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6053號
PCDV,95,票,6053,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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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6053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黃月女即鋅旺企業社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肆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紙 ,內載金額5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2 月28日詎於到期 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岡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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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