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即勇伯食品行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八三五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八一四、七七九元(未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金城煤氣行(下稱金城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四紙(原處分書誤植為二十三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四○、七三八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計四○、七三八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八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三五五五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提出之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經該部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訴第○八九○○八二四一二號函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該函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原告配偶丁○○簽章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提起訴願,因故南下謀職,未接獲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通知補件之 函文,訴願決定機關稱其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訴第○八九○○八二四一二號函文 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原告配偶丁○○簽章收受云云,惟原告並未接獲該函文 通知,且原告配偶係丙○○,而非丁○○,此有原告及配偶身分證影本可稽。是 訴願決定機關所為送達顯非合法,請鈞院維護憲法所賦予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就原告提出之理由予以實質審理,以維權益。
2、原告經營之「勇伯食品行」係作肉粽生意,於台北市○○區○○路二十一巷一號 一樓之騎樓從事手工製作粽子,未於建物內營業。原告原住苗栗縣卓蘭鎮,並設 籍於卓蘭鎮西平里三十號,六十七年間當兵回來之後一直居無定所,到處租屋遷 移,嗣於八十五年間遷至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四一二之二二號。
原告係於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丁○○租屋居住於台北市○○區○○路 二十一巷一號一樓(亦為系爭勇伯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所在地),並 於當地夜市從事賣粽子生意,八十四年後即搬回中部卓蘭老家居住。又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訴願書係拜託朋友撰寫,因該「勇伯食品行」商號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二十一巷一號,因此以 上開地址書寫於訴願書上,惟當時原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而係居住於中部卓 蘭老家。
3、原告負責之「勇伯食品行」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歇業 並註銷登記在案,其相關帳簿及憑證於註銷歇業後,未予保存,且法令並未規定 商號於註銷歇業後,須保存帳冊。被告竟於該商號歇業兩年後之八十九年間通知 查帳,並以原告無法提示資料,即認原告於上開營業期間取得之二十三筆發票係 屬不得扣抵之發票,其作成補稅及罰鍰處分,顯不合法合理。況被告如認上開發 票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何不於商號營業期間告知或進行查核,卻於該商號 歇業後,作成補稅及罰鍰處分,顯不符程序正義。4、上開發票係原告「勇伯食品行」商號營業期間內向瓦斯行購買瓦斯所取得之發票 ,該商號係經營飯糰、便當、油飯、肉粽、壽司、麻油飯、筒仔米糕、糯米糰之 批發及零售,而為經營上開小吃,使用瓦斯予以炊蒸煮,係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使用瓦斯為該商號之主要進貨成本,焉有不得扣抵之道理,是被告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另該商號雖已註銷歇業,惟於營業期間,從未有漏稅及違章之紀錄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豈會為區區數萬元稅額賠上長久之聲譽。且原告於上開 營業期間交貨之對象為聞名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福客多便利超商,可知 原告係誠實之營業人,守法納稅之小老百姓,請鈞院明察,以維原告權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 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 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係因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補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二八六○○○號復查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僅載敘:有關訴願理由,於 近日補陳,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訴第○八九○○八二四一二號函請其
於文到二十日內將訴願理由補送到部,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 且上開函文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原告同居人丁○○簽章收受,有財政部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財政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並無不合。
3、有關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統一發票之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其經辦會 計徐春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 八號判決有罪在案。
4、依戶籍資料連線查詢表所載,原告原住台北市○○區○○路二十一巷一號,而於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遷入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四一二之二二號,至 系爭台北市○○區○○路二十一巷一號地址,僅有丁○○之女譚宜蓁設籍。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 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固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 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 一二八六○○○號復查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因 其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僅載敘:有關訴願理由,於近日補陳,經財政部以九 十年一月四日台財訴第○八九○○八二四一二號函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 理由書,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嗣財政部以該函於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送達郵局日戳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送達時間欄「一月五日」之記載 不符)經原告配偶丁○○簽章收受,有該部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乃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告提出其與配偶丙 ○○之身分證影本,主張其確未收受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 00000號通知補正函,且其配偶為丙○○,而非丁○○等語為辯。三、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丙○○及丁○○之戶籍資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依職權傳訊丁○○及丙○○到庭證述,查得原告之配偶確為丙○○,且原告及 丙○○原住台北市○○區○○路二十一巷一號,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遷入台中 縣神岡鄉○○村○○○鄰○○路四一二之二二號;至丁○○為男性身分,與原告 、丙○○具遠親關係,並曾為原告及丙○○之房東。丁○○雖自承財政部九十年 一月四日台財訴第○八九○○八二四一二號函之送達證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惟 因其從事旅行業,經常出國不在國內,可能係同住妹妹蓋印簽收,但其並未收到 上開函文,亦不清楚送達證書上為何記載「妻」字樣。另丙○○證稱認識丁○○
(曾為其房東,且丁○○叔叔的媳婦是其大哥的女兒),惟丁○○為男性身分, 不清楚送達證書上為何記載「妻」字樣,且其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與原告住在 中部,未住在台北市○○路二十一巷一號等語。以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三份、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文 二戶字第○九一六○七九三○○○號函送台北市○○區○○路二十一巷一號自八 十四年至九十一年間遷出遷入住戶戶籍資料四份、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準備 程序筆錄,以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連線查詢表二份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丁○○於九十年間既非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訴願法第四十七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參照),則訴願 機關疏未查明丁○○並非原告配偶且非有權代為收受訴願文書之事實,逕以原告 逾期未補正,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財政部重依訴願程序依法處理,以昭折服。四、本案既尚待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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