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
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馬志平律師
宣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雖抗辯渠並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原審判決逕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已顯有違 法,應予廢棄云云。惟查,依原審卷第17頁起之言詞辯論筆 錄觀之,是日原審所進行之審理程序,係屬經兩造當事人均 為辯論之言詞辯論程序甚明,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按,並非如 上訴人所指係逕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由其一造辯論所為判決, 是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至原審判 決所為有關「一造辯論」內容之記載,顯係屬贅引,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6 月間經上訴人告 知需借款留學,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乃於同年6 月26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25日)將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匯入上 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嗣於93年12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 討返還借款,因雙方並未書立借據,上訴人竟否認有任何借 款,後辯稱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不甘損失乃向本院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被上訴 人雖有匯款之事實,但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而敗訴,被上訴人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又關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告提出250,000 元之匯 票收執已足證明其財產因交付而減少受有損失之事實,且該 匯款業為上訴人於前述案件審理中承認確實收受,證明其受 有利益,而該匯款造成財產損益之變動又係基於同一之事實 原因,並參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匯
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亦資證明被上訴人基於消 費借貸而匯款之原因並不存在,自可作為匯款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是依民法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上訴人顯受有不當得利。㈢至上訴 人雖抗辯稱係因贈與而為給付,然此已為被上訴人予以鄭重 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上訴人既已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上訴 人自亦應就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其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不 利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50, 000元,及自90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間係為男女朋友 關係,而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被上訴人乃資助上訴人出國留 學,系爭250,000 元即係被上訴人資助上訴人出國留學用者 。是該筆款項應係屬贈與而非不當得利。本件實係因事後兩 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為求復合,但上訴人未應允,心有不 甘而濫行起訴。㈡又被上訴人前曾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返還借款,惟經本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784 號、94年 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確定而還上訴人 清白。孰料,被上訴人竟另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濫行再予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浪費司法資源。而原審僅以「基於消費 借貸而匯款之原因並不存在,自可作為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之證明」,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蓋給付金錢 可能基於各種法律關係,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種,因此不能 以「並非消費借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故本件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仍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不當得 利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亦即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非由上訴人證明受領 系爭款項給付有法律上原因。況且250,000 元並非小數目, 被上訴人豈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即匯款予上訴人?實則,被 上訴人確實允諾上訴人此為資助留學之贈與,由當時被上訴 人係上訴人之男友,資助部分費用亦屬人之常情可得而知。 從而,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不查,判決上訴 人敗訴有所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26日匯款250,000 元予上訴人,並有大 安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㈡被上訴人曾依法提出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50,000 元
,因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受不利被 上訴人判決確定,並有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784 號、94年度 簡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 4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同 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之爭 執點即「究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之 目的負舉證責任,抑或由上訴人就給付之原因係屬贈與負舉 證責任」乙節?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0頁)。茲就上 開爭點審究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乃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25 0,0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核係因其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 上訴人者,亦無不合。是本件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其所交付之 系爭250,000 元,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 ,無非係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依法提出訴訟請求上訴人 返還借款250,000 元,因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而受不利被上訴人判決確定,則系爭250,000 元既 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自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 爭250,000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250,000 元 確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訴訟中,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因不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 付款項,致遭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然上揭事實充其量亦僅能認 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蓋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 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 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 前曾經判決確定非屬借貸關係,即據此反面推論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收受系爭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者,即為真實。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應堪認其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已有相 當之證明云云,尚嫌速斷,而不足採。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收 受系爭250,000 元確係無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抗辯其收受 系爭250,000 元之原因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而有疵累,按諸 前揭判例意旨,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收受系爭250,000 元,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云云,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已有相當之證 明,已盡舉證之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 益250,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0年6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