之電路方塊 (不包括電路方塊),而流經電路方塊之電晶體M3的電流不相當於振盪電流 Ib1或Ib2,因此電晶體M3顯示並非如原告所述為一個振盪電晶體。再者,引證一 說明書從未揭露電晶體M3是振盪電流供應器,原告指電晶體M3為振盪電流供應器 根本是憑空捏造。
④、原告所稱「系爭案之振盪電路係相當於引證一之第六圖之電路方塊」,並非事 實:
原告指稱「系爭案所主張之振盪電路係以比較器來比較振盪電容之電壓與該比較 電壓 OSCIN而產生交互振盪之訊號輸出,因此,其係相當於引證一之第六圖之電 路方塊」。惟該段敘述並未將引證一之第六圖之電路方塊與系爭案之振盪電 路進行比較,即妄自推論引證一之電路方塊等同於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 流供應器,其說法缺乏事實根據,不足採信。再者,系爭案說明書第十頁之申請 專利範圍載明「振盪電路,輸入OSCIN及該振盪電流,利用二振盪電容器與OSCIN 經二比較器分別比較其電壓而產生交互振盪訊號輸出,且該二振盪電流係分別供 該二振盪電容器使用者。」惟引證一說明書第八頁七行載明第六圖之「電路方塊 :為感知放大器,是由兩組電流鏡組,分別是由電流鏡射源M2、M4及電流鏡M7 、M5及反轉器 103所構成」。且引證一說明書第十頁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載明「 感知測試電路,...使檢知電壓與充放電流呈比率關係,來達到完全抵消各種 變化之目的」。由引證一說明書的內容,電路方塊係為達成「使檢知電壓與充 放電流呈比率關係,來達到完全抵消各種變化之目的」,並且其電路組成事實上 並未包括比較器。而系爭案之電路組成包括比較器以產生交互振盪訊號輸出。不 論是電路組成或者其功效、目的,系爭案之振盪電路與引證一之電路方塊之間 均具有相當大的差異,因此原告指稱系爭案之振盪電路相當於引證一之電路方塊 顯然並非事實。
⑤、原告所稱「以引證一之第七圖所示之振盪器而言,其中兩級之組合即係相同於該 系爭案之電路構成」,係不實陳述:
蓋引證一說明書中未記載第七圖之電路組成及相關內容,且原告並未將引證一第 七圖之振盪器中二級的組合與系爭案進行比較。換言之,原告指稱引證一第七圖 中二級的組合相同於系爭案之電路構成缺乏事實根據,不足採信。再者,引證一 第七圖主要包括電路方塊及數級電路方塊。然而,由前述的理由可以了解引 證一之電路方塊及與系爭案之電路組成並不相同,因此,即使第七圖所示二 級電路的組成亦不相同於系爭案之電路構成。因此,原告指稱引證一第七圖中二 級的組合相同於系爭案之電路乃是不實的說法。⑥、引證一事實上與系爭案具有根本上之差異,原告卻仍強行捏造對應關係: 由前述的答辯理由中可以發現,原告引用引證一異議系爭案乃係對於兩案電路組 成及電氣特性的不暸解或故意誤導。原告一再認為節點 N25的電壓可以等同於系
爭案的參考電壓VREF或比較電壓 OSCIN,進而指稱引證一中的電路方塊及電壓電 流等同於系爭案,然而節點 N25的電壓是固定值,其與電源電壓之間的電位差 ( VDD-VTN)隨著電源電壓 VDD變動。而系爭案說明書已一再強調參考電壓VREF與電 源電壓VDD之間的電位差(VDD-VREF)為一固定值,其與電源電壓VDD無關。原告對 於引證一及系爭案技術內容之所有指摘陳述皆為錯誤,因此其引用引證一異議本 案的理由當然皆與事實不符。再者,引證一的說明書大都只是電路方塊的定義, 及一些電壓電流的運算式,其中並未揭露系爭案之任一電路組成或相關的技術內 容。原告亦顯然明知引證一中沒有可以異議系爭案的理由,因此在異議理由中並 未對於引證一及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進行比較,即逕自捏造引證一與系爭案的對應 關係,顯然原告係惡意干擾系爭案取得專利權。⑦、原告亦無法以引證二證明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係已知者,其理由如下:Ⅰ、原告指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係已知者,係因為引證二第 4.49c圖之參考電壓 產生器電路所示是採用CMOS及能帶間隙技術製成,因而該圖所示電路相同於系爭 案第四圖及第六圖之參考電路。然而,系爭案說明書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已載 明「以上所述係藉由實施例說明本創作之特點,其目的僅在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 瞭解本創作之內容並據以實施,而非限定本創作之專利範圍。」因此,系爭案說 明書第七頁及第四圖所示之「參考電壓產生器之線路,用CMOS及能帶間隙(Band- gap ) 的技術製成」只是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的一個實施例而已。系爭案之 參考電壓產生器應由其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定義加以暸解。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其中「參考電壓產生器,產生一參考電壓,其與電源電壓之電位差為 一固定值,和該電源電壓 VDD無關」。亦即,系爭案參考電壓產生器其產生之參 考電壓與電源電壓之電位差為一固定值。反觀引證二及原告所附之引證二中譯文 皆未揭露其產生的參考電壓與電源電壓之關係。且引證二中譯文4.22式:Vout = VBE+KVT,其中K為常數,換言之,Vout為一固定值,則其與電源電壓之間的電位 差(VDD-Vout)必然會因為VDD變動而改變。因此,引證二第4.49c圖顯然與系爭案 之參考電壓產生器不同。原告以引證二指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係已知者不僅 缺乏事實根據,而且是不實的說法。
Ⅱ、原告引用引證二係以其中第 4.49c圖與系爭案說明書之圖式進行比較,即謂系爭 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相同於引證二。然而,即使單單從圖式進行比較,也可以發 現系爭案第四圖及第六圖的電晶體Q1與Q2之基極相連接,而證據中的電晶體Ql與 Q2 之間沒有連接,二者並不相同。
⑧、原告係認為引證三之第一圖及引證二之三四五頁與三四六頁之圖式與系爭案第六 頁及第三圖、第五圖相同,即謂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為已知者。 然而詳閱系爭案說明書即可發現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其理由如下:Ⅰ、原告的比較基礎不正確:
