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智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阜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送達代收人 林志雄
張達修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蜂花BEE&FLOW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皂、藥皂、: :人體用肥皂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五三○五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 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就審定第九一五三○五號商標之異議申 請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以審定第九一五三○五號「蜂花BEE&FLOWER」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商品,有否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⒉查原告代理銷售之「蜂花BEE&FLOWER」(下稱據爭商標)香皂,源於中國上海 製皂廠授權上海金鋒油化工業有限公司製造、行銷之商品,銷售據點遍及印尼 、墨西哥、香港、馬來西亞、義大利、丹麥、西德、瑞士、瑞典、比利時、荷 蘭、法國、美國、加拿大及巴拿馬等世界多國,亦分別取得新加坡、荷蘭、加 拿大、香港、瑞典、義大利、馬來西亞各國商標註冊,足證據爭商標已為世界 各地,尤其是遠東地區包括台灣之消費者所熟知之知名商標。 ⒊按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 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 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 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 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 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第六點:「本要點五各項因素 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㈠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 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㈡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 料。㈢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㈣商標或標章在 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㈤商標 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㈥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 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㈦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 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㈧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㈨其他證明 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依據前開認定要點,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客觀之事實 為準,亦即端視該商標在我國內是否為一般人所共知而定,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一五○○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均同此要旨。初不問所謂 一般人共知之事實,是否出於商品之在我國國內行銷使然,抑或出於其他因素 ,諸如,旅遊業之發達、國人出國之頻繁、國際通訊衛星商業廣告之發達等均 包括在內。著名商標之認定,不外根據於一般共知地區之使用期間、方法態樣 、附有該商標之商品販賣數量、交易範圍及其他一切情狀定之。依據原告自西 元一九九五年至二○○一年行銷據爭商標商品香皂之紀錄,據爭商標不惟在我 國國內已有一定之銷售額,且在諸多其他國家亦有長久銷售之情形,著名商標 乃一客觀之事實,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而能銷售到許多個國家,在每個地區都有 一定之營業額,則該商標之知名度當然是不容懷疑的。是據爭商標於國內、外 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均足堪認係著名商標,若不加以維護,無異變相鼓 勵抄襲知名商標,及不思獨創品牌之投機客,而與商標制度之設置及商標市場 之精神有違。
⒋查「蜂花」商標最早使用日期可遠朔至西元一九六○年代,於東南亞各國自西 元一九七○年代起陸續販售,迄今已有二十多年歷史,參加人以相同之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客觀而言,實難謂無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之嫌,且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前數年,進出口報單顯示原告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即有進口相關商品之紀錄 ,原告持續自印尼代理商進口「蜂花BEE&FLOWER」香皂至國內行銷,進出口報 單上所載係翻譯商品品名"HAO"BEAUTY SOAP,此由原告於前此提呈之商品包裝 ,上載有「蜂花牌」「BEE&FLOWER」商標字樣,該商品確係中國上海製皂廠傳 統產品,由上海金鋒油化工業有限公司使用上海製皂廠之技術,於印度尼西亞 製造,原告自印尼進口之"HAO" BEAUTY SOAP,即為「蜂花 BEE&FLOWER」香皂 正品,被告未加詳查,甚至信用狀之日期明明在參加人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前亦皆錯認。
⒌次查,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均以系爭商標圖樣早於七十八年即由訴外人夢蒂 實業有限公司申准註冊為第四四一八四○號商標,再經移轉予參加人所有,參 加人因疏未延展註冊而失效後,乃重新申請註冊,並無襲用系爭商標云云。惟 此,並不能因此認定參加人無剽竊商標申請註冊之嫌,蓋訴外人夢蒂實業有限 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亦恐趁原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疏於注意之際申請註 冊而來,參加人縱經移轉取得系爭商標專用,亦難謂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適用之情形。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立法理由,為遏止以不公平競爭為 目的,非出於自創而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之商標申請,參加人襲用「蜂花BEE&FLOWER」商標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 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於原告或商標所有權人之授權,或二者之 間具有代理合約關係,難謂無使一般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 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代理證明書、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中國大陸、印尼商標註冊證,僅係據爭商標獲准註冊之表徵 ,及原告銷售「蜂花BEE&FLOWER」香皂之權利來源證明,然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何 暨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酌其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判斷之,而原告所檢送之招牌 廣告照片,均為印尼當地資料,亦為原告所自陳,非我國境內或其他各國之廣告 資料,另進出口報單上所載之品名為「"HAO"BEAUTY SOAP」,並未標示據爭商標 名稱,且信用狀之日期尚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後,綜 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實難謂據爭商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 知。況系爭商標圖樣早於七十八年即由訴外人夢蒂實業有限公司申准註冊第四四 一八四○號商標,再經其後手移轉予參加人所有,因疏未延展乃重新申請註冊, 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
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理由與被告相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蜂花BEE&FLOW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皂、藥皂、::人 體用肥皂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五三○五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 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 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智商○七六○字第九○○○七○六 五九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一五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參加人之審定第九一五三○五號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違反?二、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又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 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 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 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 識之程度。(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 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因素。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亦定有明文。三、查原告主張據爭之「蜂花BEE&FLOWER」商標為著名之商標,雖依其於異議階段提 出據爭商標於一九七九年經大陸地區獲准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上海市商標清 理登記表,記載據爭商標於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日較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為早,但其僅係原告於大陸地區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尚不能以此 論斷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述上海市商標清理登記表雖記載蜂花牌銷往國家包 括印尼、墨西哥、香港、馬來西亞、義大利、丹麥、西德、瑞士、瑞典、比利時 、荷蘭、法國、美國、加拿大及巴拿馬等,註冊地區包括新加坡、荷蘭、加拿大 、香港、瑞典、義大利、馬來西亞等國,姑不論該等資料尚未經認證,其真正尚 屬未明,縱然屬實,亦僅為靜態資料之登記,其商標是否已臻著名,仍應依商標 實際使用之情形予以認定,上述登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雖再提出所代理證明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為證,
但此係原告銷售「蜂花BEE&FLOWER」香皂之權利來源證明,與據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如何暨是否已臻著名並無相關。再原告舉招牌廣告照片,均為印尼當地廣告資 料且無日期顯示,亦未明顯有據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尚難作為據爭商標於系爭商 標申請前於國內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原告另提出進口報單,主張在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數年,原告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即有進口相關商品之紀錄,原告持續自印 尼代理商進口「蜂花BEE&FLOWER」香皂至國內行銷一節。查卷附進出口報單上所 載之商品品名"HAO"BEAUTY SOAP,核與系爭商標商品並不相符,原告主張其自印 尼進口之"HAO" BEAUTY SOAP,即為「蜂花BEE&FLOWER」香皂正品,並未舉證證 明,不足憑採。又原告所提信用狀之日期二000年四月,亦與上述進口報單資 料不合。原告於審理時雖又提出訂貨證明為證,但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之文件僅係印尼廠商提供報價之函件,其餘中文訂貨函件日期均為二000年以 後,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另提之來源證明資 料日期均為二000年以後,亦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均不足據為證明據爭商 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從而原告 主張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臻著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皂、藥皂、::人體用 肥皂等商品,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審定第九一五三○五號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之規定,非有理由。被告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 求被告對原告就審定第九一五三○五號商標之異議申請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