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83號
PCDV,95,聲,83,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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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歐勝逢即崧泰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3年促字第35904 號 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3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 鈞院93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119 號民 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 13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 第35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進行假扣 押執行程序,因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本 院因而將該案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93年度 執全字第1441號受理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聲請人於94年4 月7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而聲請人雖於94年10月14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 142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影本各1 件



為憑。然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台北縣泰山 鄉○○路○ 段15巷6 號,與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台北縣泰山 鄉○○路○ 段15巷6 號2 號已有不符,且該存證信函並經郵 局以「不在」、「招領逾期」退回,於相對人前往郵局領取 前,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 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能認相對人「已居 可了解之地位」而謂之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 是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故難謂其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 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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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