系爭案第三圖及第五圖均未出現電路方塊界定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之電路 組成,試問原告如何能以引證三第一圖及引證二之三四五頁與三四六頁之圖式指 稱系爭案第三圖及第五圖相同?
Ⅱ、引證三第一圖及引證二之三四五頁與三四六頁之圖式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比較電壓 及振盪電流供應器:
系爭案在其說明書第六頁第二段關於第三圖的說明中,於段末尚記載「利用電流 鏡將此電流鏡射產生振盪電流Ib1及Ib2分別提供振盪電容器C1及C2使用。」且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亦清楚地定義「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 且利用電流鏡電路鏡射Ir產生二振盪電流」,第二圖亦清楚地顯示比較電壓及振 盪電流供應器輸出比較電壓 OSCIN,振盪電流Ib1及Ib2。然而,引證三之第一圖 及及引證二之三四五頁與三四六頁之圖式均未連接電流鏡電路,亦無產生二振盪 電流輸出,顯然與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不同。因此原告指稱引證 三之第一圖及引證二之三四五頁與三四六頁之圖式與具有與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 振盪電流供應器相同的設計並非事實。換言之,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 應器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已知者。再者,從異議理由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行「 系爭案所主張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係用以產生追隨參考電壓VREF之比較 電壓 OSCIN及振盪電流Ib1及Ib2」可以發現,原告顯然亦瞭解引證三第一圖及引 證二第三四五頁與三四六頁之圖式中並沒有產生振盪電流輸出,無法證明系爭案 第六頁關於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為已知者,因而故意僅擷取第六頁關於第 三圖說明的一部份配合圖式進行比對,企圖以「以偏概全」之說法,導出「被異 議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係已知者」,此一錯誤結論。Ⅲ、原告指稱引證三指出引證二之三四五頁及三四六頁有相同於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 振盪電流供應器的電路設計並非事實:
原告指稱引證三指出引證二有相同於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的電路 設計。然而,引證三說明書發明背景第一欄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係「例如,參 照第一圖所示,係為一種記載於 Analysis and Design of Analog Integrated Circuits 第二版」 ( For example, referring to FIG. 1, one version of a voltage to current converter ( hereinafter circuit 10 ), described in Analysis and Design of Analog Integrated Circuits, 2nd Edition.),而引 證二之封面清楚地表示該書為「第三版 (THIRDED EDITION)」。顯然引證三之第 一圖並非記載於引證二。換言之,原告指稱引證三指出引證二之三四五頁及三四 六頁有相同的電路設計並非事實。
⑨、從原告提出之理由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振盪器係為已知者。上述答辯理由已說明 引證一至引證三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之各電路組成係已知者。因此原告只剩下引證 四指稱系爭案之振盪器係為已知。然而電容修整裝置只是系爭案的一部分,並無 法據以指稱系爭案之振盪器整體係已知,況且二修整裝置並不相同。因此,原告 指稱系爭案係為已知者,顯然是缺乏根據且為不實之說法。⑩、又原告係以引證五至引證九等證據指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然而該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規定:Ⅰ、蓋原告引用引證五至引證九係為說明引證五之晶片裡有一個振盪器電路與系爭案 相同,該晶片於系爭案申請前便已被公開。然而,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證明引證 五及引證九之振盪器電路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甚至引證五之晶片中是否含有 振盪器亦未證實,亦未證實其製造日期,其內部電路佈局亦未揭露,根本不具證 據力。而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於訴願時出具一證明函,證明引證七為該公司 之正式報表。惟查原告原任該公司消費性產品事業中心開發處處長,於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升任該公司消費性產品事業中心協理。因此,由該公司出具證明函,等 同其自身出具證明,亦無法證明報表內容之真正,應不具證據力。Ⅱ、又引證六分別顯示該晶片之全體佈局放大圖、產品編號放大圖及振盪器部份放大 圖,並顯示該晶片之產品編號為PW0000-000,然而亦無法證明照片中的實品的製 造日期早於系爭案,因此引證六本身亦不具證據能力。加以該編號與引證七之編 號 PW3123B-17A-C顯然不同,故引證七及引證八顯然無法證明引證六之製造日期 為何時。
