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前 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94年度裁全字第11951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3號提 存書、95執全新字46號執行命令、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戶籍謄本等原本各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1195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 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於95年1 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1月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 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2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 93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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