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五號
原 告 偉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第三人調根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畢卡索PICASO」商標作
為其註冊第五○二九六一號「畢卡索PICASO」商標之防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九類之熱水器、烤箱、爐具及保暖器商品,向
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五一○六七二號防護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旋於八
十年十月四日申准移轉予明達電氣行陳調根,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申准移轉予
原告。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撤銷,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
被告重為審查另為防護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審定第五一○六七二號防護商標,有否於商標註冊後,自行
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
近似而使用,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均以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變更外文字體,致與參
加人據以撤銷之註冊第八四三四一○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之草體外文「PICASO」構成近似,認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惟於原告註冊在先之註冊第五○二九六一號「畢卡索PICASO」商標對據爭
商標申請評定乙案中,被告並未認該據爭商標圖樣上外文為「PICASO」之草體
,反而以一咒文般之字串、已圖形化加以形容,並謂相同於二造商標之圖樣已
經其於另案為市場調查,大多數消費者不致產生聯想誤認之情事。經查,被告
所謂市場調查,係於審定第六六七二六六、六八七六四五、六八○○一三號商
標異議案中,為了解究竟據爭商標圖樣上之草寫為外文,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
者辨識其係外文 Picasso,而在市場上有無與該等案件中之據以異議「比戈索
Picaso」商標圖樣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所為,而經被告以街頭親訪方式進行市場
調查,得出該據爭商標之外文予人印象為圖形化之結論,因而認與據以異議「
比戈索Picaso」商標之外文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則基
於上述市場調查結果,被告乃認原告對據爭商標申請評定乙案中,據以撤銷商
標之圖形化外文與原告註冊在先之「畢卡索PICASO」商標不近似,而為申請不
成立之評決。是由上述可知,被告於本案及據爭商標所繫之評定案中,對於據
爭商標圖樣,一解讀為草體外文「PICASO」,一經市調結果認定為「圖形」,
各有迥異之詮釋,造成均獨厚參加人之結果,如此逕以不同之審查標準看待本
案與相關之評定案,顯有失公允。
⒉次查,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雖將外文「PICASO」改為草體,然與所註冊之印
刷體外文並不失同一性,一般消費者仍可輕易辨認其為代表「PICASO(畢卡索
)」之文字,此由參加人所申請之註冊第六一二四三七、六一六四八九、八○
七五八一、九八八○○一、九八八○○二號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即與系爭商
標實際使用之草體外文相同,而參加人所取之商標名稱即為「畢卡索 PICASSO
」、「PICASSO」、「PICASSO設計圖」,益徵參加人亦自認草體外文即指「PI
CASSO」 (畢卡索)。反觀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不知名字串,如依前揭評定書中
所認是為一咒文般之字串、予人印象為圖形化之觀點,則既無法辨識其內容,
一般消費者又如何與明確代表「PICASO(畢卡索)」之系爭草體外文發生混淆
誤認之情事,是由前述推論即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草體「PICASO」並未與
據爭商標類似咒文且圖形化之字串構成近似,要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
⒊再者,由參加人所檢送系爭二商標變換使用之商品包裝箱觀之,系爭二商標變
換使用之圖樣係由草體之「PICASO」與中文「畢卡索」及畫作並列而成,則此
一實際使用狀態明確予人「畢卡索」之印象,與據爭商標圖樣之由「藝術臉譜
圖」及不知名字串所構成之圖樣,中文一有一無,圖形毫不相干,外觀、觀念
均足資分辨,何構成近似之有?是以被告單取系爭草體外文與據爭商標之圖形
化字串細為比對,即下構成近似之斷語,實有違通體隔離觀察之原則,亦不足
以令人信服。此可證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二號判決意旨益明
,即:「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二點一弧線構成之抽象笑臉圖形、中文『盈盈
』及外文『SOURIREE』三部分共同組合而成…,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號『
Bellonieta及圖」商標則僅由一寫實之吐舌頭扮鬼臉圖及外文…所組成,二者
相較,中文『盈盈』佔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將近二分之一篇幅,據以核駁商標則
無中文字樣。單就此點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即可輕易相互分辨;況
二商標之外文部分,……無論讀音、外觀或觀念均迥然不同,……即就圖形部
分為比較…二者不僅描繪手法各異,予人之觀感亦迥不相同,實難逕謂為近似
。足見二商標圖樣之各主要部分均有差異,…其整體商標圖樣,自亦無使一般
消費者就產製主體及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尚難逕謂二商標構成
近似」。
⒋原告尤欲強調,被告在對據爭商標之描述,與據爭商標所繫評定案中就同一商
標圖樣上之描述各異,已嚴重危及原告商標之權益,被告應就該所謂不知名字
串提出一致之詮釋,亦即,倘被告認為據爭商標之不知名字串似咒文或圖形,
則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草體「PICASO」外文,自予人截然不同之寓目印象,
要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非屬近似,本案即應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惟倘
被告認定據爭商標之不知名字串為「PICASSO」 之草體,則與原告註冊在先之
系爭註冊第五○二九六一號「畢卡索PICASO」商標,觀念相同,予人印象同一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則於原告所提評定申請案中自應將據爭商標評決為無
效,又何能於本案干涉系爭商標之如何使用?由是可知,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
之訴願決定未就相關評定案為通盤且一致之考量,即率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予
以撤銷,實屬草率而恣意之處分,自不足以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
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專用權人或其授意之人,為行銷自己商品之目的,就註冊
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於原註冊之文字圖樣外,另添加其
他文字、圖形,足以使其與他人之註冊商標發生混淆,使人誤認其為他人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購買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係在防止對意圖仿冒他人之商標者,於商標註冊實際
使用時,施以變換或加附記商標圖樣之顏色、文字、圖樣等,以使其商標與他
人之商標近似,冀得矇混購買人,至於其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主觀意圖如何,
則非所問。
⒉查系爭商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註冊後,原告之關係企業偉昕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馨昕旺有限公司於實際使用時變換為中文「畢卡索」及草體外文「
PICASO」,致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草體外文「PICASO」構成近似,二者復均指
定使用於烤箱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參加人乃據以請求撤銷本件商標專用權。然
原告有無變換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應就客觀事實證據認定之。據參
加人檢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購得冷風手提箱扇統一發票、照片五張及同
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家樂福大賣場販售之烤箱、電鍋、電碗、電扇、熱水瓶、咖
啡壺等商品實物照片二十二張等觀之,該等商品所標示使用之商標圖樣或為單
純中文「畢卡索」、或草體外文「PICASO」或女人圖、或併同使用中文「畢卡
索」、外文草體「PICASO」及女人圖,審酌該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
標圖樣係由中文「畢卡索」及印刷體外文「PICASO」所聯合構成相較,該外文
「PICASO」部分有印刷體與草體之別,且或有併同使用女人圖形,與系爭商標
圖樣之識別力有異,客觀上已非屬同一性商標圖樣,另據參加人檢送於八十八
年六月八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專用權人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事宜,原告於回覆