Ⅲ、若欲比對引證五之晶片與引證九所示電路是否有關,唯一的作法係切開引證五, 然後放大引證五晶片之詳細電路,反覆檢視其中電路元件再據以繪製成電路圖。 然而這種還原過程不僅曠日廢時,且花費甚為昂貴。原告顯然了解其中之難處, 因此任意繪製引證九便指稱其係引證五晶片內之振盪器,顯不可採。Ⅳ、原告任意圈選引證六中第三張照片之一部分便指為振盪器,根本無法實其說。晶 片內部之電路佈局極為精密,單由引證六第三張照片實際上並無法了解其電路為 何,而原告自行圈選一部份即指為振盪器,此種草率作法不僅缺乏事實根據,而 且顯然係惡意干擾系爭案取得專利權。
Ⅴ、原告於引用前行政法院第七十三年判字一一八三號判決意旨:「所謂『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 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 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知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 然而,如前所述,參考電壓產生器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定義的組成要件之一 ,且不同於引證九之電路方塊1。換言之,系爭案與引證九之主要部分不同,因 此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關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解釋之餘地。3、綜上,引證一至引證九皆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系爭案亦非由該些證據即 可輕易推知且未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並非如原告所述為申請前已公開,而不具新 穎性或進步性。
三、原告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 2-6項及第8-12項僅係用以界定獨立項 之振盪器的各個構件之電路實施方式,其均只是電子電路設計上之一般性的選擇 ,因此,被異議案之附屬項配合其獨立項所界定之內容亦顯然因前述理由而不具 可專利性」。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引證資料,即指稱系爭案之附屬項界定 之電路實施方式,僅為電子電路設計上之一般性選擇,其說法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之實質技術內容與原告引用之習知技術完全不同,乃屬一創新 之創作,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公開 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並無 原告所稱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所為指摘,均無理 由,請參酌被告答辯理由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訴願審查意見書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
規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 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 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 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高精準度振盪器」新型專利案,係利用一參考 電壓產生器產生一參考電壓,該電壓為固定值,與電源電壓 VDD之變化無關;比 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輸入上述參考電壓,據以產生一追隨該參考電壓之比 較電壓 OSCIN,並藉一外接精密電組器Rext產生一參考電流Ir,且利用電流鏡電 路鏡射Ir產生二振盪電流;振盪電路,輸入 OSCIN及該振盪電流,利用二振盪電 容器與 OSCIN經兩比較器分別比較其電壓而產生交互振盪訊號輸出,且該二振盪 電流係分別供該二振盪電容器使用者;以及,電容修整裝置,連接上述振盪電路 內之該二振盪電容器,以便修整其電容值。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年十月 二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充放電流與檢知電壓比例變動式延遲 電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Analysis and Design of An- alog Integrated C ircuits 」一書(即引證二)、異議證據四、五為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三)及其部分中譯 本、異議證據六為七十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號「石英晶體振盪 器之電容器修整系統」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異議證據七為一晶片實品(即 引證五)、異議證據八為 PW-0000-000晶片放大照片(即引證六)、異議證據九 為一料品資料報表(即引證七)、異議證據十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凌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引證八)、異議證據十一為PW3123晶片電路圖( 即引證九)。被告係以,引證一之偏壓電路不同於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 其電路方塊不同於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其電路方塊不同於 系爭案之振盪電路,其圖七之振盪器亦不同於系爭案之電路構成。引證二第三四 四頁僅揭露參考電壓產生器電路,引證三第一圖及引證二第三四五、三四六頁中 之圖式,皆未連接電流鏡電路,與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不同。引 證四僅提出使用於振盪器中之電容修整,但其振盪器結構與系爭案不同。