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00七八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因台北市民國 (下同 )九十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九00五三四五九00號函核定 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臺北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新台幣(下同)一二、九七七元,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不服,指稱其與妻離異,孤獨一人生活,而八十八年度稅務資料中,遭虛 妄列扣其生活費用,尚仍待查證,但其未曾接受任何人提供分文生活費,更無工 作收入,被告謂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標準,並非事實云云,爰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恢復原告低收入戶之資格。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一0、七二二 元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用及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妻王蘭英離婚,同時拋棄五名子女監護與扶 養之權責,附原協議書影本為證。
⒉原告原住臺北縣即為中低收入戶,後遷臺北市亦經文山區公所八十年五月十五 日北市文社字第九三二一號簡表核實為中低收入戶,月領救助金六千元。八十 八年春,原告因礦工職業病塵肺症復發,住三總醫院就醫時又患罹患肺結核, 為對付兩種病症,乃向臺北市府申請低收入戶救助,幸蒙核准。迄今諸病症狀
已有好轉,但又併發嚴重氣喘病在身,惟幸賴以苟延殘喘之低收入戶救助金, 竟遭註銷停發,原告痛苦難言,且原告近年來生活狀況未隨社會形態演化而稍 有改善。臺北市政府於年度清查(低收入戶)本案時,罔顧事實,曲解法令, 將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註銷,停發生活救助金,致社會救助法令之立法意旨雖 美,但徒法不足自行,望梅興嘆,實不心甘。
⒊被告罔顧社會救助法之意旨,嚴重損害法治精神及原告生存權益: ⑴原告之女童天相有否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一項但書「已出嫁」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五款「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而原告之子童吉人等 是否在其每年申報綜所稅時曾列扣原告膽養費之額度,恐將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第三項,視若具文,均不合法。
⑵內政部與臺北市政府暨文山區公所,對於本案相率引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首 開之「直系血親」,誤認原告之子童吉人及女童天相為原告之家庭人口,進 而僅憑財稅中心提供與原告毫不相干資料,閉門造車,妄將原告之子女年所 得合併計算為足夠扶養原告標準,據以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救助金 ;原處分及決定書中述及原告「全家」、「全戶」情形,殊未考量民法第一 一二二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法意, 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戶內人口,指同一戶籍並 共同生活者。」等法理精神。原告孤獨無家多年,期間從未與子女同籍同住 ,抑或共同生活,原告既棄子女於其年幼之時,於情理未敢奢望其能反哺; 童吉人與童天相雖確為原告之直系血親,惟民法一一一四條規定「親屬間有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著重點應在「相互」負責,準此實難課以原告子女應 負起扶養原告之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九十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二、九七七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 用:應徵(召)入營服役者。在學領有公費者。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
卑親屬者。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 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 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 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 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 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㈠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 居住本市者。㈡死亡者。㈢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㈣ 遷出戶內者。」
⒊被告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並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結果 如下:
⑴原告年七十四歲,(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生)為無工作能力人口,收入以0 元列計。
⑵原告與前妻共育有一子一女,長子童吉人現年二十九歲(六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生),長女現年三十一歲(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生),兩位兒女均已成 年,已無監護權歸屬問題,雖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 應計算家庭總收入人口範圍,且無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情形,原告長 子,依八十八年財稅資料顯示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二、八一九元,長女八十八 年財稅資料有凱莉三溫暖公司薪資所得平均每月一三、八三二元,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㈢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 四、0九八元計算。
⑶原告全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八、九七二元,超過臺北市九 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
⒋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七八五二號決定訴願決 定理由亦略以「‧‧‧本件訴願人雖已離婚,其戶籍僅本人一人,惟查訴願人 育有一子一女,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子女仍應列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訴願人今年七十四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不予列計,另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中 並無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訴願人之女今年三十一歲,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 所示,其全年工作收入一六五、九八0元,無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訴願人之 子今年二十九歲,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全年工作收入三九三、八三 一元,無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平均每月總收入三二、八一九元。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中雖答辯有關訴願人之女係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0九八 元計算其工作收入,而非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所列全年一六五、九八0元,然縱 將訴願人之女之全年工作收入以一六五、九八0元計算,其全戶三人每月總收 入亦約四六、六五0元〔(393831+165980)/12=46650〕,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一五、五五0元,已逾臺北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一二、九七七元之標準。 是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九00五三四五九00號函核定自九十 年五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維持,‧‧‧。」並予以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 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 :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 準核定之。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大學校院博 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獨自扶 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 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 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 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 ,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 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 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二、查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因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被告核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臺北市九十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 不服,主張指稱其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妻離異,同時拋棄子女監護,孤
獨一人生活,而原告之女童天相業已出嫁,且原告長子童吉人是否有將原告列扣 扶養親屬寬減,均與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所應列之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有關,另 原告亦未與長子童吉人、長女童天相共同生活,自與民法第一一二二條「稱家者 ,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相異,被告將未負扶養原告之長 、長女列為原告家庭總收入人口計算,顯有誤會等語。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雖已離婚,其戶籍僅原告一人,惟查原告育有一子一女, 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子女仍應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原告 今年七十四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 入不予列計,另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中並無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原告之女童天相今年三十一歲,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其全年工作收入 一六五、九八0元,無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原告之長子童吉人今年二十九歲, 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全年工作收入三九三、八三一元,無資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平均每月總收入三二、八一九元。其全戶三人每月總收入亦約四六、 六五0元〔(0000000+165980)/12=46650〕,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一五、五五 0元,已逾臺北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一二、九七七元之標準。是被告核定自九 十年五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為據固非 無見。
四、惟查:
㈠本件原告生有二子童吉人、童吉祥,二女童天相、童天擇,另童吉人復生有二子 童慶成、童慶恩、一女童婕妮,童天相生有一女高山,童天擇生有一女李岩蓁, 此有各該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認原告全家人口僅原告 、其長子童吉人、長女童天共三人,並據以該三人之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三人 ,核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評比,即有可議。 ㈡另本件被告乃係核算台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並據以認定原告不符低收 入戶標準,即核定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惟查被告所引 用之收入資料乃為八十八年度,核非屬最近之八十九年度最新資料,其引用之數 據,既非最接近事實之資料,因而據以核算之數據,即非正確,自尚有待近一步 調查以為適當之處分。至被告固另陳報本件原告家庭九十年度總收入,以資重新 計算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惟查本件乃係被告核定原告九十年五月間起 不符低收入戶標準,其依據之資料自無從依原告全家人口九十年度全年之收入以 資核算,倘原告乃係九十年度家庭總收人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已逾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亦應自九十一年度予以註銷始符規定,從而此部分資料,本院自無從審 究,併此敘明。
㈢另原告之二女均己出嫁,雖均有收入,然是否有扶養能力,因涉及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應否列為家庭總收入人口之計算問題,亦未見被告予以調查,從而本件原告 家庭總收入計算之人口亦尚待確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核定本件原告之家庭總收人及其平均全家人口,既有上述之不 當,訴願決定亦未予以糾正,亦嫌疏略,原告主張難謂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著由被告重新核算,另為適當之處分。自原告另請求被告准予回復其低收入戶之 資格,並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命被告核付低收入戶之扶養費用及利息與原告,惟
查原告究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尚未明確,仍待被告另行調查以確認,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