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28號
PCDV,95,聲,428,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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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竹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 字第2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書、92年度執 全字第2687號執行通知書、板院輔民惠94年度聲字第2832號 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全字第2



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92年度執全 字第2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94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95年1 月16日以板院輔民惠94年度聲字第283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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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