存證信函中坦承有變換使用等情,及原告亦以其變換使用之結果具同一性云云
置辯等節,均堪認定上開商標乃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結果;又上開商標變換使
用後之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係由草體外文「PICASO」及臉譜圖形所聯合
構成相較,二者均有顯而易見之草體外文「PICAS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
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核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以另案對據爭
商標申請評定其註冊無效,請求本案俟該案確定後再進行審理乙節,經查據爭
商標在尚未被評決其註冊無效之前,該商標專用權仍為合法有效存在,衡酌雙
方權益,本案核無緩辦之必要;另主張上開變換使用之事實早於據爭商標申請
註冊之前,即已善意先使用乙節,業經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六
九六號訴願決定書不予採納在案,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所謂變換
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
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年判
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之意旨,
係在防止對意圖仿冒他人之商標者,於商標註冊實際使用時,施以變換或加附
記商標圖樣之顏色、文字、圖樣等,以使其商標與他人之商標近似,冀得矇混
購買人,至於其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主觀意圖如何,則非所問。查參加人曾於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事宜,原告於回
覆存證信函中坦承有變換使用等情,及原告於本案中亦以其變換使用之結果具
同一性云云置辯等節,均堪認定原告有變換使用其系爭商標之事實無疑;又上
述商標變換使用後之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係由草體外文「PICASO」及臉
譜圖形所聯合構成相較,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核屬近似
之商標,故原告之商標變換使用行為已明顯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殆無疑議。
⒉原告復辯稱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不知名字串,既無法辨識其內容,一般消費者又
如何與明確代表「PICASO(畢卡索)之系爭草寫體外文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一
節。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並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
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另商標在外觀、觀念或
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外文文字雖不相同,但設
計形體相似或外觀相似,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外觀近似。經查,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曾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形體詳予審
酌論斷,認其書寫形體、表現方式及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其主要部分構圖意匠
及整體觀念上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屬近似商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亦維持前述
本院判決之見解,肯認據爭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之圖樣,屬近似商標,復均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辯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草體並未與據爭商標類似咒文
且圖形化之字串構成近似,且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
語,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第三人調根電機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畢卡索PICASO」商標作為其
註冊第五○二九六一號「畢卡索PICASO」商標之防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九類之熱水器、烤箱、爐具及保暖器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五一○六七二號防護商標,旋於八十年十月四日
申准移轉予明達電氣行陳調根,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申准移轉予原告。嗣參加
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
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
另為防護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
申請撤銷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智商○九四一字第九○○○
四三二三四號發文之中台處字第九○○○二五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及經濟部九十年
九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五三○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審定第五一○六七二號防護商標,有否變
更原圖樣使用於商品上,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
二、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
銷其商標專用權,為本件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復為
同法第八條所規定。查本件參加人檢具證據主張系爭商標註冊人有自行變換加附
記使用,致與據爭商標之外文部分構成近似,且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則系
爭商標專用權是否撤銷,對參加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參加人自屬適法之利害關
係人。又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
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年判字第三九九號判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畢卡索與外
文PICASSO 組成,依參加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家樂福大賣場發現標
示變換使用後外文商標之烤箱、電鍋、電碗等商品實物照片附原處分卷顯示,原
告之關係企業偉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變換使用為中文「畢卡索」及外文「
」,原告就其變換系爭商標外文部分為「 」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辯
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草體「PICASO」並未與據以撤銷商標類似咒文且圖形化
之字串構成近似,要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但查,
原告有無變換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就客觀事實證據認定之,依上述卷
附烤箱、電鍋、電碗等商品實物照片附原處分卷顯示,原告將系爭商標外文部分
變更為草寫字體,與參加人之商標之外文部分「 」相較,二者書寫形體、
表現方式及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主張其變換使用之系爭商標為書寫體,與據爭商標圖樣之由「藝術臉譜圖」
及不知名字串所構成之圖樣並不近似,非屬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熱水器
、烤箱、爐具及保暖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第十一類之電熱水器、烤箱等為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本件係依原告使用時,實際變換系爭商標之圖樣與據爭商標之外文比較,認二
者為近似,與原告另案申請評定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作
為比較,二者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據為原告變換使用後之圖樣與據爭商
標不近似之論據。又原告變換使用之將系爭商標外文部分變更為草寫字體,與參
加人之商標之外文部分「 」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使
用,已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能認原告將註冊之系爭商標楷書體變為
草書體,仍在商標正常使用的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以原
告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而將系爭商標專用
權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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