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謚馥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七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6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 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785號提存書影本、公 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同意書3 件、印鑑證明書 2 件(均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1111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 678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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