故引證 一至四不能證明系爭案整體之振盪器構成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另引證七之報表 來源不明,其標示指定廠商「京元電子」,並非引證八發票人凌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亦非買受人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引證七、八不能證明引證五之晶片 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而引證九之電路圖未標明日期及出處等,亦不具證據能 力。因此,引證一至九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均訴稱,系爭案之參考電壓 產生器在作用上等同於引證一之第五圖或第六圖之偏壓電路,且系爭案之參考 電壓產生器所產生之參考電壓Vref即相當於引證一之電路中的節點 N25之電壓, 目的均為產生一穩定的參考電位。而引證二第三四四頁第 4.49c圖則已揭示CMOS 及能帶間隙技術製成之參考電壓產生器,因此,系爭案之參考電壓產生器的電路 結構係等同於引證二之參考電壓產生器電路。另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 應器在作用上等同於引證一第六圖之電路方塊,且流經電路方塊之電晶體M3
的電流即相當於該振盪電流Ib1或Ib2,故電晶體M3即所謂之振盪電流供應器,而 節點 N25之電壓即等同於系爭案之比較電壓 OSCIN。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 及第三、五圖之電路所示者,其係以運算放大器OP緩衝產生一追隨參考電壓之比 較電壓,利用精密電組器產生一參考電流,然在引證三第一圖所示之電壓至電流 轉換電路中,亦是以運算放大器來緩衝產生追隨參考電壓之電壓,再利用電組器 產生一參考電流,且引證三也指出引證二之第三四五及三四六頁即有相同之電路 設計,因此,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電流供應器之電路結構係為已知者。又系 爭案之振盪電路係以比較器來比較振盪電容之電壓與該比較電壓而產生交互振盪 之訊號輸出,等同於引證一第六圖之電路方塊;系爭案之電容裝置僅係用以修 整振盪電容器之電容值,故與產生振盪之實質設計無直接關連,引證四已揭露此 種使用於振盪器中之修整電容技術,因此,系爭案之振盪器的結構亦係為已知者 。另引證七報表來源為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由訴願附件三該公司所示證明 函可證。由於產業分工,晶片設計製造廠商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PW3123 晶片,委由京元電子進行封裝及測試,經封裝後之成品即賦予其供銷售管理之品 名SPS03A-17A-C,如引證八發票所示,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售予匯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又引證九之電路圖主要乃輔助說明引證五、六晶片實品及照片之 結構功能。綜上所述,引證一至九確可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應為撤銷原處 分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云云。惟查:
1、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四圖所示之參考電壓產生器,與引證一第五、六圖之偏壓電 路不同,且系爭案之參考電壓Vref與電源電壓VDD之電位差為一固定值,與VDD 之變化無關,而引證一電路中節點 N25之電壓,如其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四行所 述「N25:為參考電壓,是VDD扣除經過參考電組之壓降之節點電位」,並非一 固定值;另引證二第 4.49C圖之參考電壓產生器亦未揭示其參考電壓與電源電壓 之電位差為一固定值,皆與系爭案之參考電壓不同,且與原告指稱引證一節點 N 25之電壓等同於系爭案之比較電壓 OSCIN互相矛盾。另系爭案之比較電壓及振盪 電流供應器係產生一追隨該參考電壓之比較電壓 OSCIN,並藉一外接之精密電阻 器Rext產生一參考電流Ir,且利用電流鏡電路鏡射Ir,產生二振盪電流Ib1及Ib2 ,並不等同於引證一之電路方塊(延遲電路),引證一中電晶體M3之作為電流 鏡,及引證三第一圖、引證二之第三四五、三四六頁中之圖式之未連接電流鏡電 路之電壓至電流轉換電路,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整體電路結構為已知者;此外系 爭案之振盪電路不同於引證一之電路方塊(感知放大器);另引證四僅提出使 用於振盪器中之電容修整,但振盪器之整體電路結構與系爭案亦不同,故引證一 至四之片斷或不同之電路,均不能證明系爭案案不具進步性。2、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附件三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證明函固可證明引 證七「料品資料檔維護」之來源,並說明晶片設計製造廠商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將編號PW3123晶片,委由京元電子進行封裝及測試,經封裝後之成品即賦予其 供銷售管理之品名 SPS03-17A-C,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售予匯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惟引證七、八並未揭示該PW3123晶片之內部結構,且與引證六照片所 示「PW0000-000」亦不相符;又原告雖稱引證九之電路圖乃輔助說明引證五、六 晶片實品及照片之結構功能,然其間並無相互佐證之關連性,因此,引證五至九
亦不具證據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案「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異議 案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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